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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7:04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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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东营市旅游景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景区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湖泊、海滨划定的游览区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景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建设经营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土资源、水利、文体、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旅游景区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将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发展。
  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包括景区现状、性质、范围、功能分区、保护和开发措施、环境容量预测、配套设施、投资与效益估算和专项规划等。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景区总体规划编制,主要包括景区开发建设具体方案、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建设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选址、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第八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旅游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通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属于市级重点保护范围及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景区规划,须经市旅游规划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应当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开发建设旅游景区。
  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特许、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景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适用、美观、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严禁在景区内倾倒建筑弃土和废渣。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统一规划、属地管理、部门指导、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推进景区经营企业化。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二)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三)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
  (四)配备安全管理专(兼)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七)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八)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价格表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1A、2A级景区应当用中、英文标注,3A、4A、5A级景区应当用中、英、日、韩四种文字标注;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旅游、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加强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管理;
  (十二)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游客选择,禁止向游客强行出售联票。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公示。
  景区内导游、拍照等服务价格由旅游景区自定,但须报物价、旅游部门备案,并将所有收费价目及优惠政策、购票须知、营业时间、项目介绍等制成说明牌,悬挂在售票处明显位置,向游客公开。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青少年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特定岗位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景区经营者同意,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并自觉接受景区经营者和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设立游客意见箱,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信箱,征询游客意见,自觉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事项,并建立投诉档案。
  第五章 质量等级管理第二十四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式开业接待游客一年以上、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景区,可以申请参加质量等级评定。对园中园、景中景等内部旅游点,不进行单独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五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级旅游景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志、标牌、证书由国家旅游局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已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优先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宣传促销,优先纳入全市游线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采取部分复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进行复核,三年完成一次全面复核。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引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景区创建国家A级景区。对成功创建A级景区的,根据创建情况分别给予适当奖励,所需资金从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评定机构,依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游客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或者强迫游客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的;
  (五)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游客在旅游景区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景物、设施上乱涂、乱划,损毁景物和公用设施的;
  (二)毁坏景区花木的;
  (三)乱扔垃圾、乱丢杂物的;
  (四)车辆擅自进入景区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六)在禁火区内吸烟或者动用明火的;
  (七)违反旅游景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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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为贯彻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加强对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宏观指导,提升科普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满足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共同组织编制了《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并于2008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

  附: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根据《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国发〔2006〕7号,以下简称《科学素质纲要》),制定《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年)》。

  一、前言

  科普公共基础设施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重要载体,是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重要平台,具有鲜明的公益性特征。公众通过利用各类科普基础设施,了解科学技术知识,学习科学方法,树立科学观念,崇尚科学精神,提高自身的科学素质,提升应用科学技术处理实际问题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

  大力发展科普基础设施,满足公众提高科学素质的需求,实现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等公共服务的公平普惠,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规划所涉及的科普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科技类博物馆、基层科普设施、数字科技馆以及其它具备科普展示教育功能的场馆等类型。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长足发展: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各类科普基础设施数量明显增加,内容建设得到加强,服务能力不断提高。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尚不能满足公众提高科学素质的需要,与《科学素质纲要》提出的要求有较大差距,发展还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科普基础设施总量不足且发展不平衡,建设管理理念落后、科普教育活动缺乏创新,科普教育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二是现有展教资源数量少且更新周期长,全社会优质展教资源的集成和共享还不充分,尚未形成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展教资源共建共享的局面。三是科普人才队伍规模小且专业人才缺乏,现有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队伍尚不能满足科普事业快速发展的需求,制约了科普基础设施功能的发挥。四是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促进科普基础设施资源共享的政策体系和激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有效机制。

  制定和颁布本规划,旨在围绕《科学素质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从国家层面强化总体战略部署,加强对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宏观指导。通过提升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切实发挥科普教育的效果,不断满足广大公众的需求;加强科普资源的共享,充分利用现有科普设施资源,积极挖掘潜在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新增资源,推动全社会科普设施资源的合理分布和高效利用;推动科普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强化政策保障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实现科普基础设施可持续发展。

