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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俞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3:24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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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已为众所周知,但对签订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并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均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为人们所熟知。以下对此作一简要介绍。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此外,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般来讲,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同时也可以约定保密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关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可以不受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约束,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种进行自由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其次,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对此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也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一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也即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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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文化部


影片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7月3日,文化部

为了加强影片录像带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98号文件批转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体制、〔81〕国函字156号文件批复的《进口影片管理办法》,以及国发〔1982〕154号文件关于“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的规定,并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凡发行的影片及其录像带和激光视盘,统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简称中影公司)进口和出版,全国各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非经出版单位授权或转让,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出版、发行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
二、凡新开业经营影片录像带的电影企业或放像单位,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领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始得营业。影片和影片录像带的发行、放映业务,是经营同一产品(即影片)的不同发行、放映方式,凡已领有经营影片营业执照的电影发行企业和放映单位,可不另行申请营业执照。
三、出版发行影片录像带的电影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各项有关的政策。凡出版发行的影片录像带,须经文化部电影局审查通过,在录像带上印有“上映许可证”和出版发行单位的名称,并已购买或获得该部影片的发行权,否则一律不准出版、发行和放映。
四、影片录像带的发行放映是影片发行放映的组成部分和补充,它有利于发挥影片的教育、认识和娱乐作用。因此,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防止相互冲击或抵消力量。国产新片通常应在公映半年以后再出版发行录像带。考虑到当前大批非法流入的港、台、外国录像停映后节目不足的实际情况,一部分进口影片可先制作录像带发行,或做为录像专用节目发行。
五、中影公司出版发行的影片录像带,通过影片发行渠道,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发行,实行按年度、月度有计划的供应。要像影片那样做好宣传工作和宣传品的供应工作。
六、影片录像带的发行方式和结算价格,应从有利于管理和保护版权,以及从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出发,由中影公司制订。省以下的发行方式和结算价格由各省、市、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制订,报中影公司备案。
营业录像的票价、租价,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由各地制订。
七、各地电影企业和放像单位,对于文化部电影局和中影公司下达的停映、删剪影片录像带的通知,以及影片录像业务报表制度,必须执行。
各放像单位应保证影片录像带的放映质量。
八、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属于违章出版、复制、侵犯版权的,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录像带和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于一般的违纪行为,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的工作,正确引导接收捐赠的方向,保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使捐赠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发〔1982〕110号、国发〔1986〕10号和国发〔1989〕16号文件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接受捐赠的原则
(一)境外捐赠,是指华侨、港澳台同胞,由于热爱家乡、热爱祖国的愿望,自愿向家乡捐赠的直接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科学技术、文教卫生以及公益等事业的物资或现汇。
(二)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台客商,向找省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须严格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的生产资料,在合理自用范围内准予免税放行,超出部分征税放行。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赠送各级党政机关和工青妇、人民团体(包括内部的托儿所、干部疗养所等)的物资,可以凭省厅(局)级以上机关的证明,由海关按《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规定》办理。
(六)以党政机关名义接受的捐赠,不得自用,必须用于本地区的生产、教育、公益事业。
二、接收捐赠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由各级政府的侨务办公室受理;台胞的捐赠由各级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
(二)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价值不足人民币一万元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价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规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调入境内,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需要相应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尽量从省内组织供应。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内地确实
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
(四)属国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接收单位凭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向对外经贸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五)接受未规定限额进口的机电产品,由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侨办或省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提贷”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接受单位自用。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都应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受赠单位凭批准件及赠送函、接收函、分配使用清单等材料到海关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
(八)接受捐赠的单位,需填写由省侨办或省台办印制的“受理华侨、港涣台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式四份;经县、地(市)侨办或台办签注审核意见后,附受捐单位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捐赠人的捐赠函和报价单(均一式两份)报请省侨办或省台办审理。
(九)受捐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要写清捐赠人的政治经济情况,与接收单位的关系以及对所接收物资的具体分配方案。
(十)接受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捐赠物资,出省侨办或省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由海关按规定验放。
(十一)捐赠人由于在大陆停留时间较短,但又属于时效性效强的捐赠事项,受捐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先接受捐赠,后补办审批手续(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除外)。
(十二)经批准接受的捐赠物资,应予批准之日起半年内运进,除因特殊情况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准予延期外,逾期的一律不准进口。
(十三)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自用小型生产工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公益事业的范围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复和保护文物及名胜古迹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他公益事业。
四、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物资,各级审批机关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并建立档案登记制度,对于按照规定应予免税或征税进口的物资,审批机关应在批准时向受赠单位说明。
(二)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外,超出合理自用数量的捐赠物资(包括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由省侨办或省台办会同海关和有关单位确定定点收购,收购单位照章纳税并付给受捐单位相应货款。
(三)捐赠进口物资的监控和检查,主要由海关负责。海关应会同省侨办或省台办对捐赠物资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地、市、县侨办和台办,亦应对所属单位捐赠物资或现汇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海关报告。
五、接受捐赠的纪律
(一)各级、各部门要做好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巧立名目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进行摊派或劝募。
(二)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一般不作公开报道。需公开报道的,应征得本人同意,并报经省侨办或省台办批准。
(三)对假借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汇、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要严加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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