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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刘英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22:40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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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总结近年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能够从工作机制创新提升到立法层面,笔者认为其理论与实践方面的依据主要有下述内容。

其一,体现刑罚谦抑理念,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非犯罪化处理,使其更易回归社会。刑法控制是一种末端控制,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对轻微刑事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是当前国际上的一种司法趋势。附条件不起诉是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的一个很好载体。一是切实贯彻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对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二是可以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短期自由刑因羁押而导致的相互之间“交叉感染”,从而引发更多犯罪。三是可以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可塑性强的积极因素,通过及时帮助、矫正,利于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

其二,契合法治进步趋势,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当前,起诉法定主义向起诉便宜主义转变,正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后者也逐渐在司法制度上被接纳。起诉便宜主义的核心是,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不一定一律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科刑,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对一些未成年人所犯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束诉讼程序,使公诉人可以把更多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的办理中,使案件的处理有区别、有层次、有重点。同时,案件在检察环节得到终局处理,也使法院的审理压力得到部分缓解。

其三,延伸检察执法的社会效果,实现执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刑罚目的主义认为,刑罚以防卫社会、预防再犯为目的,刑罚不是社会防卫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最佳手段。在追诉犯罪时,除了考虑个案情况,还要考虑动用刑罚的必要性。一个案件的办理,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将办理案件的效果延伸到其他公民,则能实现一般预防功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通过对未成年被不起诉人的帮助、教育,将效果延伸至其身边人,使更多的人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个别预防到一般预防的飞跃,从而增强了检察执法的社会效果。

其四,符合“恢复性司法”思想,有助于修复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使被害人物质财产和精神人格方面的利益得到救济、补偿,从而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情况看,有被害人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均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物质赔偿、口头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基本没有发现案件反复、上访和重新犯罪的情况。

其五,顺应宽严相济要求,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是让犯罪嫌疑人通过自身的悔过自新赢得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理。对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对在考验期限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生动地体现了法律的严厉与宽缓,使公平正义得到最直接的彰显。(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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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技术[2002]168号

关于编制《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
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的决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发新产品,国家经贸委将编制《2002
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并对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进
行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申报
  (一)申报产品必须是2000年1月1日以后已通过省部级鉴定的新产品。
  1.申报重点
  (1)国民经济发展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共性技术升级的主导
产品;
  (2)为改造传统产业提供技术支撑的新产品,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3)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
发明奖或国际发明奖的新产品;
  (4)市场潜力大、附加值高、能促进后续系列产品开发的新产品;
  (5)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有利于环境保护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6)有利于农副产品深加工,提高其附加值,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发展
的新产品。
  系列产品、成套设备和生产线中的新产品只能以单项产品申报。
  2.不宜申报的产品
  (1)列入禁止与淘汰目录的产品;
  (2)能耗高的产品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3)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4)引进散件组装的产品;
  (5)新花色、新款式、新包装;
  (6)传统手工艺品。
  (二)各申报单位要认真填写《200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
(以下简称《申报表》,请从中国技术创新网上下载),并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
证书、技术总结报告、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专利证书、国家
或省部级奖励证书。
  (三)避免重复申报,对已列入国家经贸委或科技部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再
受理,申报单位本年度同一类产品只能从一个渠道申报。
  (四)做好组织工作。
  1.审查:各地经贸委须将初审意见填入《申报表》相应栏目,加盖公章。要
详细核对《申报表》所有内容,不能空项。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须按规范格式填
写。试产量、销售收入、税金、利润要有具体数据。
  2.录入: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表》按2000年3月下发的《国家级重点新产品
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录入、打印,并认真校对。
  3.装订:按以下顺序将每个申报产品的所有资料装订一套。包括《申报表》
一式2份(附照片和产品介绍)、新产品鉴定证书、技术总结报告、专利证书、
奖励证书、用户意见、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新药须附新药证书、生产文号,
医疗器械须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农药方面的新产品须附“农药登记证”和“
农药准产证”。
  4.分组: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将
申报的新产品分类汇总,共分12个组,每组附“新产品分组汇总表”2份。
  5.报送:各地经贸委和中央管理企业正式行文报国家经贸委,并请于2002年
3月31日前将所有资料和软盘送国家经贸委(技术司),同时输入到技术创新信
息系统。
  二、2001年度新产品试产工作情况调查事宜
  请各地经贸委从以下几方面对2001年新产品试产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02年
3月31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技术司)。
  (一)国家下达的新产品补助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
  (二)列举本地一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市场竞争力强的新产品,简
述其对产业技术升级、地区经济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和企业后续产品开发的促进
和带动作用。
  (三)各地经贸委为推动新产品试产工作所制定的政策及国家重点新产品得
到地方政策支持的情况。
  (四)试产计划编制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ОО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令

第44号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部  长 金人庆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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