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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陈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4:01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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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内容提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本文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审视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了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并着重就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之一司法ADR进行了论述。最后指出,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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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保护,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保护,扶持、促进公路路政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城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条 维修、改建公路,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也可由建设单位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公路管理机构代为修复。


  第八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线、埋设管道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紧急占用、挖掘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挖塘养鱼、打场晒粮、放养牲畜、沤肥烧草、修建维修场(或洗车场、停车场、预制场等)、进行集市贸易,不得填塞、损坏公路边沟或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和工业废水,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及人行道、公路用地停放车辆和占道从事车辆维修。因机械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第十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前款所称公路两侧一定距离,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车辆载物不得触地损坏路面。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坡、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不少于一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公路用地。


  第十七条 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荒山、荒地、河滩上挖砂、采石、取土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扩建、改建和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和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或者占用、挖掘绿地的,必须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损坏补偿费。
  供电、邮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广告标牌和灯饰、标语、牌坊、横幅等标志。

第三章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或护坡坡脚、坡顶截水沟以外,国道不少于十米,省道不少于五米,县道和乡道不少于三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保证必要的会车视距,会车视距不低于以下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百五十米,二级公路八十米,三级公路六十米,四级公路四十米。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二十米、省道十五米、县道十米、乡道五米)修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和建房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征得规划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
  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村镇、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公路两侧对应延伸。已形成街道的路段,应当逐步实行隔离式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坚持上路巡查,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检查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各类设施,砍伐、修剪行道树,施工单位应当事前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监督、保护工作,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坏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毁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为处理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设、养护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砍伐、损坏公路行道树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损坏绿地,或者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及其他物件的;
  (二)擅自延长挖掘、占用公路期限的;
  (三)因管线突发性故障先行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的,但未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超过车辆的轴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载物触地损坏路面的;
  (六)占道从事车辆维修的。


  第四十一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爆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除按照本规定处以罚款外,还须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补偿的规定及标准承担赔偿、补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当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10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当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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