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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13:18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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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主管全区语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区(市)设语言文字工作机构。
第六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对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进行管理;
(四)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翻译工作者协会和语言学术团体;
(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国家规范的汉字;
(六)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七)鼓励和指导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八)做好语言文字的社会咨询和服务工作;
(九)做好国内外语言学界的协作与学术交流;
(十)积极推进语言文字工作的改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
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学习材料和宣传品等,都应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七条 书店、邮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报刊、图书的发行工作和信函、邮件的收寄、投递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汉字。
第十九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
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应当设立翻译机构或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师、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必须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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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因素划定: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有关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情况。
  第八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超过50%且业主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包括公房出售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大会的,在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召集。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建设的住宅物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一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计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增计一票。一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按照规定的会议形式和表决规则进行。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提倡居民委员会成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经法定程序相互兼职。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费使用情况,接受业主质询。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有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依法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住宅物业及其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七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的4‰配置,但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3‰配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和规划验收时,应当予以审核。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不得买卖和抵押,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自行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依法到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核定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候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三)公共区域保洁服务和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售出的空闲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通道等公用场地;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十五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到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到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因物业装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者影响物业使用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或者修复。
  第五十一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业主对其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费用自理。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负责维修养护。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因维修养护不及时,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有关业主拒绝配合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其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营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营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单项统计的数量和金额不计入海关统计的数量和总值。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调整统计项目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别不详”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经营单位代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照旅客所乘运输工具进行统计。

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照实际运输方式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海关统计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1.一般贸易

2.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捐赠物资

4.补偿贸易

5.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进料加工贸易

7.寄售、代销贸易

8.边境小额贸易

9.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租赁贸易

1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贸易

14.易货贸易

15.免税外汇商品

16.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其他



附件2

单项统计的货物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过境货物

28.其它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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