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在建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8:09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在建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在建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的紧急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1〕1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以及3月21日召开的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专题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监管,落实责任,督促整合技改煤矿切实强化安全管理,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在建整合技改煤矿安全专项监察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对象

已经履行规定审批程序,并开始施工的整合技改煤矿。

二、监察主要内容

1.在建的整合技改煤矿原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是否已被暂扣或吊(注)销,并按规定停止生产、集中精力进行建设;整合技改方案及设计中不予利用的井巷是否关闭封填到位。

2.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得到落实,特别是整合主体企业是否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是否查明并掌握矿井开采安全条件,是否向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并对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全面负责整合技改煤矿安全管理工作。

3.建设和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按设计施工,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施工顺序是否符合国家4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的要求;是否按批准的建设工期进行施工,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是否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遇重大变化是否停止施工并及时变更设计和报批。

4.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岗位责任制是否健全,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领导带班下井、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突出矿井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是否严格执行了《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重大隐患等。

5.整合技改煤矿是否纳入地方监管范畴,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是否落实。

三、时间安排

专项监察从4月6日开始,到4月25日结束。

四、有关要求

1.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好此次专项监察。现场监察前,应全面了解辖区内在建整合技改煤矿施工进展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监察重点,制定监察方案,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察。

2.监察执法必须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对监察中发现有国家13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规定的5类情形之一的,必须取消整合技改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其他非法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同时,要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改进相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地方做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3.各省局要对此次专项监察开展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形成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前期了解的有关情况、监察煤矿数量、查出隐患及处理情况、行政罚款、提请关闭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建议意见等。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听取专项监察情况汇报。

联系人:李大生

联系电话:010-64463029(带传真)

电子信箱:jcyc@chinasafety.gov.cn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注:此公告于1999年3月10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
(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驻人员;
(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驻人员;
(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驻记者;
(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
(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
(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
第三条 上述6类常驻人员在华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五条 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 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的发展,加强无公害蔬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农药及肥料使用、产品质量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DB62/800—2002,DB62/T801~803—2002)和生产过程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蔬菜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蔬菜中包括马铃薯和本市地产百合。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检测监督工作。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流通管理工作。

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实施国家和地方标准,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点,加强监督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验检测和监督抽检,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监测数据报告。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自检制度,对所生产和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无自检自测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和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和委托检测,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活动,创办无公害蔬菜生产组织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专业市场、配送中心及服务网络。

第二章 产地认定和生产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当建立生产基地。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无公害蔬菜基地的选址和确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质量》(DB62/T801—2002)。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蔬菜生产者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基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二)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规划和计划;

(三)生产基地的环境说明;

(四)生产管理制度、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保障措施;

(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统一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认定并获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基地面积、产品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第九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及其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二)利用废水、污水灌溉农田;

(三)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等建设项目;

(四)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和肥料。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准则》(DB62/T802—2002)规定的品种、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逐步引导采用生物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致癌、致畸、致突变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肥料使用准则》(DB62/T803—2002)的规定使用肥料。

无公害蔬菜施肥,应当以有机肥料为主、化肥为辅,并根据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情况和肥料效应,实行平衡施肥。

因施肥造成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或影响农作物生长、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停止使用该肥料,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硝态氮肥和含硝态氮的复合肥、复混肥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

禁止将各类生产、生活垃圾作为肥料使用。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手册管理制度。

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并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在生产手册中:

(一)种子或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使用情况;

(六)肥料使用情况;

(七)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分别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种子、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使用、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源治理、生产基地水源基础设施建设及水质等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蔬菜监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生产手册对各项登记事项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检测;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在接受检查和检测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生产过程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产品认证和标识

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识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应当向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

(三)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产品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之外的蔬菜品种,应当向原产品认证机构申办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及时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只准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自用,不得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蔬菜生产者,可以在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

无公害蔬菜投入市场,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四章 经营销售

第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可以进入市场直销自产蔬菜。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与无公害蔬菜基地建立稳定的供货关系。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从进货源头加强检验检测,确保所经营的无公害蔬菜安全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向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经蔬菜监测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还应当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经初级加工进行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生产单位和产地。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复核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所附的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抽检和速测,抽检和速测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抽检和速测,应当包括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并采取相应的保存和卫生措施,确保所售无公害蔬菜与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

商场、超市经营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当是无公害蔬菜并附有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未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及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按照销往地政府的规定,附有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和其他可能污染蔬菜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可能污染蔬菜的器具装盛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开展无公害蔬菜的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无公害蔬菜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和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餐厅,其食品原料所使用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向部队供应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监测机构在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时,除国家规定的检测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对无公害蔬菜的抽检和速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监测机构和检测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进行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地认定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环境或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产地范围的;

(三)所产蔬菜经检测或抽检连续三批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以及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在生产手册中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未按规定备案,或未设立检测点、配备检测人员的;

(二)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市场和商场、超市未设无公害蔬菜专销区的;

(三)商场、超市销售非无公害蔬菜的;

(四)幼儿园和学校集体食堂、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和餐厅用非无公害蔬菜作食品原料的;

(五)向部队供应非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无公害蔬菜与其他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的;

(二)违反无公害蔬菜运输、装盛等规定的;

(三)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贸、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所称两个、两级、两次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监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深加工及其制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及产地证明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及标识管理,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及工作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无公害瓜、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