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转许可/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8:09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转许可——兼对代繁授权品种种子纠纷一案证据评析

武合讲


内容摘要: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被许可人以委托代理的方式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属于转许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委托代繁或委托代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都是对品种权的侵犯。

关键词:品种权;委托代繁;转许可;无权处分


  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践中,常发生被许可人以委托代繁或委托代销的方式,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种行为属于变相的转许可。被许可人无论是以委托代繁或以委托代销的方式转许可实施品种权的,都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品种权。作者以一案例,分析以委托代繁方式转许可的侵权性。

1 案例 简介:

  玉米杂交种“浚97-1”是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曾用名“浚单20”,品种权人浚县农科所。2003年6月28日,浚县农科所、A、B、C、D签订《关于“浚97-1”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浚县农科所将“浚97-1”的品种独占使用权有偿转让给A、B、C、D(以下简称四家公司),转让后浚县农科所不得再向四家公司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转让品种所有权、申请权和使用权,也不得自行生产经营,受让方在该品种退出市场前不得向其他单位授权开发该品种。浚县农科所授权D对“浚97-1”维权。2007年12月,D(以下简称原告)起诉J(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诉前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了被告待运的180吨“浚单20”玉米种子。
  法院查明,2006年2月23日B与W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2006年3月15日W与被告签订了代繁协议书,约定W委托被告在2006年度代繁“浚单20”玉米杂交种133.33hm2。2006年4月14日由“浚单20”联合体秘书处形成的“浚单20”联合体在甘肃省授权生产单位表明W为经“浚97-1”品种权利人认可的甘肃地区授权生产单位。被告认为联合开发协议、预约生产合同、授权生产单位名单和代繁协议,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度生产本案诉争品种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代繁协议不成立。W主张代繁协议系公司股东许某某个人在停止职务后所签,且未履行。法院认为,被告基于对许某某作为W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许某某有权代表W签订代繁协议,代繁协议有效;被告基于代繁协议生产“浚97-1”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具有在先的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本案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故确认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效许可情况下的销售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停止本案中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对于本案中已被法院查扣的被控侵权种子,由被告取回处理。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 “浚97-1”玉米杂交种的销售行为,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事实及焦点是:被告生产的被法院查扣的被控侵权的180吨“浚97-1”玉米杂交种子是否系受W委托代繁生产,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浚97-1”品种权的侵害,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本案涉及争议事实和焦点的主要证据有:浚县农科所和四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体秘书处形成的授权生产单位名单、B与W签订的预约生产合同、被告与W签订的代繁协议。作者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分析。

2.1 被许可人通过签订预约生产合同和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他人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对生产权的转许可。
2.1.1农作物种子可以委托代繁。

  委托代繁是指种子生产者委托他人以种子生产者的名义代理制种的法律行为。我国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生产可以委托代繁。种子法规对委托代繁 有明确规定:种子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代制种子。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上述规定说明,在委托代繁法律关系中,委托方只能是种子企业;受托方分三类,农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委托其制种的,只能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受托方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代理制种,此类属于法定的委托代繁。委托其他经济组织制种的,由委托方或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当事人协商;由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受托方是以委托方的名义生产种子,此类属于协议的委托代繁;由受委托方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受托方是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种子,此类不属于委托代繁;繁殖的是非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预约制种;繁殖的是授权品种种子的,属于转许可。

2.1.2 品种权的实施不得转许可。

  转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将经品种权人许可的实施品种权的权利(如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品种权实施的许可权,归品种权人独占。我国法律规定品种权的实施不得转许可。种子法规定,申请领取具有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委托代繁”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实施权的主体均可以“委托”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依据司法解释,许可实施品种权分为独占实施、排他实施和普通实施。四家公司根据与浚县农科所的约定,获得的实际上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独占实施权。无论获得何种性质的实施权,被许可人如要转许可,必须获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任何实施权获得者不得转许可。

2.1.3 委托代繁和转许可的联系和区别。

  委托代繁和转许可,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两者都是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两者的区别是:委托代繁是品种权人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转许可是被许可人委托他人代理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的转许可,是品种权人通过被许可人间接实施的许可,其实质还是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属于转许可。

2.1.4 W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繁还是转许可。

  授权生产单位名单证实W是经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许可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者。浚县农科所和四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方四家公司独占性拥有许可方浚县农科所品种权的生产权,排斥包括许可方浚县农科所在内的一切人实施品种权。浚县农科所作为品种权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也不得再许可他人实施品种权。本案中,品种权人经得四家公司同意,共同许可W为授权品种在甘肃省的授权生产单位,属于再许可。
  再许可和转许可不同:再许可是许可人即品种权人又向被许可人以外的他人再次许可实施权,再许可法律关系中出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仍是品种权人。转许可是被许可人向他人转让被许可的实施权,转许可法律关系中转让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被许可人而不是品种权人。
  B作为被许可人,通过与W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方式,将品种权人许可自己实施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独占生产权许可W实施,属于转许可。W作为联合体授权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单位,将联合体许可自己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通过与被告签订代繁协议的方式,转让与被告,属于转许可。

