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负责、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本市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卫生、工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一) 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
(二) 门面装饰;
(三)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四) 处置建筑垃圾;
(五) 施放气球;
(六) 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气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气球施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认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暂扣、查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询问案件当事人时,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8月29日
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组织专家组对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六)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七)根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最终投资额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相应调整投资计划;
(八)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九)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程和考核指标体系,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评审业务。
第九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或者外聘临时业务人员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业务人员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评审工作总量的60%;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本金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确定项目的总投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核实和取证要求,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在评审机构送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解除委托关系。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可暂缓下达预算指标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在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进行的评审活动,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