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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的思路和对策/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6:22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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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的思路和对策

李志刚 姚达武

对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安置帮教工作,使他们走上新生之路,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决策,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开展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维护社会稳定、改善社会治安环境、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实现的迫切需要,对提高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司法所的改造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安置帮教工作的开展,应坚持“党政齐抓,社会参与,严管重教,妥善安置,重树新人”的原则,贯穿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力求在领导体制、管理方式和思想观念上实现新突破;要注意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一般帮教与重点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结合,遵循“组织工作网络化,档案管理规范化,就业安置市场化,帮教服务社会化”的安置帮教工作总体思路,逐步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网络。本文结合深圳的具体实际,积极探索一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安置帮教工作新路子。
一、政府要转变观念,提高重视程度,全面加强对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的领导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一方面要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活动;另一方面要在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改造或劳动教养的基础上,动员社会力量对他们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安置帮教工作的最终目的,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预防和减少犯罪,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普法依法治理目标,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抓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关键在政府。市委、市政府应当转变行政工作理念和思路,提高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重视程度,全面加强对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的领导,建立相应的政策、体制和制度,完善软硬件配套设施,逐步建立起市委和市政府主抓、司法部门主管、社区基层组织主办、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的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网络,各部门分工配合和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在全市的社会化“关爱行动”中,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关爱,开展“一企业助一人,千万人同帮教”活动,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巩固回归社会的信心,扬起生活的风帆。广大党团员同志和公务员要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开展党团员手拉手帮教活动,积极主动参与和推动安置帮教工作深入开展。各级安置帮教职能工作部门和组织也要坚持以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不断提高认识,创新工作理念和方法,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如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担任司法指导员,邀请公安机关、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用人单位的同志以及社区居民共同参与,共建警民联动机制,注重社会实效。
二、人大机关、政府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使安置帮教“四化”建设有法可依,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我们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以实现“和谐深圳”战略为核心,以提高全社会平安意识和法制素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目标和出发点,以安置帮教“四化”建设为重心,依法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目前,在全国人大没有制定专门的《安置帮教法》、国务院没有制定相关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深圳市人大和市政府应当在全国发挥排头兵作用,以宪法为指导,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特区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程序,加强衔接管控,明确刑释解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防止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产生。我们建议,地方立法应当包含安置帮教的立法思想、性质,帮教对象和范围,衔接的登记办理程序,刑释解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政法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教育机关、安置帮教组织的职能分工和工作程序,具体安置措施和办法,用人单位的义务以及申诉机制等内容。
各级政法机关和安置帮教组织也应当积极主动地推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地方立法工作,配合市人大和市政府,争取在法规和规章中明确工作范围和程序,保护刑释解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安置帮教的立章建制工作,使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工作有章可循,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的长效机制。
三、政法机关要加强组织创新,完善安置帮教工作组织体系和专业骨干队伍建设,为安置帮教“四化”建设提供坚实保障
加强安置帮教工作,组织和队伍建设是基础。各级政法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创新安置帮教工作组织体系的建设。我们建议,在全市建立市、区、街道、社区、企业五级安置帮教组织网络:一是建立安置帮教受案中心,集中受理涉外和跨地区帮教案件的衔接工作;二是建立全市性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会,挂靠在市司法局,由政法机关、民政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工商部门、教育机关、相关协作企业、基层安置帮教工作人员、法学界人士共同参与,研究和探讨新时期安置帮教“四化”建设的新理念、新理论、新思路、新制度、新方法,定期召开会员大会,出版安置帮教内部刊物,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发挥行业管理模式的科学性和专业化作用,促进我市安置帮教工作上新台阶;三是在各区区委、区政府设立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或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挂帅,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四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安置帮教的日常领导和业务指导工作;五是在各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套,开通法律服务专线,具体承担社区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六是在生活小区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站,在区个体协会和相关协作企业建立帮教小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委员会领导,分别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安置帮教工作;七是民营企业、个体协会要加强和完善党建工作,外资企业要加强工会建设,由党组织和工会具体领导帮教小组工作,防止企业内部和个体经营者中出现新的犯罪团伙,防止企业个别管理者利用他们从事走私等犯罪活动。
