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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秦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14:49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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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有判处拘役,两种不同的主刑如何进行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吸收说”,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不再执行拘役;二是“分别执行说”,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三是“折算说”,即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再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吸收说”与“分别执行说”,明显不可取,因为一律以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使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在事实上只定罪不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将有期徒刑、拘役分别执行,实际上是并科原则,违背了主刑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量。拘役与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否意味着“折算说”是合理的?其实不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场所、执行期间的待遇等方面上存在差异,且被判处拘役,再犯罪,并不会构成累犯,这表明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并不存在1:1的折算比例。可见,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还找不到完美的解决办法。

  为了避免争议,审判实务对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往往采取回避策略,尽可能不同时判处两种主刑。从技术层面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回避,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拘役单处罚金化”。对于其中一罪可以判处拘役的,如果其法定刑中有单处罚金刑,且被告人愿意预缴罚金的,则单处罚金,而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适当“拔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使最终的宣告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拘役有期徒刑化”。其中一罪在裁量上应当判处拘役,但该罪的法定刑中没有单处罚金,或者虽有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明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再与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进行并罚,然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幅度内,决定执行一个较低的刑期。在上述方法的“调控”下,最终宣告的自由刑大都能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就具体个罪而言,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正当性与适法性不易受到质疑,“巧妙”地回避了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

  然而,看似完美的回避策略,其实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拘役单处罚金化”多以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为前提,若被告人不主动缴纳罚金或者无力缴纳罚金,单纯为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问题而单处罚金,在罚金刑实际执行率低的现状下,这种“空判”的单处罚金刑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另一方面,“拘役有期徒刑化”使得(在裁量上)本应判处拘役的犯罪而不判处拘役,转而判处有期徒刑,就该罪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第二,采取回避的策略,可能导致个罪之间的量刑不协调。例如,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乙,致乙轻伤,故意毁坏丙数额较大的物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丙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甲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由于其伤害的手段较为恶劣,不宜判处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则较为适宜;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由于其犯罪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不多,判处有期徒刑,则显得过重,但其犯罪动机较为卑劣,且是在伤人之后,又毁人财物,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对该罪判处罚金刑,又难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综上,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是比较适当的。但,为了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综合全案情节,该宣告刑罚当其罪,但是,在个罪上的量刑却是不协调的,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是直接对人的犯罪,且在本案中,乙的身体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比丙被毁坏财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大,更不用说精神上的伤害,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体现刑罚在保护法益上的价值取向,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在某些情形下,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无法回避。例如,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这必然存在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是无法采取“回避策略”的。再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与其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样无法回避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

  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刑,由于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主刑的并罚问题进行规定,而理论上的学说又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与纷争。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消弭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与纷争,最终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不考虑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不同属性,忽略拘役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是“折算说”的根本缺陷。笔者认为,对“折算说”进行修正,可以作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所谓“修正”,就是在并罚过程中考虑拘役在执行上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在将有期徒刑与拘役进行并罚时,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再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再减去所判处拘役在执行期间本来“可以回家”的天数,得出最终的刑期。

  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犯罪分子在(本来的拘役)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不再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犯罪分子的这一待遇进行救济。拘役执行期间“可以回家”,实质上是使犯罪分子在一两天内不必关押于执行场所,因此,从折算后的有期徒刑中减去相应的“可以回家”天数,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这与“可以回家”的待遇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有利,因为“回家”还存在“回监”的问题。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不是一个确数,即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还是两天,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拘役一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后,均减去两天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举一例以说明“修正的折算说”: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进行并罚时,先将拘役三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三个月,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这是未考虑“可以回家”待遇时的执行刑期),再减去六天(拘役三个月×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得出最终应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每月以三十日计)。当然,如果直接以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吸收说”,这不应是常态化的做法),则不存在再减去“可以回家”天数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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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开展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项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康复科(室),配置相关专业人员和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建立康复室,配备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并逐步扩大康复救助范围。
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的抢救性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残疾、脑瘫、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普通小学学前班、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具有康复和教育功能的特殊教育幼儿园。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各设区的市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特殊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特殊教育质量和水平。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应当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具备教师资格的,享受与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资助:
(一)对就读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
(二)对就读于本省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三)对就读于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以上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等学习并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录工作人员不得对残疾人设定歧视性录用条件;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各级医疗机构招收医疗按摩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资金扶持、贷款贴息、经营场所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应当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三)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和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免费刊播扶残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对一户多残和老残一体等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
(二)对应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按照当地保障性住房分配规定给予优先安排;
(三)对住房困难的农村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个体户、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和在盲人按摩机构、庇护工场、工(农)疗机构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
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无障碍标志。对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公共场所、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出行。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住宅、社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和配有字幕的节目。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公共停车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残疾人组织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9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按照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粮食流通新形势,认真做好国务院部署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涉粮案件,继续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培训,深入推进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一、全力以赴搞好粮食清仓查库,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积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8号)和《关于印发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经贸〔2008〕3676号)要求,在部际联席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准备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全面部署清查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培训工作,对辖区内参加省级复查、市级普查和督导企业进行自查的全体检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认真开展清查工作。组织专门力量督导企业自查。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开展市(地)级普查。对本省(区、市)内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粮食库存及清仓查库工作情况开展复查。普查、复查工作人员均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协助国务院抽查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抽查。逐级汇总有关数据报表和检查工作报告。对检查结果层层把关,准确及时报送,确保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二、积极开展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加强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督检查,检查最低收购价粮食是否质价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是否安全,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严防扰乱市场、克扣农民、“转圈粮”等违规行为。收购国家临时存储粮的玉米产区、南方稻谷产区、东北大豆产区的粮食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国家临时存储粮收购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企业切实保证收购的国家临时存储粮为国内新产粮食。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粮食的监督检查,做到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确保国家各项粮食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规范交易行为,严格交易管理,确保交易正常。督促有关承储企业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库。对干扰客户正常交易和设置障碍阻滞粮食正常出库的承储企业,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三、依法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核查。规范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的指导、服务、监管与核查,确保取得资格的粮食经营者符合必须具备的条件。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保障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

  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时时关注社会舆论,及时了解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的涉粮报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以各种方式反映的涉粮问题,为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打好基础。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高度重视案件查处工作,及时分析总结案件查处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和不同时段涉粮案件发生的规律,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地发挥粮食监督检查的服务和保障作用。分析总结案件查处经验,不断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理论成果武装监督检查队伍,不断增强监督检查人员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成果转化为开展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思路、方法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加强队伍培训。从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技能、注重工作成效三个方面增强粮食监督检查业务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六、巩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成果,进一步夯实工作基础

  加强监督检查专题调研和工作交流。根据产区、销区、产销平衡区的不同特点,结合近几年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情况,疏理各项检查和案件查处规律。选择重点专项检查工作和影响大、发案多的案件类型进行专题调研,归纳总结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经验,创新监督检查方式方法,组织跨省、跨地区交流,提高粮食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巩固工作机构和制度建设成果。进一步推动基层粮食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督促尚未建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尽快建立机构,为开展工作打好基础。认真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为粮食立法提供实践依据,配合做好粮食立法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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