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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1:17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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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7日鲁政发(1993)14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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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比较研究的启示
——读The Economic Consequences of Legal Origins
俞强
【学科分类】公司法
【关键词】法系比较;启示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文章介绍

  这篇文章主要是针对作者先前发表的关于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及其经济绩效的论文所引起的跟进研究和众多争议而著述的,本文试图对主要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更为重要的是以统一的方法对此进行解释。

  在这篇论文里,作者采用了广义的法律起源概念即作为经济生活(可能也包括生活的其他方面)的社会控制方式。作者认为普通法代表着寻求支持私人市场成果的社会控制策略,然而大陆法寻求以理想状态的分配代替私人市场成果。以一句法律学者的话来说就是大陆法是政策的执行,而普通法是纠纷的解决。作者以这些基本的差异为基础发展出一种解释理论叫做法律起源理论。

  法律起源理论对普通法和大陆法的不同策略追踪到几个世纪前英格兰和法国的法律及其目的的不同理念。这些广泛的理念和策略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司法组织和人力资本及其参与者的信念。当普通法和大陆法通过征服和殖民移植到世界其他国家,法律规则、人力资本和法律思想体系一起被移植。即使当地法律进行了演进,每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假定和策略生存下来并继续对经济绩效发挥的重大影响。世界领衔比较法学者Konrad Zweigert and Hein K?tz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特性可能被思想意识体系打上烙印,这种思想意识体系就是怎样组织社会或经济生活的宗教和政治概念。在这篇论文里指出了这些不同法律制度特性在多年里如何发展和生存,并且持续大量影响经济绩效,法律起源理论对理解资本主义多样性至关重要。

   Common law

Principal legal origins Civil law
Scandinavian law
Social law

Effects of legal origins on diverse areas of law and regulation

The economic consequence
of legal origin Legal origin theory

Dealing with three lines of criticism from three alternatives(culture ,politics, history)

Implications of legal origin theory for
economic reform

Conclusions


STRUCTURE OF PAPER
  这篇论文框架结构如下:

  Section 1 Principal legal origins

  法律学者认为某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某些重要方面与其他国家非常相似,使得可以把国家的法律制度归于主要的法系。作者把以下因素作为法系分类的重要参考:1.历史背景及其发展;2.对法律问题的显著而特殊思考方式;3.尤其是法律制度;4.公认法律来源的种类和处理方法;5.思想体系。作为归类了四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民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一些基本法律基础结构的移植诸如法典、法律原则和思想体系、司法组织要素和各国法律改变、进化并适应当地的状况。每个社会的文化、政治和经济条件在法律制度上都有反映,以至于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字面上完全相同。然而这种适应性和个性化并不完全。大量的基本移植要素还保留和保持,所以可以把它归类为某个法律传统。因此,法律移植代表某种非自愿的信息传递,使得能够研究法律起源的经济绩效。

  社会主义法起源于苏联,起初通过苏联军队传播到苏维埃共和国,后来传播到东欧。它也被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模仿,例如蒙古和中国,柏林墙倒塌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回复到前俄罗斯和二战前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法国或者德国法系。研究数据来源于90年代后,通常把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归类为过渡市场经济。然而,来自于这些国家的学者和官员反对这种分类,因此在这篇论文里根据对商业法律的主要影响来分类。某些国家如古巴仍然保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期待解放和重新归类。这些国家一般都缺乏其他数据,所有在这篇论文里没有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起源进行分析。

  普通法法律传统覆盖地区为英格兰及其先前殖民地,普通法是上诉法官通过解决具体法律纠纷建立程序而形成的,解决纠纷往往是对抗式的而不是询问式的,司法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是核心,普通法之所以发展是因为地主和商人需要保护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法律制度,限制贵族对市场的干涉。普通法遍及英国殖民地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及其他国家。研究的多达150个国家样本中,有42个国家是普通法国家。