  本规划提出了到2015年我国科普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总体部署与重点任务以及保障措施,同时明确了2010年的阶段性目标和具体任务。

  二、方针和目标

  指导方针:

  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指导方针是“提升能力,共享资源,优化布局,突出实效”。

  提升能力,就是要立足长远发展,完善已有科普基础设施,拓展社会资源的科普功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科普产品的研发,努力提高人才队伍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水平,提升各类科普设施的服务能力。

  共享资源,就是要树立社会化“大科普”意识,探索建立科普基础设施资源共享模式和机制,搭建科普基础设施服务平台,营造全社会科普资源开放共享的环境,推进科普资源的高效利用。

  优化布局,就是要科学规划,盘活存量与发展增量相结合,统筹区域、城乡和不同类型科普设施的发展,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因地制宜,发挥特色优势,实现全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以及科普服务的公平普惠。
突出实效,就是要以人为本,强化需求导向,完善运行机制,创新服务方式,加强展教内容的互动性、展出形式的多样性和展教资源的时效性,增强科普基础设施的吸引力和服务效果。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使我国科普基础设施的整体服务能力大幅度增强,公众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机会与途径明显增多。科普资源配置得到优化,科普基础设施总量明显增加,形成较为合理的全国整体布局;科普展教资源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明显提高,形成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的展教资源研发体系,展教资源产业初具规模;科普基础设施长效发展的保障体系基本建立。

  近三年的工作目标是: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展教水平显著提高,拥有一批适应不同类型科普设施需求的展教资源,科普教育功能得到拓展和完善;社会科普资源实现初步共享,建成科普基础设施资源门户系统以及科普教育资源展示平台和网络科普互动平台,建成若干科普数字资源库,数字科技馆的访问量显著增加;全国科普基础设施的整体布局有所改善,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人以上的大城市至少拥有1座科技类博物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至少拥有1座大中型科技馆,全国科技类博物馆年接待观众量达到5000万人次,国家级科普基地总数达到500余个,省级科普基地总数达到2500余个,发展一批具有鲜明特色的行业科普教育基地;基层科普基础设施有长足发展,全国所有的县(市、区)拥有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县(市、区)、街道(乡镇)、城乡社区(村)的公共活动场所建有科普活动室(站)、科普画廊(宣传栏)并能定期更新科普内容,电子科普画廊等新型基层科普设施得到发展,全国所有的地(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拥有科普大篷车等流动科普设施;相关科普人才队伍的业务能力有较大提升、政策环境不断完善,形成一支能基本满足科普基础设施运行服务需求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队伍。

  三、总体部署与重点任务

  总体部署:

  围绕到2015年的总体发展目标,对全国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加强宏观指导、系统设计和前瞻布局,从科普展教资源开发工程、科普基础设施拓展工程、数字科技馆建设工程、科普人才队伍培养工程等四个层面推进科普基础设施的全面发展,推动国家科普基地建设工作,构筑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物质支撑体系。

  (一)科普展教资源开发工程

  科普展教资源开发工程是为各类科普基础设施提供展示和教育内容的核心支撑。基本思路是:大力开发新的科普展教品,加强主题展览和科普活动的策划,充分挖掘和利用全社会的展教资源,建立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的开发体系,推动展教资源的产业发展,提高展品设计与制作水平。

  1.大力发展科普展教品

  开展基础性、原创性研发。加强科普展教品内容的整体设计,围绕公众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科学探究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制定重点创作选题规划。着力开发优秀、原创性科普展教品,加强展教衍生品的研发和推广,研制全国普适性展教品与发展区域特色展教品相结合,丰富各类科普设施的展示和活动内容。

  促进将社会教育资源转化为科普展教品。推动与科技、教育、传媒界合作,挖掘自然、科技、人文社会等潜在教育资源,重点将科研机构、大学、企业、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天文台站等相关方面的教育资源开发、转化为科普展教品。推动各地结合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挖掘具有鲜明特色的科普展教资源,形成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展教品开发的局面。

