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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制度/付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0:55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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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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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厅(局):
“绿色食品”是一种无污染食品或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工程是我国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战略措施之一。开发推广“绿色食品”。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提高全民族的环保意识,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福子孙后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种特定质量标志,它专为证明出自良好生态环境、无污染、无公害、安全营养食品之用。现已作为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农业部统一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颁发和使用管理。
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需要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必须依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的,授予《绿色食品证书》及专用编号,准其使用,企业方可在该项指定的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由农业
部定期将准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企业名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已获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农业部有关“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使用标志,并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使用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绿色食品”标志的商标信誉。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农业部准许,擅自印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经销假冒“绿色食品”食品的,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假冒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商标法》予以查处。
请将本通知向企业和群众进行广泛宣传。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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