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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4:10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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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 〔2009〕86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
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农牧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牧区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牧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牧民普遍参保。

  (四)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牧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牧区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保。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牧区居民应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参保人员也可以超过500元的档次自愿选择多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嘎查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嘎查村委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及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给予补贴,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一)政府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对参保人员缴费实行缴费补贴:缴费金额为100元的,补贴标准为30元;缴费金额为200元的,补贴标准为35元;缴费金额为300元的,补贴标准为40元;缴费金额为400元的,补贴标准为45元;缴费金额为500元及其以上的,补贴标准为50元。

  自治区依据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三)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负担。

  (四)对重度残疾人、农村牧区低保户,政府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五)最低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贴;参保人员缴费补贴以及自治区提高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各级财政负担,其中,自治区财政负担50%,盟市、旗县(市、区)负担50%。自治区补贴依据各盟市财力状况划分为三类,对困难地区给予倾斜。



第四章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旗县(市、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分别记账。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自治区依据国家规定统一确定并适时调整。
  (一)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对年满70至79周岁的另加1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另加20元。

  (二)在上款规定标准基础上,盟市、旗县(市、区)可以根据财力状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六章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牧区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鼓励中青年农牧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具体鼓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业务经办与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认真记录农牧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全国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农村牧区社会服务资源,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系统建设、档案管理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八章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试点地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嘎查村委会每年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相关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开展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应按照本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当地的试点办法,做好制度的衔接工作并逐步过渡,实现全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

  第二十八条 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后,按农村牧区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以及农村牧区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享受的相关待遇,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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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信息市场发育和完善,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社会化,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而提供的经济信息统称经济信息产品。
凡由服务人员借助或不借助信息技术设施直接向用户提供经济信息,或者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条件由用户自行获取经济信息的统称经济信息服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经济信息产品和经济信息服务统称经济信息商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用于出售或者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换关系及交换场所的总和。
第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和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的开发和售后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
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须经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禁止经营下列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虚假的。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和有偿服务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纪人。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信息联系渠道;
(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当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经济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经市级(地区)以上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查,核发资格证书,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人的酬金,根据其劳务投入和工作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需方或者委托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营利,不得强迫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称;
(二)内容、使用价值、规格和质量标准;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点;
(四)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方法和履行地点;
(五)价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照章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检举各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适用《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25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产品质量纠纷仲裁职能交给人民法院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交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由劳动局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能。

2.原由电力、电信部门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3.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放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职能。

4.原由市环保局承担的对环保产品制造质量监督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辖区企业标准备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职能下放给区、县级市分局。

2.辖区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维修、改造方案审批及报建、报装审批职能,下放给区、县级市分局。

3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或社会团体承担的事项。

(1)企业标准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性审查及咨询、服务。

(2)标准化工作的宣传贯彻。

(3)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教育、培训的具体实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计量检定机构授权。

2.保留核准的事项:(1)计量标准考核;(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报建、报装、修理、改造和使用;(6)水处理、压力容器设备检验、操作、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和焊工资格。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特殊游乐设施;(2)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

4.合并的事项:(1)计量标准复查考核,合并到"计量标准考核";(2)锅炉压力容器报装发证和锅炉修理改造,合并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报建、报装、修理、改造和使用";(3)焊工考核发证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发证,合并到"水处理、压力容器设备检验、操作、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和焊工资格";(4)电梯、起重机的制造、安装、维修和保养,合并到"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制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

5.取消的事项:(1)广州市环境保护工业产品质量认可证书;(2)企业产品标准备案;(3)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4)广州市电镀生产准产证;(5)城市燃气经营(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实施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监督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二)负责质量监督和执法工作;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市产品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制订提高本市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四)负责管理标准化工作;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指导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全市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五)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组织执行国家计量制度;建立市级计量标准;组织协调量值传递;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对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六)负责对全市产品质量认证、咨询和认证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七)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规程并组织实施;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从业人员的考核及颁发资格证书。

(八)制订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各行业和专业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领导局直属单位;指导挂靠的学会、协会工作;管理防伪技术产品工作。

(九)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教育、培训和信息工作,组织开展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对外交流。

(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监察工作。

(十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打假工作;会同工商、医药、卫生、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做好严厉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制订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局政务组织协调,起草综合性文件;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外事、政务信息、调研、保卫、计算机网络、后勤行政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技处

组织编制本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负责本系统发展规划、技术改造和科技进步工作;监督、指导分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和综合统计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宣教处

贯彻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制订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法规、规章计划;组织制订本系统规范性文件;指导市稽查大队、分局和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局行政复议、行政诉应诉工作;制定质量技术监督普法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分局的普法宣传工作。

(四)质量监督管理处

对全市产品质量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组织研究并提出提高本市质量水平的规划和意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负责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对各类相关的中介机构实行监督指导;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抽)查;对各行业、专业和地方对产品质量实施的检查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管理质量仲裁检验、鉴定工作;对法定质检机构(包括授权机构)进行考核、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标准化监督管理处

组织、监督标准实施工作;组织制订农业标准规范;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协调指导企业产品标准的制订并管理其备案;组织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检查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指导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以及新产品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六)计量监督管理处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和监督计量标准,组织全市量值传递,实施强制计量检定;规范市场计量规则,组织计量仲裁检定;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包括授权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对计量、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管理,承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评审工作;负责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发证,计量器具制造、维修许可证管理和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挂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处牌子)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组织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对上述有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实施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事故的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与其合署办公)

拟订本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工资、职称评定、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日常工作;管理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考评工作;负责表彰奖励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务、统战、侨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的监察、纪检、信访、行业作风以及政治学习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纪检、监察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17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挂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处牌子),为局管理的处级单位。负责全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稽查工作和稽查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质量计量标准化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和执行行政处罚(含现场处罚);受理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投诉;承办上级部门及有关部门交办、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向有关部门反馈计量标准化工作信息;具体承担广州市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假"工作;负责对本系统稽查队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该队内设办公室、投诉科、审理科、检查一科、检查二科、检查三科。该队配编制35名。其中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12名。市"打假"办配事业编制5名。

(二)直属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设13个分局(稽查队)。分局(稽查队)的主要职责: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下,依法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质量技术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区分局(稽查队)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县级市分局(稽查队)为市局的直属机构,均为处级规格。各分局(稽查队)共配编制260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按15%的比例配备(各分局的"三定"规定另文下达)。

(三)与工商等部门的关系

1.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宏观管理,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协调、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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