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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杜向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7:58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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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引 言

丈夫使用暴力胁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对户籍为男性的变性女性实施强奸是否构成强奸罪?韩国釜山法院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2月18日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了肯定性的判决认定。

一、韩国釜山法院首次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

2008年8月31日28岁的申某潜入釜山津区变性人金某(58岁)家中使用凶器抢得10万韩元并涉嫌强奸被逮捕,检方以违反性暴力犯罪和受害者保护法律(侵入住宅强奸)提起诉讼。检方最初基于男性间性侵犯不宜适用强奸罪的考虑,而以特殊强盗和强制猥亵罪名进行起诉,后经与审判机构协商,变更为侵入住宅和强奸罪提起诉讼,并建议判处5年徒刑。
2009年2月18日,韩国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高宗周部长法官)判决涉嫌侵入住宅偷窃财物并对50多岁的变性女性金某(户籍为男性)实施性侵犯的申某(29岁)强奸罪名成立。这是韩国法院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首例判决。此前该法院曾于2009年1月16日判决韩国内首例“婚内”强奸罪名成立。 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判决A某(29岁)3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4年,并提供120个小时社会服务。
韩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判决认为:被害人从小就以女性身份生活,1974年在其24岁时确诊为性转换症并接受了变性手术,被害人与知道其变性事实的男性曾共同生活了10年时间,而且被害人对其作为女性的生活方式感到满意,法院基此认定该被害人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客体“妇女”的要件,并作出上述判决。被害人尽管在户籍上仍属男性,但这只不过是出生当时未考虑“性”归属感而申报的“性别”,因此很难认为该“性别”就表明被害人最终确认的实质的真正的“性别”。在认定变性人成为性犯罪被害人时,与户籍上的性别相比,在被害人具备经公认程序接受变性手术并在相当长期间内以不同的性别方式生活要件情形下,首先要对被害人是否像普通女性一样可以与男性发生性行为,是否不存在“性自主决定权”认定等问题进行考虑。本案满足上述全部要件因而判定强奸罪成立。

二、韩国“变性人”法律性质认定的司法实践考察

韩国现行《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受害者仅限定为“妇女”。韩国法院对针对“变性人”实施的犯罪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论。
1996年,韩国大法院作出“变性人不属于刑法强奸罪规定的妇女”的判决。就是说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但不成立强奸罪。韩国大法院的判决认为:“变性人”的性染色体为男性,与女性内外生殖器结构不同,不具备女性生育能力,变性人不属于刑法强奸罪所规定的“妇女”。 就是说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但不成立强奸罪。
2002年,韩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高宗舟(音)法官基于变性人社会、心理性别考虑,接受了韩国内首例变性人户籍修正申请。该判决并得到了大法院的认可。
2006年,韩国大法院接受了变性人“变更户籍性别”申请,使变性人由此请求改变“民法上户籍”成为可能。
2009年2月18日,韩釜山法院刑事第五部的“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判决,使得从《刑法》上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认定成为现实。
也就是说,韩国司法实施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行为的认定经历了“变性人”不属于刑法强奸罪所规定的“妇女”,不成立强奸罪,只成立强制猥亵罪到认可“变性人”户籍修订申请,再至认定成立“强奸罪”逐渐予以认可的过程。

