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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构建的积极意义——以诉讼效率为价值指引/何惠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6:01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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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民事
审前程序构建的积极意义
——以诉讼效率为价值指引
何惠生 高原


论文提要:
本文从分析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提高庭审功效,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方面的功能入手,主要就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对建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积极意义和实操价值进行探讨,并认为合理糅合法官助理制度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势将是我国法院在21世纪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
以下正文。

“效率”(efficiency)一词源于拉丁语effetus,表示所获得的劳动效果与消耗的劳动量之间的比值关系,体现了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诉讼效率是指进行诉讼活动的效益与该活动所花费成本之间的比率, 它所描述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和尽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从司法理念和法律价值的角度来分析,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所指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各类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的收案、结案、存案呈同方向正值增长,以广州市两级法院系统为例:1998年至2002年,在全市法院法官人数比前5年略有下降的情况下,共受理案件608,890件,比前5年增长241.81%;法官人均承担的审判任务激增至前5年的2.89倍。因此,在现有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尤其是民事审判效率,也就成为我国法院21世纪所面临的重要课题。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甚至可减少进入庭审的案件数量等功能和价值,从而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
一、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概述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是组织案件当事人交换诉答文书和证据,目的在于通过固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证据和争议焦点以使法官有准备、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庭审理,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效率。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主要包括:1)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形成、明确并固定争执的焦点,排除已无争议的事实,以保障庭审围绕争议点进行;2)交换并冻结证据,以保证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的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并保证法庭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3)约束当事人的言辞辩论行为,即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已被固定,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在开庭言辞辩论时再提出主张及证据,以保证庭审的公正与效率。 4)设置案件“过滤阀”,促成和解、调解和撤诉,提早结束诉讼程序。
(二)两大法系国家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
充分考察两大法系代表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可以发现虽然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的制度具体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
备程序模式和大陆法系的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国家,其发展的共性主要表现在都经历了从没有明确审前准备阶段,导致多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不断吸收英、美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并仍致力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进程。
而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模式的国家则主要包括英国、美国等,其主要特点包括:①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和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②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③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
以美国为例,美国是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设置和使用方面最具成效的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三部分构成。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审前会议。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的当事人出席为加快处理诉讼、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促进案件和解的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从而审议:“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对无意义的请求或答辩的排除;2)修改诉答文书的必要性和妥当性;3)为避免不必要的证明而对事实或文件获得自认的可能性;可能获得有关文件真实性的协议,以及法院对证据可采性的预先裁定;4)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限制或限定证言的使用;……12)为解决包括争点复杂、当事人众多、疑难的法律问题、特殊的证据问题在内的潜在的困难和诉讼程序的拖延而采取特别的程序的必要性;……16)有利于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
正是由于美国对审前准备程序科学设计和合理利用,在诉讼实务中,避免了当事人以突袭之法取得胜诉判决,保障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并且通过明晰争点,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大大简化法庭的工作。同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业已对彼此所持有的证据和信息充分了解,庭审胜败显而易见,故法官若稍加推动,就可能促使纠纷和平解决。事实上,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就以和解告终,剩下只有不超过5%的案件进入庭审,审前准备程序的巨大功效由此可见一斑。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首次提出并尝试建构我国现代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性文件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部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些具体工作,并明确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这实际上是对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突破。但该《规定》没有涉及整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时限等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内涵。但从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对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效率的发挥。
而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也经历了以下三个不同阶段:1)滥用审前程序,将审判重心定于准备阶段,案件审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2)为避免庭审形式化和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取消审前必要的准备,强调“一步到庭”的做法,但却引发了多次开庭、重复调查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3)重新审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并统一予以规范,不断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角度,总的趋势是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重视程度逐渐加强,可操作行逐渐增强,体现了贯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性倾向,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奠定了基础。
