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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5:44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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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保税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但所转让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本办法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八条 在保税区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和高附加值的出口加工业,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与受让人签订,转让价格按照市政府制订的价格,由转让双方具体协商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确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报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但须在使用期满前一年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但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再转让。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再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亦随之再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海口保税区开发总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受让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受让人未按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及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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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4]0121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一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发包承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务人员使用等劳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包工头”、个人发包建设工程。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发包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转包建设工程。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厉查处非法干预分包活动案件。

  第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本规定所称分包工程是指专业分包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工程。

  第八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进行合同备案。

  备案可以选择网上备案或书面备案。网上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北京市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填报。书面备案,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分包合同等材料送市建委,市建委再将工程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备案仍按上款所述方法进行。

  第九条 企业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工程项目备案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综合评价的依据。

  市建委应当把外地建筑业企业综合评价情况反馈给其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 人员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和项目。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加强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不得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中有关情况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变更。

  企业在每个工程项目中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情况也必须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如实填报。项目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做相应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应施工活动。

  第十五条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使用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数量,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分包企业及人员的日常管理。

  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三千人以上,必须设置劳务管理机构;三千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在总承包企业项目管理机构中,应当按照下款规定设置劳务管理人员。

  项目使用劳务分包企业人员五百人以上,必须设置专职劳务管理人员;五百人以下,必须设置至少1名兼职劳务管理人员。

  第四章 劳务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支付。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包工头”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月对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进行核算、公布,并接受劳动者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每月支付一次劳动者基本工资,且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帐户,通过银行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向“包工头”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并留存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工程停工、窝工期间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当按照分包工程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解除分包合同的,应当及时付清分包工程款。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必须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和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情况,按月如实填报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由市建委定期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人员或未在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规定填报的施工管理、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业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使用零散民工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分包工程款、劳动者工资,致使发生极端、群体性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限制在京承接项目,并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分包和拖欠劳务分包款、劳动者工资举报制度。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接到举报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协调处理或立案处罚。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结果告之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违纪项目分类和违纪金额统计口径及界限的规定
1991年5月27日,铁道部

为了正确划分违纪项目和计算审计查处的违纪金额,真实反映审计执法情况,促进审计基础工作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审计查处违纪金额统计口径的意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违纪项目的划分,是审计工作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其不同性质的分类。根据铁路实际情况重点划分以下八类:
1、隐瞒、截留、转移应上缴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的税金、利润、铁路建设资金或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乱挤、乱列成本及营业外支出;
(2)隐瞒、截留、转移、挪用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
(3)截留、漏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4)截留、漏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5)截留、转移、挪用各项罚没收入;
(6)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应缴国家(上级)的其它基金或收入。
2、虚报冒领骗取拨款和补贴。主要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亏损骗取补贴;
(3)其它虚报冒领骗取拨款或补贴。
3、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主要包括:
(1)挪用下列生产性资金:
①生产发展基金;
②更改基金。包括按规定计提、变价收入、上级拨入及其它规定用于更新改造的资金;
③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④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
⑤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⑦新产品试制基金;
⑧客货服务基金;
⑨挖潜改造基金;
⑩应用于生产的其它资金及各种专用拨款。
(2)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①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②非生产性购置;
③其它非生产性费用。
4、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让给集体所有制企业,将预算内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营业外单位将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股权、债权及其它财产转让给集体企业;
(2)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按规定应作为预算收入的其它资金划为预算外资金。
5、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主要包括:
(1)用公款请客送礼,或提高招待标准;
(2)用公款旅游;
(3)擅自滥发实物、补贴;
(4)擅自购买专控商品;
(5)其它违反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开支补贴标准、扩大开支补贴范围。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8、上述各项未包括的违反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法令、法规、制度的行为。
二、违纪金额的统计口径。对违反财经法规,款额无论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审计统计的违纪金额,应是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中已确定并作出上述处理的违反财经法规的款额。在计算违纪金额时应遵照以下几项原则:
1、按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利益的部分进行计算的原则。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隐瞒、截留、转移各项收入,其违纪金额,按由此而侵占应交国家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等进行计算;对虚列销售收入、乱挤乱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假报工作量等,其违纪金额,按由此截留应上交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利润、税金、铁路建设资金,虚报冒领、骗取上级部门的拨款、结算收入、补贴等进行计算。
2、对违纪行为虽未侵占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或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审计处罚、处理进行计算的原则。
3、对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和一笔资金涉及到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两方面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分别按违纪大的一方和违纪性质严重的一方进行计算的原则。
4、对下列情况不计算违纪金额的原则:
(1)因法规未明确规定或政策界限不清不予处理的问题;
(2)因财会人员非故意行为或业务素质问题造成的一般性会计核算中的技术性差错;
(3)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造成的资金积压、资产盘亏盘盈等一般性财务、财产管理问题。
5、罚款金额单独统计的原则。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第一季度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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