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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0:08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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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建 设 部

发改价格〔2007〕228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七年九月十日



附件: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 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条 绿化养护费是指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第十一条 清洁卫生费是指保持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环卫所需费用等。
  第十二条 秩序维护费是指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第十四条 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取暖费、通讯费、书报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承担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在物业服务小区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
  第十七条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九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医疗保险费用应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不得在其它项目中重复列支;其他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计算;个别固定资产残值较低或者较高的,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业性较强的服务内容外包给有关专业公司的,该项服务的成本按照外包合同所确定的金额核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只从事物业服务的,其所发生费用按其所管辖的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计费面积或者应收物业服务费加权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兼营其它业务的,应先按实现收入的比重在其它业务和物业服务之间分摊,然后按上述方法在所管辖的各物业项目之间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附: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表

( )年度


物业服务小区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

物业服务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财务负责人

填 表 人

电 话

传 真

物业服务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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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的要求,对各地拖欠的国有企
业(以下简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一次性予以补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直辖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1999年6月底以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基本
养老金,包括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前和移交地方后拖欠的基本养老金。1999年6月底以后地方企业发生的基本养老金拖欠,由各地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以各地1999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累计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数额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6月份以来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工作情况,确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拖欠养老金的补助数额。
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资金一并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第1901款)中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项”级科目列支。
四、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补助下级解决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拨款手续。
用于补发本级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从国库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及时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
五、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检查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补发方案,确保在1999年9月15日前,将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补发给离退休人员。暂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可由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
组织发放,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委托企业补发基本养老金协议书,并与企业签订代发协议。企业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填表造册,补发金额和对象要张榜公布,并将补发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统筹项目以外的拖欠,由企业自行解决,不得从
财政补助资金中支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情况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享受中央补助的地区,需将中央拨付资金的分配和落实情况(包括分地区数、拨款文件、预算拨款单编号)作为其中数,单独报
送,并抄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七、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违规使用资金以及筹措资金不力、拨付不及时的地区,将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中央补助资金拨付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下拨到地、市的资金进行跟踪检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也要组成联合检查小
组,对各地补发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告。同时,各地应加大工作力度,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加大清理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按期回收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加强基金管理和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要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算方式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出现新的拖欠。



1999年9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5]351号

1995-06-2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科学院:
  你院《关于申请“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免税的请示》(科发学字[1995]02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香港实业家蔡冠深先生捐资500万元人民币建立“蔡冠深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基金会”,并用基金的利息颁发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80岁至89岁的院士每人每年6000元,90岁以上的院士每人每年12000元)。这对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促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积极作用。但由于这种奖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定免税奖金的范围,加之国家对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已有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规定,所以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其他所得”应税项目,依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基金会在颁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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