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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0:2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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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
1998年7月2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工作。  民航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标准体系、制定标准、实施标准、检查标准实施及组织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受民航总局委托的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具体组织民航标准化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实施情况。
第四条 民航企业推行标准化工作是实现企业规范化管理的基础,民航企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执行。
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有关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鼓励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公认的权威组织的标准和技术文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航标准化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拟订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 编制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三) 组织制定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监督协调,办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事宜;
(四) 组织实施或会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实施有关标准,并组织监督检查;
(五) 指导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企业申请组织对其标准化水平的评估;
(六) 组织民航标准化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 组织民航标准化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 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和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指导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九) 监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十) 管理国际标准的采用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根据民航标准项目计划,制定或委托制定有关标准;
(二) 组织实施相关标准,并开展监督检查;
(三) 负责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四) 组织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民航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 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标准化工作管理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民航总局下达的标准制定、修订任务;
(三) 受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四) 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推行采用国际标准,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五) 受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委托,组织民航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估、标准化科技成果评定、标准化人员培训;
(六) 监督本地区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九条 民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下列工作:
(一) 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 受民航总局委托,承担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三) 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标准;
(四) 实施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企业的企业标准,并接受检查;
(五) 根据企业需要,组织标准化水平评估事宜;
(六) 开展标准化宣传及人员培训,组织表彰奖励活动;
(七) 参加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八) 开展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民航总局委托,承担民航行业标准化技术管理的下列工作:
(一) 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审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建议;
(三) 初审、复核标准草案,组织、参加有关标准的审定、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 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五) 组织开展标准信息交换、档案管理、技术咨询、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人员培训工作;
(六) 组织或参与本行业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与有关标准化国际组织技术交流;
(七) 参加标准化水平评估,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民航使用的标准按使用范围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飞行安全、空防安全及其他生产安全的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产品质量、运输质量和民用机场及设施建设质量的标准;重要的民航基础标准;民航安全保卫、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航空医学、航空食品卫生的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强制性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保护国家利益和旅客、货主或其他用户等的正当权益,保护环境;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标准应当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便于操作;
(三) 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 已有国家标准的不重复制定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六) 各相关标准之间相互配套,同级标准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1)和《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企业标准的编写可以参照上述标准。
第十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航行业标准制定范围,包括:
(一) 民航的基础、信息、通用类标准;
(二) 有关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的技术和服务类标准;
(三) 飞行技术、飞行安全和飞行保障类标准;
(四) 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类标准;
(五) 空中交通管制和服务类标准;
(六) 民用机场及设施类标准;
(七) 民航专用产品类标准、物质保障类标准;
(八) 民航活动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劳动与劳动安全类标准;
(九) 民航安全保卫技术、装备、设施建设类标准;
(十) 《民用航空标准体系表》(MH/T 0004) 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十六条 民航企业可以根据民航总局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对民航企业内部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企业标准代号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小组,根据民航总局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当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报批。
行业标准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审查,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审批、编号、发布、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应当适时委托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民航标准编写规定》(MH/T 0001~0003)复审。
经复审的标准,其确认、更改、修订、废止由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按 《民航标准编写规定》 (MH/T 0001~0003)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发布实施,民航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在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操作、生产和检验。  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的,不得生产、销售和提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标准是一种建议性和指导性标准,鼓励有关各方在其规定范围内参照执行。
民航总局规定应当执行、有关责任人自愿采用或者作为合同约定内容的推荐性标准,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施标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标准的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当向民航总局标准化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实施标准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建设、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民航新产品和新服务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设计、定型和定量时,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
民航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提供产品和服务,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听取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标准化计划、经费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航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根据民航发展总体目标及 《民航标准体系表》 (MH/T 0004),在技术和生产条件许可的基础上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标准制定计划及企业标准体系表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满足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并对建立企业质量保障体系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经费,按国家及民航总局有关标准经费的管理规定,由以下三个渠道解决:
(一)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划拨标准补助费;
(二) 民航总局划拨标准制定费;
(三) 标准制定单位自筹。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经费,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由以下两个渠道解决:
(一) 民航总局划拨标准制定费;
(二) 标准制定单位自筹。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经费,由企业自筹。
企业自筹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经费,可列入研制费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经费的划拨和管理,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和管理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从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选择并按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一) 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 掌握有关的标准化知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 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外语水平;
(四)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为科技成果,可以按有关规定申报奖项。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部门、单位、个人因违反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及标准化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90年6月21日发布的《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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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2]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七日

韶关市区“三包门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确保市区市容整洁,环境优美,秩序良好,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韶关市区市容市貌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主、次街道沿街两侧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协调、督促检查,各区具体组织实施,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局、韶关市工商局等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四条 “三包门前”的内容
(一)包门前人行道的卫生保洁和门前乱堆物的清理。做到随脏随扫随清理,保证人行道上无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长时间滞留,沟渠畅通,路面无积水,无乱堆乱放。
(二)包建筑物正立面、卷闸门及公共设施上乱张贴的清理。做到随贴随清,并与其他部门配合,彻底清除城市“牛皮癣”。
(三)包门前人行道非机动车、摩托车摆放。做到非机动车、摩托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划定的地段内摆放整齐,杜绝乱停乱放的现象。
第五条 “三包门前”的时限为:每天(包括节假日)8:00~23:00。
第六条 “三包门前”的路段为: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主、次街道。
第七条 “三包门前”的经费来源
清扫保洁队伍的经费由沿街门店(单位)负担,按照门店(单位)所对应的人行道长度,经营性单位、门店每米每月交纳6元、非经营性单位每米每月交纳4元清扫保洁有偿服务费。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点的规划和画线,始终保证线条清晰。对违章停放的车辆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整治。
第九条 对无故不交纳清扫保洁费的工商户,工商部门不予以年审,待交费后再予以年审。
第十条 各区要成立“三包门前”领导小组,由各区主管城管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成员由各区建设局或卫生局分管领导及环卫所长等组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清扫保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统一着装上岗。
第十二条 沿街单位、门店凡交纳清扫保洁费者,均有权对“三包门前”工作实施监督,如对工作不满意,可直接向市城管办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未实行“三包门前”的内街,仍按《韶关市区“门前三包”暂行规定》执行。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9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 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 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二十条 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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