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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奥运看商标的运用与设计/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0:28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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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奥运看商标的运用与设计

王瑜


奥运圆满地落下帷幕,我们因我国健儿获得金牌总数高居榜首而自豪,我们因为奥运主办的巨大成功赢得了世界的尊重。当奥运冠军登上领奖台,国歌奏起时我们由衷感到自豪,也看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天挺热的,为什么运动员领奖时非要套上一件外套呢?

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仔细打量了中国运动员的外套,这套红黄搭配被戏称为“番茄炒蛋”的外套上部为淡黄色,左右各有个明显的标志,左边是奥运的标志,而右边则是“阿迪达斯”的商标标志。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运动员在他们穿的外套或者运动服上也会惊奇地发现我们熟识的商标标志,他们是“耐克”、“阿迪达斯”、“飘马”,让我们非常欣喜的是我国的“李宁”商标标志也打在国外运动员的衣服上。穿带商标的衣服自然是这些厂家的要求,作为赞助商,他们派了人员在场馆里督促运动员穿上外套。奥运会全球瞩目,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几十亿人在观看比赛,那么这些商标也将随着电视转播传播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被全世界的消费者所看到,可见这是这些厂家对商标运用的独到之处。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那么首先要使消费者认识并记住该商标,如何运用商标就成为关键,但是商标的运用在我国并不太受重视,我们应该学会运用。

“耐克”、“阿迪达斯”们这样处心积虑,不放过任何展示自己商标的机会,大家要问了,颁奖的时候观众将眼光盯住运动员的表情,如何在那么短的时间让消费者看见并接受该商标呢?诀窍就在商标的设计上。我国企业的商标一般为中文,即使国外消费者看见也不认识,传播功能极差,有的商标中也包含英文,但也不适合在非英文国家传播,只有图形没有语言的限制,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不存在识别的障碍,所以国际化的商标最好用图形来注册,“耐克”、“飘马”和我国的“李宁”都是以图形作为商标。那么怎样的图形能让人迅速接受呢?我们来看无论是 “耐克”、“飘马”还是“李宁”、“阿迪达斯”其商标图形都是特别的简洁,“耐克”就是一个勾,“飘马”是一个奔跑中的豹子轮廓,“李宁”是一面旗子,“阿迪达斯”的图案也比较简单,而且图案的色彩只有单纯的一道色,因而识别性相当的强,让人非常容易接受并记住。我们来对比我国商标图形设计,最普遍的做法就是简单地将公司名称或者商标的中文拼音简写字母变形成图形,显然不如简单明了的图形区别性强,容易让人记住,也不国际化。

奥运会打开了一扇窗户,当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数以万计的运动员、记者以及旅游者来到北京时,我们的奥运场馆设施,我们的组织能力让外国人赞叹不已,世界因而重新认识了中国。如果我们以学习的心态来看奥运会,那么我们也可以学到很多东西,而商标的运用与设计不过沧海一粟。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www. 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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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的商品和服务贸易,发展双边在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的企业在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1、商品和服务贸易;
  2、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3、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相互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4、为执行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从对方进口的任何商品或向对方出口的任何商品施加任何限制或禁止,除非这种限制适用于其他所有国家;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沿海航运及领水捕鱼。
  缔约双方保证接受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签发或批准的有关船籍、吨位注册、船员身份的一切证件及有关船只和货物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利益;
  2、缔约一方已经或将要成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扩大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利益及优惠;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衰退和死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五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贸易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和参加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双方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内扩大合作的方法和途径,协商解决合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该委员会应举行会议。会议的地点将轮流安排在北京和开罗,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解释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代表

          关于通告中埃经济贸易协定生效的函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已经两国政府履行了使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我外交部和埃及驻华使馆已经分别照会对方确认,该协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正式生效。现将协定文本送上,请参照执行。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 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 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 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第九条 不准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损坏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和专用道路。


  第十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五百米范围内,不准烧荒、爆破、建设弹药库及易燃易爆工厂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收音和监测设施区边缘,距干扰来源的最小隔离应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不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三条 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建筑施工,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不准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第十四条 在广播、电视发射设施保护区外,兴建高层建筑物,以中、短波天线发射体底部为基点,高度不准超过仰角三度;在电视天线区周围兴建高层建筑,其高度必须低于天线发射体最底部。


  第十五条 在广播收音和监测设施中心区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应符合国家《架空电力线路与调幅广播收音台的防护间距》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馈线、有线广播专用缆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不准建筑施工、种植高杆作物;各五米范围内不准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不准移动、拆除和损坏地上、地下缆线的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不准在地下缆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准在其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物质的液体。


  第十九条 不准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和私接收听工具。


  第二十条 农作物、树木与架空传输线水平间距,不准小于两米。


  第二十一条 不准摇动和攀登电杆、铁塔、桅杆,不准在这些设施上栓系牲畜、晾晒衣服和搭挂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微波传输电路沿天线轴线方向费涅尔半径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在卫星地面站前方沿天线轴线方向半径四米范围内设置阻挡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监测天线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建筑施工。不准在监测台、站五百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第二十五条 凡在广播电视地下缆线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和平整土地;在广播电视天线场区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上挂接收听、放音设备;在已建成的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面站附近新建其他业务微波站和设施以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违反行为,限期清除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阻挡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赔偿损失的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令其离开。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清除阻挡物。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阻挡物,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停播、停传、停测事故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额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赔偿损失款,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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