  推动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借鉴国际先进理念和方法,提高国内自主开发科普展教品的能力。营造交流与合作环境,推动国内外科普展教品研发的有效合作。适度引进国外优秀展教资源,推动科普展教品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2.创新科普展览和教育活动

  强化科普展览和教育活动的策划与组织。围绕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人群的心理特点和个性化需求,结合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农业教育培训机构、企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等开展的培训教育活动,设计开发各类互动式、体验式科普展览和教育活动。将开发科教影视节目、科普图书、挂图等展教资源与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展教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活动效果。推动旅游景区、农业观光园、绿色生态园等结合自身优势,开展特色科普展教活动。策划针对中西部地区的科普展览和科普活动。

  推动主题展览和常设展品在中小科技场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共享。搭建互动平台,形成工作机制,丰富中小科技场馆的展示和活动内容,逐步提高中小科技场馆开展科普活动的能力与水平。依托图书馆、文化馆、活动中心等场所,推出简便易行、具有特色的科普展览和科普活动。增加科技实验趣味性演示和科技实用技术性培训的内容,加大对学校科学实验室、实验器材、教具等科普设施设备的配备。

  促进科普展教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教学、综合实践和研究性学习相衔接。适应学校科学教育的要求,集成现有展教资源并适当研发新的展教资源,将学校的科学课程安排到科技类博物馆和科普基地等科普设施中。集成优化科技类博物馆和科普基地等各项科普设施的科普展览和教育资源,送到广大农村地区和中小城市的中小学。

  3.培育科普展教资源产业

  培育科普展教资源市场。制定和完善有关优惠政策,引入市场机制,加强与文化创意产业的结合,推动设计制作社会化。鼓励科研机构、大学、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加强合作,参与科普产品研发中心的建设和展教资源的开发活动。支持企业经营展教资源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各类科普设施提供市场化的展览开发服务。建立区域合作与互助机制,促进东西部、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展教资源交流。开展科普展教资源研发理论研究,完善展教资源技术规范和设计制作机构资质认定办法等,培育科普展览策划、研制、使用、推广的一体化产业。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开展科普产品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的研究工作,完善科普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及制度。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加强法制教育,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普产品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加强科普产品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科普基础设施拓展工程

  科普基础设施拓展工程是为全体公民提供更多参与科普教育活动机会的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基本思路是:充实和完善现有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科普教育功能,统筹利用、挖掘潜力,拓展和提升社会设施资源的科普服务能力,改建、扩建和新建相结合,形成各类科普基础设施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的良好格局。

  4.拓展完善科技类博物馆

  更新改造现有科技类博物馆。按照《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对不具备展教功能或不能充分发挥科普作用的科技馆进行必要的更新改造,激发活力,满足公众参与科普活动的需求。有计划地对现有自然博物馆进行更新改造,引入新理念,从简单展出标本向揭示自然发展规律等主题展示转变。配合国家重大安排和重点区域布局,突出生态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区域重点和特色,在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等适当新增部分内容。

  挖掘潜在社会科普设施资源。充分利用国家有关重大工程项目或企业闲置、淘汰的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科技类博物馆。在有条件的研究机构、大学和具有重要资源的城市,利用现有设施和资源建设专业或产业科技类博物馆。积极推动农业科学技术博物馆、健康科学博物馆等具有专业特色的科技类博物馆建设。结合国家文物类博物馆、工程技术展览馆等建设,充实科学技术相关内容。与建立民族、民俗博物馆相结合,在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科技类博物馆。

  适当新建科技类博物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技类博物馆建设,结合区域、产业发展重点,积极推动科技馆(科学中心)、自然科学博物馆、天文馆以及专业科技馆、产业科技馆等在全国各区域、各层级的合理布局,避免科技类博物馆建设的功能重复、形式单一、内容雷同。鼓励、推动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建设一批工业科技类博物馆或产业科技类博物馆。注重内容建设,将展览展品设计纳入新建科技类博物馆建设工程的整体规划中,鼓励设计理念、主题内容和展示框架的创新,提高展教品制作工艺水平,增强展览展品的互动性、生动性、趣味性。