三、韩国媒体及社会团体对此主要评价

韩釜山法院第五刑事部的“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判决再次引发人们“变性人”群体的关注和“是否应修改刑法强奸罪犯罪客体”的讨论。
作出该判决的韩釜山法院称,虽然有主张认为“变性人”不宜认为是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但这只是未对相关法理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考虑而想当然的抽象判断,对被害人女性性别没有疑问,那么被告人也毫无疑问侵害被害人的权利。法院同时对“变性人”群体面临的社会生活现状表示担忧,希望通过此次判决改变社会对变性人的偏见。釜山法院称该判决是对变性人处于社会偏见中孤单生活的一种告慰,变性人因生活方式不同于正常人而备受争议,希望变性人能基于自身“性的整体性”而过上合法平安有尊严的生活。“变性人”群体的“性整体性”困惑并非他(她)们的责任,他(她)们希望以新的“性别”生活的“真正的性”的主张也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秩序。而且由于社会的偏见,使得变性人为避开人群,而主要选择在夜间场所工作,这只能使他(她)们的生活更为孤癖和孤单,这也是现今“变性人”要经历的不幸的主要原因。
韩国性文化人权中心咨询委员李恩禹称,釜山法院虽然以判决的形式给予了被害人的社会“性别”的尊重,但仅为保护女性而存续的强奸罪从某种角度来看仍是“家父长制”社会现状的反映,“变性人”无论如何仍将被视之为“变性者”,这同样值得关注和深思。
韩国GAY人权运动团体“朋友之间”2月18日对MTF变性人(身体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男性,但实质上是女性的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法院判决表示欢迎。
韩进步新党性整治企划团(准法人)2009年2月19日发表评论对韩国法院首例“对变性人性侵犯成立强奸罪”的判决表示欢迎。评论认为此前“变性女性”因不属于《刑法》强奸罪规定的“妇女”,在其受到性侵犯时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受害者,而只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受害者。变性女性认定为强奸罪的受害者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法院来说,作为国家机关在判断国民性别时首先不应只依靠出生登记的性别或居民登记性别而应基于对本人意思的尊重作出识别认定。其次,在对同性之间或变性人为对象而实施的性侵犯行为进行定性识别时,与受害程度或犯罪手段相比,更应对怀孕的可能性或社会一般观念予以考察关注。
韩国女性热线2009年2月19日发表评论称对该判决把变性人视为强奸罪的“妇女”表示欢迎。但评论对法院判决表示遗憾,评论称: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应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犯侵入住宅罪的,应处以5年以上徒刑,对犯有特殊抢夺强奸罪的被告人不仅没有加重处罚,反而宣布缓期,对此表示遗憾。
此外,随着法院首例“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构成强奸罪的认定,随着带来的问题是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罪进行修改。目前性暴力犯罪对象已经不仅仅再局限于女性,社会生活中对男性儿童实施的性侵犯案件发生率日趋增加,韩国现行《刑法》对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暴力行为根本未予规定,更不用说对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犯罪行为以强奸罪予以讨论了。韩军队中男性与男性之间的“变态爱情”稍有不慎就会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受法律保护的“强迫性同性恋”现象等诸多性暴力的法律处罚存在疏漏。韩自由先进党朴善永议员2008年11月提议通过“刑法部分修订法律案”的方式把强奸罪规定的犯罪客体“妇女”修改为中立性的“人”,并提议针对“强迫被害人观看性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新增处罚规定,目前该提案仍由国会进行讨论。
韩进步新党性整治企划团(准法人)2009年2月19日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性暴力犯罪都是无法容忍的,同性之间或对变性人实施的性侵犯同样应受到惩处。釜山法院的此次判决在原则的坚守方面尤为值得称道。今后的课题就是推动把强奸罪的客体从“妇女”扩展为“人”。通过尽快修订法律,杜绝性暴力犯罪,营造正确的社会认识。
“韩国女性热线”2009年2月19日强调应尽早对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仅限定为“妇女”的现行刑法予以修订,不管是受害人是女性、男性还是变性人,从受害者的立场来看均属于性暴力行为,都是侵害人权的行为。对于加害人来说,不管是性器官插入,还是用其它异物插入均应认定为强奸行为。为保护强奸犯罪受害者法律面前平等性,希望能继续就强奸罪客体扩大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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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2009年1月5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素质,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依法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科技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加强学习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条 自觉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准确把握自然科学基金在国家创新体系中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的战略定位,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并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 热爱自然科学基金事业,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求真务实,勤政高效,锐意进取,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七条 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研究科学管理规律,不断提高科学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廉政规定,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尊重科学,按科学发展规律办事;依靠专家,坚持公平公正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贯彻公开透明的管理理念;激励创新,尊重科学家首创精神;热情为科学家服务。营造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氛围。

