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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7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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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稽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劳社〔2006〕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稽核。

第三条 稽核对象主要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各参保单位及人员、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稽核的范围和内容:

(一)外部稽核。核查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情况;核查“两定”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协议情况;核查参保人员、“两定”机构是否存在欺诈、套取医保基金等行为。

(二)内部稽核。核查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运行情况,即基金的“收、管、支”环节是否符合国家管理规定,是否存在不规范操作以及基金安全隐患等。

第二章 稽核方式

第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建立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办法。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就诊、结算、购药窗口张贴举报电话号码。

第六条 建立专家会审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临床医、药学科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行为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会审。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稽核人员(以下简称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时,有权要求稽核对象提供医疗费用相关数据、票据、医疗文书、住院费用清单、会计凭证、报表以及医保IC卡、身份证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稽核相关的资料;可以对稽核对象进行实地调查、询问等。

第八条 稽核人员开展稽核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稽核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泄露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与被稽核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为举报人保密。

稽核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稽核对象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

第九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稽核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没有自行回避的,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条 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

(一)日常稽核。医疗保险稽核以日常稽核为主,对信息系统上传数据实时监控;每月根据费用汇总数据制定基金监测预警指标情况报告,对协议指标增长较快、可能存在问题的“两定”单位加大审核稽查力度;每月底从专家库中选取数名专家组成审核小组,对当月检查中怀疑有违规行为的病例进行集体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两定”单位;

(二)重点稽核。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或者工作计划,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重点稽核,以实地稽核为主;

(三)举报稽核。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等信息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实地稽核。

第十一条 书面稽核是指稽核部门通过分析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有关资料而实施的稽核。书面稽核程序为:

(一)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告知稽核对象报送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接受书面稽核;

(二)稽核人员审核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要求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书面稽核发现问题的,应对稽核对象实施实地稽核。

第十二条 实地稽核是指稽核部门进入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项直接检查而实施的稽核。实地稽核程序为:

(一)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特殊情况下的稽核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执行稽查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向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告知稽查的内容、要求;

(三)稽核人员应实地查看,要求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认真审阅稽核对象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稽核人员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进行调查,稽核过程中取得的有关数据、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被稽核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不能取得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名的,应注明原因;

(五)对初步认定的事实,稽核人员可对当事人进行约谈,并请被稽核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事实进行协查和核实。

第十三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人员对专家审核意见及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于违规金额较少、情节较轻、定性清楚的情况,自调查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稽核意见;对于违规金额较高、情节较重的情况,自情况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稽核意见。稽核意见应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稽核对象。

第十四条 稽核对象对稽核意见持有异议,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或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向上级反映,申请复查。在接到稽核通知后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稽核指出的问题,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改正结果反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整改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取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分解收费、降低入院标准等手段套取医保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药品等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发票,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病历记录不规范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费用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不按我市结算办法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费用,多收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费用,或少收、不收参保病人自付费用诱导病人住院的;

(六)为承租科室、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生活用品等非医保资金支付范围的物品纳入医保卡储存资金消费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且销售处方药,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及擅自更改处方、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三)非法获取处方或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的;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参保单位职工死亡隐瞒不报的;

(二)为参保职工提供虚假证明,给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三)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证明,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办理参保的;

(四)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本人医保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或故意隐瞒、伪造病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要求“两定”单位串换药品或串换服务项目,把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和服务项目用医保卡刷卡结帐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审核、结算、复核、支付医药费用时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二)不执行医保政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帮助“两定”单位及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定期通报或公开曝光稽核对象违规行为,追回或核减违规发生费用,并视情况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规行为的,在追回或核减违规发生费用的同时,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保定点服务资格,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

(二)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出现违规行为的,并通报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从重严肃处理,直至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三)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规行为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未达到要求的,应予以整改,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由稽核人员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终止服务协议;

(四)参保单位发生违规行为的,除追回违规发生的费用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参保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除追回违规发生的费用外,暂停其3个月至1年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六)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并依法、依纪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对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稽核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记录、材料物件,稽核人员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稽核人员应当对稽核对象医疗保险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作为信用等级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应当建立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像、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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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关于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农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垦厅(局、委、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局: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关系到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有力措施,坚决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农民科学安全使用农药,农药监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区农药市场秩序混乱和非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各地区各部门要立即行动,切实加强农药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制售禁限用高毒农药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力强化农药安全使用指导

  各地农业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技术指导,特别是进一步督促其健全和完善农产品生产记录,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防止不合格农产品上市。要充分利用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禁限用农药危害,加大对农民合理使用农药的培训力度,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指导农民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要综合运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态控制和化学防治等防控措施,大力推广绿色防控和高效、安全施药技术,推进农药“统购、统供、统配和统施”服务,防止滥用、乱用、误用农药,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制度。

  二、严格规范农药经营流通行为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农药经营流通行为的监管。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产品的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和登记真实性、标签合法性的核查;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主产区要特别重视禁限用高毒农药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运输的监管,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不得运输,对合法生产、使用的高毒农药要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收寄农药产品。供销合作社农资企业和邮政企业要严格落实农药经营管理规定,把好农药进货关,推进农药连锁经营和统一采购。工商部门要加强农药经营索证索票制度监督力度。农业、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和监管,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农药广告。

  三、组织开展高毒农药生产企业清理工作

  各地工信部门要会同农业等部门对高毒农药生产企业进行清查,重点核查各企业是否具备农药生产定点资质和农药生产条件,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产品是否含有禁用成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并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撤销相应农药生产定点资质、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登记证等许可证。生产高毒农药的企业要建立健全高毒农药原料采购以及生产销售台账,掌握高毒农药生产数量和销售流向。

  四、切实加强农药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2010年农资打假方案的要求,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管。要加强对农药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重点抽查高毒农药生产企业,强化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意识,对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多次检查不合格的,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实施动态跟踪。要严厉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农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及时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加大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加强农药标签检查。对被抽查产品,要重点检测其中是否含有禁用或限用高毒农药成分。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和销毁,对违规生产经营单位要严肃处理。

  五、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各地要集中力量查处制售假劣农药的重大恶性案件,特别要加大对农药生产“黑窝点”的打击力度,及时曝光查处的典型案例,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坚决杜绝“以罚代刑”。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要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要接受监察、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线索明显、事实清楚的重大案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法院要加大对制售假劣和禁用农药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对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各级司法机关要注重针对此类犯罪现象的调研,加强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监管不力的地方,要追究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督导检查组,选择重点地区进行督导检查。

  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相关信息,形成工作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对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案件,要联合行动,重拳出击,确保案件查办到位。要落实农药监管所需工作经费,整合各种项目资源,加强农药产品质量和农药残留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毒农药禁限用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自觉守法意识,及时宣传整治工作成效,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1.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农业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1: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单

(23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附件2:

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作物上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

(19种)

  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禁止氧乐果在甘蓝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禁止氟虫腈在其他方面的使用。

  任何农药产品都应按照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禁止超范围使用。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
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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