2.2 预约生产合同不能证明W对涉诉种子具有生产权。

  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受让方在该品种退出市场前不得向其他单位授权开发该品种”,证明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被许可人不享有转许可权。被许可人只能自己实施授权品种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B不是品种权人,仅是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授权品种享有独占实施权的被许可人之一,无权通过签订预约生产合同的方式许可W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W生产授权品种的玉米种子,必须既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书面同意)即民事许可,又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即行政许可,才是合法的。预约生产合同并不能证明W生产授权品种种子获得了品种权人的民事许可和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不能证明其生产授权品种玉米种子的合法性。对授权品种的种子,W自己都没有生产权,更无权委托被告代繁。

2.3授权生产单位名单不能证明被告对涉诉种子具有生产权。

  W为“浚单20”联合体在甘肃省授权的生产单位,可以自己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W通过和被告签订委托代繁协议的方式许可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的种子,是处分品种权人才享有的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许可权,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W无权处分授权品种种子的生产许可权,其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繁协议无效。

2.4 委托代繁关系中的委托和代理,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代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住)我市市区、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建局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县(市)、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含街路、广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建部门的配合、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公用等部门和“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遵循三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均须履行“门前三包”任务,并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六条 “门前三包”系指在责任单位门前及周围划定的地段内,由责任单位负责并指派专人上岗执勤包市容、包卫生和包秩序。
  (一)包市容。
  1、保持建筑物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自修和养护门前人行步道。
  2、负责门前绿化,管理好树木、花草、绿篱和园林设施。
  3、制止违章建门斗、台阶、棚栅、门栏、外阳台和乱堆放砂土、砖石、煤拌及其它杂物。
  4、制止在建筑物、公共设施等处乱贴、乱挂、乱写、乱画等行为。
  (二)包卫生。
  1、负责清扫道路边石以上的地面,清除超高土、垃圾、污物、废弃物和积水,保持门前道路边石以上的地面整洁卫生。
  2、及时清除门前道路中心线以内责任区的积雪、污水。
  3、制止违反“卫生六不准”的行为。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等杂物。
  4、维护和看管好卫生箱等公用设施。
  (三)包秩序。
  1、制止违章摆放摊、床、亭和无证商贩活动。
  2、制止违章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等车辆。
  3、制止行人不走人行道和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
  4、制止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5、制止占卜、看手相和搭灵棚、摆供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的负责人要亲自抓“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指派专人监督、检查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各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要按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好本系统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均应指派专人上岗执勤,依照《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规定,积极主动实施“门前三包”的具体管理,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执派专人上岗执勤,可以采取本单位自行抽派人员,几个责任单位轮流或联合组织人员进行。
  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抽调人员上岗执勤的,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可根据其承包的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日0.10元标准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执勤费,收缴执勤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执勤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只能用于聘用“门前三包”上岗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门前三包”管理人员,不得挪做他用。
  非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街路,不得收取“门前三包”执勤费。


  第九条 责任单位执勤人员上岗位时间:
  夏 季 6:00-20:00。
  春秋季 7:00-19:00。
  冬 季 8:00-16:30。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的管理和执勤人员,应依法办事,守职尽责,努力工作,文明管理,并配带市城建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执勤。责任单位的管理和执勤人员,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人员可以给予1元至50元的罚款。
  责任单位的管理和执勤人员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街路,由市城建部门统一确定。在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街路上,街道办事处和区城建部门每日均应派出管理人员执勤,负责检查、监督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门前三包”管理规章、制度。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的城管监察队伍必须配合街道办事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人员,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城管监察队伍要做好责任单位“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执勤的督促和指导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城管监察队伍和各公安派出所要配合执勤人员对违法、违章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任务的,视情节轻重,由街道办事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元-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以100元-3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以10元-1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对城建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建部门要对各街道办事处执行本办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100元-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元-1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缴纳罚款的,由执罚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被处罚单位开户银行(城市信用社)强行划拨。
  对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处罚,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义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报复或徇私舞弊。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颁布的《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是指根据本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负有法定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的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依法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负责组织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设定的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和公告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认证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并定期进行公告。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并将委托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许可委托书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实施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许可执法情况检查;专门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汇报;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组织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的专项调查或评议;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考核、评议制度,并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体系,与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可以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或者派驻监督人员,对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暗访和巡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适时评价制度,了解、掌握该行政许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实施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该项目的总体评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组织对各方面反映强烈、存在问题较多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项目组织专门评价。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重大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组织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经确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法定标准、条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依法定职权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

   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0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