但与美国等具有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国家相比,我国在该程序的设置和适用上仍存在许多不足,如:1)对审前准备程序在整个诉讼中的定位还不够确切,立法仍然不够完备;2)在追求价值目标上,强调查明案件事实,追求实体公正,而弱化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3)在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权利配置上,仍重于强调审判权的职能作用,未能完全调动当事人主观能动性;4)职能分工不清,审前准备程序的主持人员往往又是案件的经办法官,某种意义上既走回了“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怪圈。
上述弊端,尤其是第四点极大地限制了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发展步伐。事实上,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来看,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都不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而是由如审前准备程序法官(法国)、法官助理(美国)、助理法官(英国)等来完成。这主要是基于“法官中立”原则、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及最大限度地将庭审法官从审判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等考虑而形成的。事实上,我国法院正是由于人员配置的不合理,大大限制了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对审判效率迅速提高的优势作用。根据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在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完善的美国,法官人均结案高于我国法官达数倍之多。故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应通过设置法官助理制度,并将其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彼此优势相糅合,从而大力提高审判效率,这将是21世纪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
二、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法官助理顾名思义,就是法官的助手,是为法官开展审判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助手,其目的是使法官能从审判活动中的琐事里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优质高效地审判案件。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1)在审判活动过程的一般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提供协助的工作;2)庭审前准备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开庭审理案件做好准备工作,使庭审能顺利、速效地完成;3)庭审后在法官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4)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诉的,主持调解或处理撤诉问题。
从我国审判现状来看,设置法官助理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法官职业化进程。严格控制法官数量增长幅度,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是目前许多国家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趋势,但是这又与案件数量上升、案件审理难度增大的普遍困境形成了一个两难。有鉴于此,在少量增加法官的基础上,大幅度增加法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无疑是解决问题的选择。事实上,这也是各国当前审判改革发展的方向。以美国为例,根据统计,在同样面临巨大审判压力的情况下,1955—1980年间,美国联邦法官仅增加了236人,而联邦司法雇员(即法官辅助人员)人数却增加了10415人。
2)有利于培育法律从业者后备队伍。法官助理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法学教育的一种延续,而且与院校教育相比,这种法学教育具有更大的实践性。助理们由于在日常工作中紧密与法官协调配合,从事处理审判中的事务性工作,参与庭审、会谈,拟写法律文书等工作,不仅能从法官身上汲取丰富的审判经验,更重要的是吸收了法官的思维、行为方式及职业行为规范、法律风格等,客观上对其法律职业生涯有着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科学化进行。法官助理制度必须建立在一个司法事务科学分工的基础之上,它要求着将司法事务从过往的混合状态转变为内含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立案流程管理、抗(诉)辩式庭审方式等科学的、现代的、分离式的审判系统,故有利于促进司法分工科学化进程的推进。
4)有利于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如前所述,由于法官助理承担了审判过程中大量繁复的司法辅助事务,这既在工作量上减少了法官的负担,又使法官能够抽身于审判活动的琐事之外,将全部的精力专心致志地投入到如何提高驾驭庭审能力、如何提高判案能力之中去,尽可能将案件的纠纷解决在当庭的审理中。
(二)我国法官助理发展现状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置法官助理制度以来,各地法院普遍根据自身审判的特点,就法官助理的运作模式进行了探讨,并形成了当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其中,有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所推行的“固定审判单元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3:2:1;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所推行的“一审多助式”,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为1:4:2,等。
本文则主要介绍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所推行的“1:1型”法官助理模式。
该模式的建构是在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的基础上,其基本构成是在法院人员既定编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对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适当调整,在法官与法官助理间原则上按1:1的比例进行搭配,书记员则由书记员管理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具体操作是:从2002年起,将原有办案法官(含助理审判员)从63名减到44名;将原有的书记员27名减到15名,并将抽调出来的人员组成了一支31人的法官助理队伍 。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包括:1)主持庭前会议,包括交换和梳理证据、固定证据、凸现和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以及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主持调解;2)在法官指导下拟写裁判文书;3)接待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4)协助主审法官填写其他法律文书;5)指导书记员完成有关审判辅助工作;6)法官交办的其他诉讼事务;7)在审判活动过程中与法院内各部门的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其中,重点在于庭审前工作会议和法律文书的拟写 。
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这种法官助理模式对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据该院统计数字反映:2003年全院共收案10,535件,较2001年上升32.05%,较2002年上升11.88%;结案10,369件(含执行案),较2001年上升27.74%,较2002年上升8.69%;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4,643件,占一审案件的73.55%,较2001年增加1,500件,较2002年增加505件;当庭宣判(含当庭调解结案)2,939件,较2001年增加1,184件,较2002年增加553件;对于开庭审理一次过能够结案的,仅拿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说,在2001年只有30%左右,在2002年达到了93.2%,而2003年则达到97.1%;几年来均没有超审限的案件。
三、法官助理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完善的积极意义
(一)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职能设计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应履行以下职责:
1、对受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案件受理后,由法官助理进行筛选,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提请法官作出裁定;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及时调整、增减补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分歧的案件,当事人又不接受调解的,由法官助理排定开庭时间,直接进入庭审程序;对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法官助理择期安排审前准备会议,待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案件证据一一确定并梳理清晰后,安排进入庭审程序。
