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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8:37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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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充分体现互惠、公平、合理、择优选择的原则,促使粤港澳公路运输业更趋向于良性循环,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实行有偿使用,采用公开竞投的办法。具体工作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口岸办、公安厅、交通厅组织实施,公证部门参与鉴证。
第三条 凡在港澳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均有申请参加竞投的资格。竞投者可采取独资或与内地单位合作方式参加竞投。
第四条 试行有偿使用的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目前暂限于新增部分,已批准运营的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待条件成熟时,将逐步向公开竞投过渡。以后,对原批准的直通货运车辆采取公开竞投时,凡经营效益好,遵纪守法的企业,如原合作双方要求继续经营,可按竞投时的平均
价给原经营者继续经营;凡经营不正常的企业,收回车辆指标,由省统一公开招标。

第二章 指标使用权竞投
第五条 有偿使用的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数量,每个年度要有指标限额,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开竞投的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每年分一批或几批进行。公开招标的车辆指标使用权底价,由竞投主持人在招标开始时公布。
第七条 参加竞投的企业,需先到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填报《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使用权竞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司商业登记证明书及竞投人所在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经营资金的银行证明(即资信证明)或贷款担保书;
三、外方或中方单位经营二年以上运输业的证明文件。
经审查后,取得资格者,按照每批车辆竞投指标数量,缴交按金,即发给竞投资格通知书和应价牌。
第八条 参加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使用权竞投者,必须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若企业法人代表不能参加时,可出具委托证书委托他人参加。
第九条 在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竞投中,中标的企业,将发给《粤港澳直通货运车辆指标使用权中标书》。中标者应在14天内到指定银行付清所有车辆指标使用费,逾期不付者,收回车辆指标,按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竞投者中标后,凭《粤港澳直通车货运车辆指标使用权中标书》及项目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报批、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及车辆入境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将所有车辆投入营运,逾期不办理入境的车辆指标,将予扣减。对连续拖欠国家税款达二个季度以上者,企业法人代表或司机走私者,将视其情节,分别作出注销公司或扣减车辆指标处理。凡被扣减的车辆指标,辆指标使用费不予
退还,指标收回。
第十二条 竞投的车辆指标,独资或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营运范围为全省各地。经营期满后,如经营情况正常,原经营者要求继续经营的,可按当时车辆指标竞投的平均价由原经营者经营,如无意继续经营的,将收回车辆指标,重新招标。
第十三条 中标的企业在二年内不转让经营权,需转让经营权的企业,应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在公开竞投活动中,发现有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采取欺骗手段的,将无偿收回车辆指标。
第十五条 举报违反本试行办法的企业和个人,经查属实的,将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竞投所得收益,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山区交通、通信设施建设;口岸基础设施的更新改造;交通、交警部门设施的添置和更新。



199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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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安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实际,设立防雷减灾机构,挂靠市、县(市)和曲江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将防雷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化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当实行防雷减灾安全监督员制度和安全员制度,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会同建设等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并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准。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包括直击雷防护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11月10日韶关市政府发布的《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8)27号
1998年3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市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从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4.市级上缴预算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入(指缴入国库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部分)的30%。市级收取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的20%。

(二)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可按省市文件执行或确定。

第三条 各级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的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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