我们要加强和完善安置帮教工作的队伍建设:一要加强司法所建设,争取增加用人编制,由专人专管安置帮教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二要建立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注意吸收离退休老干部、老党员、老同志、老法官、老检察官和法律工作者参与安置帮教工作,借鉴和学习香港先进的社工模式,改进我市的志愿者管理水平;三要加强司法所、社区、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工作,提高安置帮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四要与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建立定点联系,联合开展“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学校、法律进企业活动,因人制宜,为刑释解教人员,特别是青少年解除劳教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决他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遇到的法律难题。
四、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安置帮教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当前,由于经费的限制,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安置帮教工作的有效开展,我市的安置帮教工作也落后于全国的先进省份或地区。有些社区苦于经费不足,只能由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同时兼管安置帮教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和回访、就业安置工作的作用十分有限,软硬件设施建设和一些新的帮教举措难以开展起来。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对安置帮教工作的资金投入,做到专款专用,落实和监督帮教费用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可以采取政府投入为主体、社会支助相补充的办法,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金,由市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审计机关加强监督,监管基金流向。各级安置帮教机构也要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争取财政和社会加大对安置帮教的资金投入,解决组织体系和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宣传教育、就业安置和培训基地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行业组织和企业也要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多为社会发展尽社会义务,主动承担安置帮教工作责任,引导行业和企业走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相结合、实现双赢的道路。
五、安置帮教机构要以“文化立市”战略为依托,加强社会宣传攻势,构建立体、动态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
我们要从“文化立市”和“依法治市”的战略高度出发,以群众性法律文化建设为突破口,建立“安置帮教活动宣传日”,综合、合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整体推进安置帮教工作发展。我们要形成法制宣传职能部门、各级党政机关、新闻传播机构以及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内的全体公民之间,上下联动,全面发展普法和安置帮教宣传教育网络;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结合公民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能力和接受能力,努力探索更为广大人民群众接受的宣传教育形式和方法,提高社会认识,增强工作的实效性;要特别注意发挥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站等大众传媒的作用,发挥它们迅速、生动、直观的优势,寓宣传教育于新闻事件,寓宣传教育于百姓生活,寓宣传教育于文艺娱乐,以案说法,现身说法,提高普法和安置帮教宣传教育工作的覆盖率,让全社会共同关心刑释解教人员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化歧视为乐助,让全社会理解和重视安置帮教工作,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和谐深圳”的战略目标。
六、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依托,构建市场化的就业安置和培训基地
为了使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有序开展,我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和安置帮教组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广泛开展“一企业助一人”活动,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对于刑释解教人员中原来有单位的,我们要积极与原单位协商,争取原单位接收;对没有单位或单位无力接受的,要鼓励、扶持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或由其他单位安置;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亲属扶养、赡养或当地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在社会招工时,要积极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单位推荐有一技之长的刑释解教人员,鼓励其竞争上岗;对没有资金、生产资料和技术或年老体弱、孤独无靠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安置帮教组织和居委会共同安置。
我们要与企事业单位相结合,建立就业安置基地。通过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或就业安置基地,安排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适当予以优先照顾;对深圳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要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居民就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我们要建立帮教培训基地,实施技能培训工程。要注重发挥街道劳动站的作用,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就业技能培训中心,与社会资质考试并轨,制定减兔培训费的优惠政策,对家庭困难刑释解教人员减半收取学费,对家庭特别因难的刑释解教人员实行免费学习,有针对性地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其自身的劳动技能水平和适应社会的劳动能力。宝安区“四个出一点”的经验,即街道出一点、社区出一点、、培训单位出一点、刑释解教人员自己出一点的方式解决技能培训学费问题,也值得我们借鉴、参考。
七、广泛整合社会资源,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营造全民参与的安置帮教氛围
开展安置帮教社会化建设,一方面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广开门路,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开展心理矫正等工作,营造全民参与的安置帮教氛围;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深圳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各级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帮助申请最低基本生活保障,实现“应保尽保”。对外来的刑释解教人员,真正生活有困难,又没有工作的,建议由安置帮教基金代缴应当由工作单位缴纳的部分。但应当以三个月为限。如果三个月后,仍然没有找到工作的,应当移交援住所管辖或遣送回原籍。
八、加强数字化、网络化安置帮教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形成跨地域、全息化的信息管理体系
