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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0:17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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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公路汽车货运站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是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进行货物装卸、中转、仓储保管的营业处所和作业场所。为了适应我国汽车货物运输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汽车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完善汽车运价体系,加强运价管理,有利于货运站对社会开放,有偿服务,我部在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和组织多次会议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对计费原则、计费方法以及费率水平等进行了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同意,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对《规则》的贯彻实施,要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组织运价、运务、财务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规则》,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本《规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和相应费目的费率。并将施行中的情况和出现的问题,随时报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健全和统一全国公路汽车货运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费收计算办法,促进汽车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发展,更好地为承、托运双方服务,按不同劳务项目分别计费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货运站是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的集散枢纽,既为托运人又为承运人服务。《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是货运站向承、托双方计费的依据。
国营、集体、个体(联户)营运车辆,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车辆,经由货运站组织办理整车或零担货物运输,或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货运站设备、场地、仓库,发生营业性结算关系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货运站办理省内或省际汽车货物运输,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他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价格体制,除本规则规定的计价标准、费目、费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制定相应费目的费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章 托运货物站务费收
第五条 计费单位
托运货物作业费收的计费重量,按托运货物的计费重量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的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第六条 仓储理货费
货运站对受理或到达的货物,进行搬移、理货和仓储等作业),应分别计收起运、到达站的仓储理货费。每50公斤费率为0.20元。
第七条 货物装卸费
由货运站对起运或到达的货物进行装卸(包括出入库装卸作业),由起运站和到达站计收装车、卸车费。单件重量在150公斤以上的货物和危险、贵重、特殊鲜活货物的装卸,实行加成计费。
零担装卸费每票起码计费0.10元。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装卸费率,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的规定计收。
第八条 中转换装包干费
为简化货物中转换装的计费,采用包干计费的办法。货物每中转一次,计收一次中转换装包干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包括中转货物装卸费和仓储理货费。
中转换装包干费,每50公斤普通货物费率为0.40元,特种货物费率为0.50元。

第三章 承运货物劳务费收
第九条 车辆站务费
货运站为装货发运或到达卸货的车辆提供停车场地、消防、照明等设施和车辆加水、清洗、值班警卫等服务,应向承运人计收车辆站务费。
车辆站务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计费,由起运或到达站按车辆进出一次为单位计收。
车辆经过的中途站不收车辆站务费。
第十条 组货劳务费
货运站为承运人提供货源、组织配载、办理受托、承运等运输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组货劳务费。
零担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6%提取;整车运输组货劳务费按全程运费的3%提取。由受理站计收。

第四章 其 他 费 收
第十一条 货签、标志费
货运站受理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的两端栓挂货物标签,或粘贴注明货物特性的标志。
纸质或其他材料制作的货签、标志每只收取的工本费由货运站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退运、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货物退运、变更运输的,应计收退运、变更手续费。因退运、变更运输,承运人或车站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据实计收。
第十三条 货物逾期保管费
凡到达货运站由收货人自取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次日起,免费保管三天,逾期核收货物保管费。按货物计费重量和保管时间计算,整车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至百公斤,尾数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零担以50公斤为单位,尾数不足50公斤的按50公斤计算。
货物逾期保管费费率,按逾期天数分档累进计算,其费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际,国内集装箱的堆存费,按不同箱型,以箱天为计算单位,分别按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的堆存费率计算。
以下货物在货运站堆存,按入站之日起计算堆存费:
1.以仓储为目的存栈货物或集装箱。
2.危险货物或危险品集装箱。
第十四条 货物延滞费
凡托运人已办妥托运手续委托货运站发运货物,而未按约定的货物进站期供货,延误车辆运行,应按站、托双方协议规定向托运人或发货人计收供货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货物运输期限,应按站、托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货物延滞费。
第十五条 车辆延滞费
承运人委托货运站组货,已办理承运手续,而未按约定时间向车站提供规定标记吨位的车辆,延误货物如期起运的,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向承运人计收供车延滞费。
由于货运站的责任,延误车辆如期起运,应按站、运双方运输协议,由货运站支付车辆延滞费。
第十六条 货物包装整理费
因托运人要求,由货运站对托运的货物进行包装作业或对不符合运输规定的货物包装重新整理(倒包、缝包、捆扎等)应向托运人计收包装整理费。
货物包装整理人工费,按工时计收,工时费率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货物包装整理所需的材料、物品费用,按实核收。
第十七条 货物取送费
货运站派车出站取货或送货上门的,应计收货物取送费。货物取送费,按使用的不同车辆的运价计费。
第十八条 货物查询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站对托运货物进行立案查询的,应收取货物查询费。因查询而发生的邮资、电讯和其他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费
凡在货运站内停放的以下车辆,应收取车辆停放费:
1.不办理运输业务而停放的车辆;
2.已办理完运输业务,装车或卸车完毕24小时后尚未出站停放的车辆。
车辆停放费按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包括拖带的挂车吨位)和停放时间计算。车辆标记载重吨位尾数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停放时间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
零担班车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事故进站在故障排除或事故处理前的车辆停放,不收取车辆停放费。

