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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8:03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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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四)1977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
(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第九条 建国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和材料;
(二)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
第十一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交插村庄界线争议时,应当以现在使用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之前,对于在争议地区申请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需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双方人民政府认可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因边界争议发生群众纠纷或者械斗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制止冲突,平息事态,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以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同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经调查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边界线地形图,报所在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县(自治县)的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经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代表在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加盖双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书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自批复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之间争议边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不小于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作为边界协议的附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边界线地图或者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同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划定后,违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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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律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伪造证据。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辞去委托。

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代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支持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所承办案件材料;或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机关应依照规定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律师在会见中应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定。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应按时到庭执行职务,律师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予考虑。
第九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作充分准备,遵守法庭规则和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发问。
第十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辨护、代理意见,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住址,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辨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要归入案卷。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辨护词或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没有意见,或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主管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停职、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法律尊严:真相与公正

《时代潮 》(200003) 第91期
  ■ 宋英辉  李 哲
  近来,媒体对姚晓红案件进行了报道。1999年7月,山西省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就姚晓红涉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贪污、
挪用公款一案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
8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姚晓红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
拘禁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姚晓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6.75万元。一审
宣判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姚晓红的“报
复陷害罪”予以认定,遂提出抗诉;被告姚晓红则认为自己“无
罪”,依法提出上诉。1999年11月3日,《焦点访谈》对姚晓红
一案进行报道并将姚晓红指使干警把无辜百姓吊在法院梧桐树
和体育器械上拷打以及用暴力殴打或非法拘禁方式“追款敛财
”用以个人挥霍的行径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9年11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12月8日,
山西绛县数十名受害群众联合撰写了《上告信》,发出了“天
不灭曹,法不灭姚?”的强烈质问。1999年12月28日,山西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姚晓红一案进行重新审理。
  姚晓红一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引起了人们
对重审制度的普遍关注。那么,什么是发回重审,重审可能有
哪些结果呢?
  重新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的刑事案
件再次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包括二审裁定重新审判、依审判监
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判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新审判。重新
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正确惩罚犯罪与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利的诉讼目的的具体保障,是保证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追求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诉讼制度。
  姚晓红一案的重审,属于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在姚晓
红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一审原判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因此,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即运城市
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通常都是犯罪分子所在地或
者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比较容易掌握第一手资料,收
集、调查证据比较方便,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因此,
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
加容易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于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也正是我国
设立发回重审的诉讼制度之目的所在。在本案中,姚晓红是山
西运城人,其所进行的活动也大都在运城,因此,高级人民法
院将案件发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无不妥。
  重审制度对公正的追求也体现在该项制度具体程序的设定
上。我国法律规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即由原来参加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以外的其他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这种原审审判员回避的制度就避免了在重新审理过
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因原有的偏见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
从而确保了审判的公正。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审
结,对于二审裁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
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只有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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