  大陆法是最古老、最具影响力和世界分布最广的法系,尤其在过渡经济国家回复之后。它起源于罗马法,使用成文法和综合性法典作为制定法律的主要手段,依赖于法律学者对法律的确认和规划。解决纠纷往往是讯问式而不是对抗式的。罗马法复兴于意大利的中世纪,为天主教宗教目的所采纳,此后在欧洲许多国家形成了世俗法律的基础。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0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8 月30 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和具有实力的项目投资人参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社会资本进入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和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BT 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BT 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 投资人),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项目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BT 项目业主,由政府或BT 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性投资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 亿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项目周边土地收储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提出单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为BT 项目业主,负责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项目业主,可委托行业内或相关有实力的国有企业承担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工作手续。

  (二)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BT 融资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和BT 融资招标文件。

  (三)组织BT 投资人招投标等相关招投标活动。

  (四)签订BT 合同等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组织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六)负责测算项目完工后每年需要财政支付的回购资金额度,并商财政局制定年度回购计划。

  (七)按照项目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九)负责提出回购资金来源及担保方式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拟实行BT 模式的项目由市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采用BT 模式的建议,由市发改委汇总,并商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规模、年度投资计划、土地收储和供应计划及全年建设资金计划等情况平衡筛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年度回购计划、回购资金落实情况统筹安排回购资金。

  市住建、规划、国土、环保、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 项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BT 模式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BT 融资建设方案。BT 融资建设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改委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

  BT 融资建设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BT 融资建设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BT 融资建设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等项目概况。

  (二)初步测定的投资回报率及回购期限等商务条件分析。

  (三)BT 方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及融资、建设能力。

  (四)担保条件及担保物来源。

  (五)回购条件与程序。

  (六)项目建设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

  (七)项目建设成本分析。

  (八)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以及各年度资金动态平衡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九条 采用BT 模式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 投资人。

  第十条 BT 项目实施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完全BT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纳入项目BT 范围内的全部建设资金,BT 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选择施工承包商和材料设备供给商等。

  完全BT 方式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

  (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 方式(以下简称BT+EPC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并直接承担投资、建设管理和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施行全过程的承包,即BT+EPC 方式。

  采用BT+EPC 方式的,在招标选择BT 投资人时一并明确投资人应具备的相应建设资质要求, BT 投资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但事先需获得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BT 投资人对自身不具有单项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的,BT 投资人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商。

  BT+EPC 方式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最早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批复后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及BT 合同文本由项目业主根据市政府批复的融资建设方案编制并报市发改、财政、监察、国土、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标的BT 投资人应当在本市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 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合同义务。选定BT 投资人后,项目业主应与BT 投资人正式签订项目BT 合同。

  第十三条 BT 合同价应当在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概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业主要求列入的其他费用和BT 投资人融资的投资收益等,其中实行BT+EPC 方式的,工程勘察设计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可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除项目业主原因外不予调整。

  项目业主要求列入的其他费用其使用范围和列支项目应当符合概算批复,并在BT 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列支项目名称和额度,其使用由项目业主负责审核,待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 项目回购总价。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共同委托第三方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BT 投资人报送的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市政府保留复核权和否决权,审核结果作为确定BT 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为项目回购、担保等实施条件提供配套资源, BT 融资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报市发改、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按方案中明确的BT 条件负责落实相关资源。

  项目业主可用市财政资金或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作为回购资金来源,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书面确认接收BT 项目后,即进入项目的回购期。回购期(含建设期在内)一般不少于5 年,回购期不得在项目保修期内结束。

  投资回报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4 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BT 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BT 投资人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项目业主组织验收。BT 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项目业主会同相关单位与BT 投资人(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

  (一)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及时完整的予以接收,给予书面确认,并报市发改委、审计、财政局备案。回购期内,BT 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二)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BT 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整改资金由 BT 投资人承担,不计入合同总价。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履行职责产生的管理费参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 号)规定的取费标准计取。工程监理费用由BT 投资人承担,列入项目回购总价。

  第十九条 各区镇政府、高新、保税等产业园区的BT 融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 年,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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