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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6:20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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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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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科委、财政部


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适应科技成果商品化的需要,提高科研经营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科研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科研单位都要实行经济核算。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依照本规定执行。其它科研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核算制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价值规律,运用成本、价格和收益等经济范畴,核算科研活动中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消耗以及经济收益,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改善科研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条 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科研单位的经济核算由国家科委、财政部归口管理。
国务院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所属科研单位的经济核算管理。

二、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科研课题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设奖等;
(二)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外购件、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维修费、租赁费;
(四)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以及非标准仪器的调研、设计、加工、外协、试验等费用;
(五)按规定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本单位培养人员的经费;
(六)科研经营过程中补充试验所发生的费用,物质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削价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
(八)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质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以及委托代理人发生应列入成本的手续费;
(九)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
(十)办公费、资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
(十一)经国家科委、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收益留成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应在收益留成中开支的赔偿费、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等;
(四)基本建设贷款和专项贷款利息,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及税金;
(五)与科研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三、成本核算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原则上以科研课题(包括项目、产品,下同)为主要对象进行成本核算,并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
第九条 根据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成本。
科研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按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要在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内,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十条 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审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的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产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个计算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的成本核算,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
第十三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或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的职责是:
(一)正确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的预测、决策;
(二)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合理控制成本支出,降低消耗,节约能源;
(三)准确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的成本资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四)编制科研经营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
(五)制定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计划,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六)改进科研组织,提高科研效率;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七)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成本计划和目标成本的分析工作。

四、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已完成课题拨入的各项资金,包括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咨询服务等各种技术收入、其它收入为科研单位的事业收入(毛收入);
(二)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或使用费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际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
第十七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社会公益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科委拟在总结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固定资产折旧或使用费具体的试行办法。

六、技术合同计价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成本、税金和经济收益。
(一)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
(二)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一般不应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的20%。
(三)技术合同价款中应包括一定的经济收益,具体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

七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是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发行任务已经国务院批准确定。现将分地区任务数及发行办法正式下达。请各地区财政、劳动部门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发行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完成任务。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
分配情况的说明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表

制表日期:1995年6月19日 单位:万元
-----------------------------------------
|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地 区 | 任务数 |
|------|-----|------|-----|------|------|
|北京市 | 3700|安徽省 | 7100| 重庆市| 2600|
|------|-----|------|-----|------|------|
|天津市 | 4000|福建省 | 3500|贵州省 | 3200|
|------|-----|------|-----|------|------|
|河北省 |14000|其中:厦门市| 1100|云南省 | 3800|
|------|-----|------|-----|------|------|
|山西省 | 7100|江西省 | 6800|西藏自治区 | 500|
|------|-----|------|-----|------|------|
|内蒙古自治区| 4700|山东省 |17000|陕西省 | 6000|
|------|-----|------|-----|------|------|
|辽宁省 |23800|其中:青岛市| 1000|其中:西安市| 2600|
|------|-----|------|-----|------|------|
|其中:沈阳市| 4000|河南省 |15900|甘肃省 | 5100|
|------|-----|------|-----|------|------|
| 大连市| 3600|湖北省 |10300|青海省 | 1300|
|------|-----|------|-----|------|------|
| | | | |宁夏回族 | |
|吉林省 | 5300|其中:武汉市| 1500| | 1300|
| | | | | 自治区| |
|------|-----|------|-----|------|------|
| | | | |新疆维吾尔 | |
|其中:长春市| 1400|湖南省 |10900| | 3000|
| | | | | 自治区| |
|------|-----|------|-----|------|------|
|黑龙江省 | 8500|广东省 |25500|地方合计 |255000|
|------|-----|------|-----|------|------|
|其中: | | | | | |
| | 2200|其中:广州市| 4800|邮电部 | 2600|
| 哈尔滨市| | | | | |
|------|-----|------|-----|------|------|
|上海市 |12600| 深圳市|10000|水利部 | 30|
|------|-----|------|-----|------|------|
| | |广西壮族 | | | |
|江苏省 |13600| | 7200|中建公司 | 100|
| | | 自治区| | | |
|------|-----|------|-----|------|------|
|其中:南京市| 4300|海南省 | 3000|中电联 | 2270|
|------|-----|------|-----|------|------|
|浙江省 |11500|四川省 |14800|中央合计 | 5000|
|------|-----|------|-----|------|------|
|其中:宁波市| 1000|其中:成都市| 2500| 总 计 |260000|
-----------------------------------------

附件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分配情况说明
一、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发行。“两金”目前包括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其中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地方和中央系统两部分,集体企业养老保险基金
包括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统筹两部分。
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的任务数为26亿元,期限5年。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数,是根据各地、各部门上报财政部的一九九四年“两金”滚存数,并考虑历年已认购国债等因素后进行分配的。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为筹集国家经济建设资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债券”)的发行总额为26亿元。
2.“定向债券”的期限为五年,年利率15.8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实行保值贴补。
3.“定向债券”起息日为1995年7月1日。发行期为二个月,自1995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4.“定向债券”暂不上市交易。
二、发行方式
1.“定向债券”由财政部发行,采取主要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定向募集的方式。此项任务属于派购性质,必须按期足额完成。
2.“定向债券”分地区、部门任务,按照各地“两金”历年滚存余额的一定比例分配下达。各地财政、劳动部门负责将分配的任务逐级落实到各“两金”管理部门。
3.“定向债券”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三、款项缴纳和上划
1.“两金”管理部门应于8月31日前,持转帐支票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缴款手续。
2.各地财政部门根据收到的转帐支票,开出“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收据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到期兑取本息的依据;第三联存根联由财政部门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到期还本付息的依据。
3.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的次日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特种定向债券”字样。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帐 号:0215001-03
用 途:1995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款
行 号:10051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定向债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1.5‰。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各0.5‰。任务完成后,由财政部一次支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下拨。
五、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发行结束后的10日内向财政部国债司上报“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表样)。
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交 款 数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待业保险 | |
|-----------|-----------|
| 其他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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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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