第五章 货物运价的计算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在经营承托双方货物运输的代理业务中,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运价率,应当按统一的运价率计算运费;凡国家规定实行指导性运价和市场调节运价的,货运站应征得承运部门同意或承运部门授权,确定具体的运价率。
货运站按规定在运费中提取有关费收后,运费余额应按结算办法规定,如期如数划交承运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价,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的运价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按交通部《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办理联运业务,全程不同运输方式的运杂费,应按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铁、水、公联运各自的价目和运价率计算,统一计价,一次收费,代收代付。也可以采取分段结算,各自计价收费的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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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订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规范监事的权责,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务院授权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管辖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督机构。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是其所属企业的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意见所指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监督范围,监事会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财产的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全企业资本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三)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四)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其中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监督机构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聘请代表。
第六条 监督机构聘请担任监事的专家,由监督机构给予一定的报酬,其他监事不予报酬。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含地方政府的代表)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一般由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国务院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九条 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监督机构确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查企业资产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五)对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有十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十三条 政府或者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监事应经企业职代会推选产生,由监督机构聘请。
第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监事应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八条 受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有权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可以直接向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2/3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事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评价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三)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五)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根据需要可向厂长(经理)通报,并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要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进行表彰,并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未能履行监督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后果严重的,由监督机构负责改组监事会。
第三十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的;
(二)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监事会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发现监事会有越权和失职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在一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诉不提出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企业的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范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3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政务督查)工作,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努力推动党和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应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把全市中心工作和阶段性主要工作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及时立项分解督查任务,明确责任目标,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主要负责抓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工作。

(三)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人员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呈报督查结果,为政府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四)讲求实效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讲求实效,重在落实,根据工作实际及时在事前、事中、事后介入,保证各项决策顺利实施。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应及时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件的督查事项应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二)分流承办。根据督查内容,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

1.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办理的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三)检查催办。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应以电话询问、发函或到实地督查等方式催办。

(四)组织协调。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政务督查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或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对重大督查事项,应在办结后一周内,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结果,并向交办单位或交办人反馈。

第七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对未明确办理时限的,应视情况适时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办结后及时报告。领导批办件一般应在限定时间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批办件,要特事特办。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衔接、协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提请交办单位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本级、本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交办单位。

(五)逐步建设和完善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网络,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督查事项和办理结果都要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八条 政务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职责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的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职能规定和岗位要求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政务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

(二)政务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及时分解立项,制定督查方案,明确责任单位,掌握工作进度,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发现存在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反馈和通报工作结果。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并确定相关部门履行督查工作职责。

(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注意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有一定政府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为了加大工作力度,督查室班子负责人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高配。督查力量不足的应予以充实和加强。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政务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为政务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手段和交通工具;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务督查工作人员提供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方面的便利;配发相应的工作证件,为开展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要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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