第三章 保障资助公正

  第十条 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受理、评审、批准等项目管理程序,保证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项目申请和评审回避制度。

  (一)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正式在编人员在退休或调离2年内也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

  (二)正式在编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兼聘人员回避其近亲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三)兼聘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回避其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一)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相关的保密规定,对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执行评审过程的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不得泄漏未公开的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非岗位工作需要,不得打听和询问评审专家情况、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

  (三)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扩散或外传项目申请书和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

  (四)妥善保管和使用管理信息,严防工作秘密泄露,与评审有关业务应当在个人专用计算机上处理;

  (五)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按程序批准,不得超越职责和规定权限查阅或操作他人评审过程信息。

  第十三条 了解本学科领域发展方向与研究队伍,熟悉本学科领域同行评审专家科研背景等基本情况,认真维护专家库,保证信息准确。

  第十四条 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依据国家科技政策、规划和学科发展态势,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科技界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五条 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接收项目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接收申请材料的要求,不得违反信息变更审批程序撤回已接收材料或更改项目申请信息。

  第十六条 应认真核查申请材料及违规申请检索结果等,正确判断,及时处理。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不得因其他原因拒绝受理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

  第十七条 应认真审阅项目申请书,客观、公正地选准评审专家,严禁按申请人、参与者或依托单位等建议的专家名单指派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审专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对申请人建议回避的专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尊重专家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地分析专家评审意见,会议评审项目清单应依据通讯评审意见、资助计划和综合分析情况,并按程序报审。不得以个人观点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认真准备会议材料,按标准选聘会议评审专家并按权限审批与备案。精心组织会议评审,保障评审科学、公正、有序、高效进行。会议评审期间不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制止干扰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依据会议评审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程序办理拟资助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得改变专家评审结果,不得提供失真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委务会审批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管理,按时办理各类管理手续,主动协调解决问题,并依法指导、监督依托单位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审核资助项目进展报告、中期检查结果、结题报告等,及时办理手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不得拖延或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视成果管理,跟踪研究进展,注重绩效分析,加强成果宣传。对成果宣传材料,应认真核实,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认真整理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等材料,及时归档,健全项目档案,并遵守档案保管、查阅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申请者权益,按规定受理复审申请并及时公正处理,发现错误应予纠正,不得拒绝受理或拖延、推诿处理符合条件的复审申请。

第四章 加强组织纪律

  第二十六条 遵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分工负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重大事宜应经集体讨论,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上级和组织决定,做到令行禁止,循章办事。对上级和组织决定有意见时,应按照组织程序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推诿、拖延或擅自改变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积极主动工作,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沟通协作。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讲实效,杜绝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严禁工作懈怠、态度恶劣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有损害国家形象、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利益的言行;因公出访注重实效,不得在因公出访期间进行公费旅游。

第五章 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条 诚实守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有损于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不得做任何有可能影响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的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参加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安排的旅游及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在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加入营利性社团组织、企业;不得参加借自然科学基金委影响力组织的营利活动。正式在编人员不得兼任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项目的申请、评审、检查、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依托单位介绍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个人报酬。

  第三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在新闻媒体发表言论,应把握政策,遵守宣传纪律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离开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岗位后,注意个人言行,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受理对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学术不端行为、资助经费使用不当和对工作人员违规等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核查,秉公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关于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监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监管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以下简称血袋)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上市产品的质量,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在《关于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规定的补充通知》(国药监械〔2001〕583号)中规定,申请血袋注册的企业,必须具备生产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最近一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此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来文请示,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血袋生产企业的现状,对于生产含保养液的血袋的企业,要求必须具备生产保养液的能力。除对血袋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管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对其生产的保养液还必须按照药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包括发放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对生产保养液的车间进行药品GMP认证等。

  二、对于生产仅用于短时间保存血浆等,并且在注册时已申明不含保养液的血袋生产企业,不要求其必须具备生产保养液和含保养液血袋的能力。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该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此类企业违反规定生产其他类型的血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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