  5.开发开放科普基地

  推进各类科普基地建设。适度发展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普基地。充分发挥各行业部门和地方优势,根据自身特点和资源,把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气象、地震、体育、文物、旅游、妇女儿童、民族、国防教育等工作与科普工作有机结合,按照开展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等需要,建设不同功能的行业科普基地。
挖掘和综合利用社会科普教育资源。推动科研机构和大学面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研究中心等科研设施,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和大学创造条件设立面向公众的专门科普场所。推动青少年宫和青少年实践基地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家长学校、文化宫、职工学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等增加科普内容,实现科普教育的功能。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高新技术园区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企业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展览馆,并根据自身特点建设专门科普场所;引导海洋馆、野生动物园、主题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动植物园等经营性旅游场馆强化科普教育功能。

  6.大力发展基层科普设施

  完善基层科普服务设施体系。推动在全国所有的县(市、区)建设具备科普教育、培训、展示等功能的县级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在县(市、区)、街道(乡镇)、城乡社区(村)的公共活动场所建立科普活动站(室)、科普画廊(宣传栏),定期更新科普内容。

  依托现有社会设施共建共享基层科普设施。依托县级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少年宫等,拓展科普教育功能,建设县级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依托遍布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文化站、广播站、中小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职业培训学校、党校(党员活动室)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公共设施,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家书屋”和“农民科技书屋”工程、科技大院等国家重点项目,增加科普图书、挂图、声像资料以及有关展示设备的数量和比例,丰富科普教育内容,建设“科普活动站(室)”、“科普图书室”、“社区科普学校(大学)”等基层科普阵地。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科学课程的需要,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场所、基地,充实实验仪器、教具、音像设备、计算机等教学器材,建立青少年科学工作室。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业观光园、绿色生态园和科技示范园,增强其农业科技教育服务功能。拓展各类职业培训中心、再就业培训中心(基地)等基础设施的科普功能。

  7.加大科普大篷车建设力度

  完善科普大篷车等流动科普设施的布局。增加科普大篷车配发数量,重点向地(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倾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符合当地需求的流动科普设施。探索与社会各界共建“科普大篷车”的新形式,拓展“西部乡村流动图书车”、“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等流动设施的科普展教功能。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各类流动科普设施的研制、配发和运行,扩大配发覆盖面,搭建省、地、县三级服务梯形结构,使其活动覆盖全国城乡社区。

  扩展科普大篷车功效。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需求,开发研制专题科普大篷车系列车型。充实和完善已有各类流动设施的科普功能,不断创新车载设备和展品的形式与内容,丰富活动形式,提高活动效果。研究适合科普大篷车运行的活动模式和教育项目。完善科普大篷车相关技术标准、产品生产规范。加大公共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广泛吸纳社会资金,为科普大篷车的配发及运行服务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数字科技馆建设工程

  数字科技馆建设工程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开展科普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对实体科普基础设施的重要补充。基本思路是:健全数字科技馆共建共享机制,集成社会现有科普资源并进行数字化开发和转化,加快支撑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建设科普基础设施资源门户系统和面向社会的展示服务系统,搭建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科普传播平台。

  8.集成和开发数字科普资源

  建设数字化科普资源库。建立有效机制,集成全社会优质科普资源,对各类科技、教育等资源进行开发和转化,实现资源的科普化、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和集成化。做好整体规划和标准制订,定期发布科普资源建设指南,不断完善科普资源内容的覆盖面和规范化建设。及时更新科普内容,重点建立科普图库、科普动漫作品库、科普音像库、科普书库、科普报告库、科普基地资源库、科技馆展品库和博物馆藏品库等若干数字化科普资源数据库。

  9.完善科普资源信息服务功能

  强化中国数字科技馆的平台功能。拓展科普信息发布、虚拟科普社区、资源集成与组合、动态跟踪与监管等功能,构建支持视频、音频和图像等多媒体形式的交互式科普信息内容的集成平台、发布平台和管理平台。培育和扶持一批对公众有较强吸引力的优秀科普网站。