我们一方面要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边防二线的出入境管理,强化边防证管理工作,对异地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强调原地派出所办理外出担保证明手续,用人单位方能在特区内申请办理暂住证,进行就业和生活,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一旦发现手续不齐备,可以对相关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制裁措施,以提高信息监控水平;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电脑、互联网等现代高科技手段的作用,建设数字化、网络化安置帮教管理信息系统。该管理信息系统由刑释解教人员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刑前情况、刑中情况、就业安置情况、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法制教育、就业渠道、法制新闻、电子邮件等功能模块组成。安置帮教工作人员需要了解某一情况,可以随时通过电脑迅速查询,便于因人制宜,开展帮教工作,大大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同时,将该系统挂接互联网,可以将全市各司法所的安置帮教信息衔接共享,便于各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作战能力,因地制宜开展工作。不管刑释解教人员在深圳的哪个角落,都可以迅速联系,严防刑释解教人员脱管失控。我们还可以将管理信息系统分为社会子系统和内部子系统两个子系统。社会子系统为一级系统,主要由法制教育、法律法规、就业渠道、法制新闻、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等功能模块组成,便于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和就业求职活动。内部子系统为二级系统,主要是刑释解教人员的个人信息,需要密码启动,既保护了刑释解教人员的个人隐私,也方便安置帮教工作人员及时开展工作,可以较好地解决城市外来人口膨胀、“人口倒挂”现象与刑释解教人员流动性大的矛盾。该系统还可以专门开辟“安置帮教论坛”,吸引广大市民参与讨论,增强工作的群众性和社会基础。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各地的安置帮教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国互联,将产生巨大的社会效果。
九、以国际化城市建设为依托,积极探索开展涉外安置帮教工作的有效途径
深圳是全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和窗口,国际交流十分频繁。深圳文锦渡联检站和皇岗口岸等口岸每天进出境的人口达数十万之多,节假日更加繁忙。近几年来,深圳也放宽了本地居民和持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去香港和国外旅游的限制,简化了办事程序。这样,难免内地和深圳的刑释解教人员从此出境,出现脱管失控的现象。同时,境外也有刑满释放人员为了生计,前来深圳经商和就职。他们并不能排除在我市发生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有时还会有收集情报,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拥有管辖权。如果外国人在深圳犯罪,在深圳刑满释放后仍然留住深圳,必然涉及到安置帮教问题。虽然这种现象比较少见,但我们的工作也应当具有前瞻性,需要研究涉外犯罪课题,探索开展涉外安置帮教工作的有效途径。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广泛动员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我们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普法宣传和安置帮教“四化”建设为突破点,着重引导政法工作从事后严打补救向事前预防方向转变,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法制意识和理性行为能力,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努力开创“和谐深圳”新局面。



李志刚的联络方式:
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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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函[2011]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任免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的请示》(银发[2011]273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调整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同意郭树清、项俊波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刘明康、吴定富不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次(12届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燃气用具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气的开采和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同一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以外的十层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批。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取得资格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燃气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八条 燃气建设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财政性投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还应将燃气工程中的安全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分别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如质如量修复或赔偿。
按照规划经批准铺设燃气管道,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五)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
(六)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
(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烟花、爆破或者碾压;
(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管网巡检、安全检查、维护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及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供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正确处置,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扩展;同时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
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转卖燃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发给《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开展业务。严禁个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业务。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销售、安装、维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必须有产品售后服务保证措施,并由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本市《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不得在本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具产品。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质的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登记,不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年度审验,严禁伪造、涂改、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阳市燃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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