2、主持审前准备会议。对案情复杂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会议,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官助理的指导依次提交并开示证据,并将无争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分别梳理排列出来,未经交换、开示的证据,一般不在庭审中予以采信。法官助理也可根据所掌握案件的要求,提示双方当事人就某些事实补充证据或依职权调取案件证据。同时,在审前准备会议中,法官助理还应进一步确定各方争议的焦点、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一经确定,则在庭审时不得另行变更。
3、促成案件在庭审前和解。法官助理在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强调对案件可调性的敏感度,一旦发现当事人有调解意向,或案件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就应主动引导当事人协商达成调解意见,并制作调解书,经法官批准后结案。
(二)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积极意义
1、由法官助理进行民事准备程序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体现。法官在案件审理前不得接触当事人是当前各国司法普遍遵循的理念,这一方面是考虑到法官过早介入案情,容易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偏颇的看法,直接影响其对案件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法官过早接触当事人,比较容易诱发诸如司法腐败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直接将案件置入庭审,又必然导致主次不清,浪费资源等诸多问题。而由法官助理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则可一揽子解决上述矛盾,取得好的效果。这是因为,法官助理本身并不具有案件的裁判权,其在审前准备工作中虽也难免对案件产生直观上的倾向,但由于其向法官提供的结果仅被局限于客观事实,如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自然无法影响法官对案情的判断。同时,也正是由于法官助理本身不具备决定当事人命运的权力,故也可减少当事人贿赂的动机,避免司法腐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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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山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晋政字〔1998〕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山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作为我国中部重要的农业区和能源、重化工基地,农业与非农业用地之间矛盾尖锐,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
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加强土地整理和复垦,合理开发宜农后备土地资源,力争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2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5.60万公顷,生态退耕面积6.67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1
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455.61万公顷,做到省域范围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按不含生态退耕面积计算),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367.10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0%。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晋中南地区,要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整理,合理开发河滩地资源;晋北地区,要统筹安排农业与非农业用地,加强工矿废弃地复垦,保障“三北”防护林工程用地;太行山、
吕梁山地区,要大力开展小流域土地综合治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改善生态环境。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年第8号)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30日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为公众出行提供服务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物价、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相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第六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相关规定报批。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实施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经济发展、安全运营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但应当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应当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第二十二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设施、管线的,由相应设施、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组织进行迁改。设施、管线迁改费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责任,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编制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实行建设项目安全监测动态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已有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建档和动态检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监测控制点进行工程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日的七日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初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监督。初验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 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畅通和客运服务安全,提高列车正点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设置方案,转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置。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携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中的安全、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众评估机制,听取乘客对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依照国家及其他相关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及安全运营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物资、装备,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第五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性服务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编制相关轨道交通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 未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的;

  (三)未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未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的;

  (六)允许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的;

  (七)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八)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九)未按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二)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三)项至第(十)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提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集中冷站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或者站台安全门、站内外导向标志、旅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和公共服务及应急疏散场所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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