  建立虚拟科普场馆。利用多媒体、虚拟现实和人机交互等现代信息技术,配置数字化藏品和场景,建立主题虚拟博物馆或各类兼具知识传播和科学实践功能的专题虚拟科学体验区,构建包括观察认知、探索体验和实验制作等众多主题的虚拟科学乐园,使公众通过人机交互等方式体验科学的过程。

  10.健全科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完善数字科技馆标准规范体系。加强规范化建设,遵循“实用、简明、可操作”原则,制定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技术、质量和可用性标准与规范。加大标准规范的执行力度,不断提升建设质量。建立全面高效的评估系统,促进实现数字科技馆的长效服务功能。

  建立数字科技馆共建共享机制。健全保障数字科技馆建设与运行的绩效考核机制、共享监管机制和人才评价机制,探索数字科技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完善资源整合与共享过程中的部门协调机制与措施,加强应用推广。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公益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调动拥有数字科普资源的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数字科技馆建设。

  (四)科普人才队伍培养工程

  科普人才队伍培养工程是促进科普基础设施长效发展的人力资源保障。基本思路是:完善正规教育体系中科普基础设施适用人才培养体系和科普基础设施人员在职培训体系;加强与社会兼职科普专家的密切联系,发展和壮大兼职、志愿者队伍。

  11.重点建设专职科普人才队伍

  完善正规教育体系中科普基础设施适用人才培养工作。加强科技传播学和科技博物馆学等学科建设,利用现有科技传播学、科学教育、科学技术史、科学技术哲学、科学社会学、工业设计、动漫制作等学科点和相关专业博士后流动站,培养科技传播和科技博物馆领域的研究、开发、设计和制作专业人才,以及各类科普设施运行管理服务人才。支持大学开设科技传播、博物馆学、科学技术史、科学技术与社会、科学方法论、科普创作等课程,鼓励设立科技传播及科技博物馆领域和方向的博士后工作站和研究项目,激发大学生对科普事业的兴趣。

  建立科普基础设施人员在职培训体系。围绕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科技场馆、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资源,通过设立专题进修班、研究生课程班等,积极开展学术探讨和经验交流,加大在职人员培训力度,提升从业人员的创新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不断拓宽国际合作渠道,加强科普设施人才的国际交流与培养。

  加强科普岗位人员配置。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强化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建立科技类博物馆馆长的职业化管理模式,增加在编专职科学教育或展教人员的比例。在特大、大型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立展教资源研发岗位。采取相应措施,吸引工业、艺术等展览专业人才从事科普教育工作。逐步改进和完善各类科普设施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政策,制定与科普工作岗位特点相适应的工作业绩考核和评价办法,逐步形成激发从业人员不断进取、创新服务的激励机制。

  12.积极发展兼职、志愿者科普队伍

  建设稳定、高素质的兼职科普队伍。科技工作者有义务参与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工作。通过设立荣誉或客座职位,鼓励大学、研究机构和传媒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到科技类博物馆、科普基地等兼职。充分利用基层单位的人才资源,建立专兼结合、一专多能的社区、乡村科普宣传员队伍,积极推动大学生村官兼任科普宣传员。

  发展壮大志愿者科普队伍。充分发挥在职科技工作者、高校学生和离退休科技、教育和传媒工作者等各界人士的专业和技术特长,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科学教育、传播与普及工作,及时将科学前沿的研究成果转化为科普资源。鼓励在校大学生、研究生利用假期社会实践和支农支边支教等活动开展科普宣传。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县级科普工作队等形式,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深入基层开展科技教育、传播与普及活动。探索有效激励机制,推动建设能够定期、长期深入城乡社区和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的志愿者队伍。

  提高兼职、志愿者科普队伍服务能力。加强兼职、志愿者队伍的培训,提高科普教育服务能力。研究制定对科普基地工作人员进行业绩考核的办法,将其开展的科普教育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围,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未来三年的重点任务:

  未来三年是推动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重要阶段。国家将逐步加大对科普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采取相应的行动,落实相关任务,集中优势资源,着力解决关键环节,努力实现一下具体任务:

  1.加强科普展教资源的创新和开发。研究制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工作方案》,重点围绕“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等主题,开发一批展品、图书、挂图、音像制品和设备等。推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普创作试点,推出一批科普创作精品。开发适合科普大篷车活动的互动表演剧、科普活动资源包和主题展览。推进“科技馆活动进校园”工作,设计和开发一批与学校科学课程有机结合的活动项目。制作一批在青少年中有广泛影响且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科普作品和科普网络游戏。发展适合乡村党员活动室、文化站、科技大院、农家书屋等设施的科普展教品,促进基层科普设施的内容建设。

  2.加强科普展教资源的共享与服务。向社会推介优秀科普作品和选题。继续实施中小科技馆支援计划,重点推动主题展览的巡展和交换,支持中小科技场馆充实和丰富展教内容,为中小科技场馆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服务,提高其业务水平。

  3.加强科普产品研发中心建设。扶持一批不以盈利为目的、专业化的展教资源设计和开发机构,使其初步具备科普展教资源的基础性、原创性研发能力,助其成为科普产品研发中心。

  4.推动现有特大、大型和中型科技馆达标。按照《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对各地科技馆进行考核评估,推动不能充分发挥科普作用的科技馆进行必要的更新完善和机制改革,激发活力,改进服务,满足公众需求。

  5.加强对各地建设科技类博物馆的指导。指导各地在未建立科技类博物馆的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以及常住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新建20-30座科技类博物馆,其中特大、大型和中型科技馆10-15座。在我国具有天文观测站的重点城市新建、扩建5座天文馆,展示天文学的最新成就,激发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兴趣。推动在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围绕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建设主题自然科学博物馆。推动面向妇女、儿童等特定人群的博物馆建设。

  6.规范科普基地建设,发掘和拓展社会相关设施的科普教育功能。研究制定《关于加强科普基地的若干意见》,完善科普基地的认定办法和管理条例。开展示范性引导、专业咨询以及资源服务等工作,推动现有科普基地拓展完善科普展教功能。实施国家科普基地建设工程,发展一批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普基地,重点建设一批以体验、观察为主的科普教育基地。积极推动国家安全生产教育示范基地、煤炭矿区安全生产科普示范基地、北京市奥运村科技园科普教育平台、国家环保科普基地、中国林业数字科技馆、全国林业科普基地、中国科学院系统30个科学传播基地、工程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的科学发展。研究制定《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机构、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大学率先实现向社会定期开放其相关科普设施,其他科研机构逐步实现向社会开放。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科普项目重点资助科研机构、大学面向社会开展科学普及教育活动。制订科普基础设施的认定办法和管理条例,规范和推动科技类博物馆及基层科普设施的建设、运行与发展。推动科普展览、展品、科普大篷车等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工作。

  7.共建共享基层科普设施。增强现有县级科技馆(科技活动中心)的科普展教功能,与有关部门共建一批具备科普教育、培训、展示等功能的县级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与相关社会设施共建共享基层科普活动站(室)、科普画廊(宣传栏),建立遍布城乡社区的基层科普服务网点。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所有的城市街道、半数以上的社区以及农村近半数的乡镇拥有综合性的科普活动室和至少一处长度10米以上的科普画廊(宣传栏),近半数的行政村拥有科普活动站和至少一处长度5米以上的科普宣传栏(画廊)。加强科普展教资源送达基层的物流和信息流服务,建立需求反馈迅速、资源提供及时、群众使用方便的服务机制。基层科普画廊(宣传栏)的展示内容每两个月更新一次,有条件的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每月更新科普宣传栏的展示内容。鼓励发展电子科普画廊等新型基层科普设施。结合科普惠农兴村计划的实施,发挥农村科普示范基地的带动辐射作用。

  8.加强科普大篷车配发工作。新配置科普大篷车整车装备200-300台,重点向中西部和偏远地区倾斜。结合“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等主题内容,重点开发研制专题系列车载展品,创新单项车载展品。

  9.集成开发一批数字化科普资源。集成各部门现有科普资源,重点围绕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避险、健康生活与消费等内容,进行科普资源的数字化开发。重点开发科技类博物馆和科普基地的展品、藏品等数字化科普资源。将有关国家科技计划成果开发成数字化科普资源。

  10.建设科普基础设施资源门户系统。以“中国数字科技馆”为基础,建立科普基础设施的资源导航、信息检索等一站式服务系统,对科普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科普游戏引擎,研发集成一批数字科技馆建设所需的应用工具软件。

  11.建设科普资源数据共享服务中心。构建若干大型科普资源数据库及存储设施,集成各方面已有数字化科普资源。采用分布与集中相结合的共享数据库维护机制,建立科普数据资源、科普信息资源、科普产品资源数据服务中心,分步骤完成全国服务节点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方便、实用、快捷的数据维护、数据管理与数据发布手段,为各类科普活动的开展提供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12.研究制定数字科技馆建设的指导性工作规范以及资源建设、运行服务和评价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制定《数字科技馆建设标准》。统一资源接口标准和技术,先期启动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系统、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及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衔接。组织开展标准规范的技术培训,加强标准规范的执行力度。制定《数字科技馆运行管理办法》和《数字科技馆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明确运行服务职责,保障数字科技馆切实发挥好作用。

  13.加强科普基础设施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在职培训。充分发挥相关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联合大学和研究机构,通过短期集中和远程教育等方式,定期组织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升在职科技教育、传播与普及人员的科学素质和业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政策法规、经费投入以及组织实施等,是推动科普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推动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政策法规

  贯彻落实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科技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等现行政策法规的要求,加强和规范科普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现行国家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加快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完善国家公共科普基础设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一是研究制定促进科普展教资源建设的政策。推动将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转化为科普资源,探索建立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展教资源的工作机制。创造公共科普展教资源公平使用的政策环境,推动科普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二是研究制定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的政策。推动公益类科技馆、科普基地等科普基础设施优惠开放,进一步推进科研机构和大学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三是研究制定加快人才队伍建设的相关政策。将相关科普人才的培养列入国家人才工作规划。依托重点科普设施建设,吸引和凝聚高水平人才。探索建立有效机制和激励措施,充分调动在职和离退休科技、教育、传媒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等各界人士从事科技传播和普及工作的积极性。

  (二)经费投入

  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公益性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的公共投入。加强国家对社会资金的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措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服务。

(三)组织实施

  《科普设施规划》是贯彻落实《科学素质纲要》的重要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和中国科协负责协调和推动落实,相关部门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并加以落实。各级地方政府要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落实建设和运行经费。充分发挥各有关学会、协会和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对各类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的咨询和指导。

  按照《科学素质纲要》实施的要求,研究制定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的监测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监测评估工作,促进科普基础设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中予以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历史建筑等的规划管理及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国土、公安、房管、工商、园林、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

(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所获得的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镇村



第八条 申报市级、县级历史文化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经确定或者批准公布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必须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确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行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

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公布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对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普查制度,并提出历史建筑的名录,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中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向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养、修缮,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氛围。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地下文物埋藏区和考古勘探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考古勘探资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地下文物埋藏区公布后,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前,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勘探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考古专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三十条 抢救性考古发掘以及其他考古发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核准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核准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并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馆藏档案应当包括藏品总帐、分类帐及藏品的图录、保存状况、现存放地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社会力量举办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三)、(五)、(六)项所规定的条件。

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利用文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公益性展示等活动,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七十五年。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应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成功后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承担传承义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研究或者进行交流与合作;

(二)教育研究机构、有名望的老艺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进行传徒、授艺;

(三)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普及、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四)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锡剧、宜兴紫砂、惠山泥人等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开发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文化旅游功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责令改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文物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或者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或者生产,不保护现场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经费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或者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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