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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1:44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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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2008〕3号
各区及光明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

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地震重灾区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和《深圳市对口支援甘肃省受灾严重地区恢复重建工作方案》(深办发〔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金是指纳入对口支援资金专户管理的各项资金,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预算资金);

(二)本市慈善会、红十字会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公募基金会(以下简称社会资金募集部门)接收的向甘肃地震灾区捐赠的各类资金(以下简称社会捐赠资金);

(三)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救灾管理使用规定,统筹安排、统筹使用对口支援资金。市财政局设立对口支援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合理分配、统一拨付,确保对口支援资金安全,提高对口支援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口支援资金的统筹安排,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对口支援资金专户,并协助有关单位共同管理社会捐赠资金。

第五条 财政预算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按月向社会资金募集部门抄送相关财务报表,由社会资金募集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市、区财政各按上年本级地方财政收入1%的比例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对口支援资金。若需追加,超出部分由市、区财政按上年本级所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分担。市财政局统一将上述资金划入对口支援财政资金专户。

第七条 社会资金募集部门从社会募集的资金,除捐款人指定用途外,能够用于对口支援的资金划入对口支援社会捐赠资金专户,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上级财政下拨用于对口支援的专项资金划入对口支援财政资金专户。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对口支援资金支出分为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三类。

(一)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我市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向受援方“交钥匙”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

(二)间接援建项目资金是指我市委托受援方代建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或由我市援助的由受援方直接用于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的补助、灾民生活补助等方面的资金;

(三)专项帮扶项目资金是指除工程项目以外的为受援方提供规划编制、教育培训、劳务输出、经贸合作等专项帮扶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 根据我市对口支援总体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对口支援的内容、方式和任务,合理确定支援资金使用范围和资金安排重点。直接援建项目资金、间接援建项目资金、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经支援方和受援方共同核定后计入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

第十一条 各对口支援专项工作小组根据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的安排参与对口支援工作相应发生的工作经费,属于部门预算保障范围的,按临时请款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不计入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

第十二条 对口支援资金审批程序:

(一)用款单位或部门向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用款申请;

(二)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属于直接援建项目和间接援建项目的用款申请送市发展和改革局,属于专项帮扶项目的用款申请送市财政局;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分别就项目用款申请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

(四)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五)市财政局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基建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间接援建项目资金由甘肃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提供资金使用方案,经深圳—甘肃抗震救灾对口支援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后,市财政局依据审定意见将资金从我市支援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甘肃省灾后重建资金专户。甘肃省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抄送我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帮扶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至项目牵头部门或具体实施单位。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负责对对口支援资金的管理、筹集、拨付、使用和效果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口支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七条 严肃财经纪律,对在对口支援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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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8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动物诊疗等四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日

23号 许可事项: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二)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隔离场所;

  (三)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四)许可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情况下兴办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六、申请表格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递交申请材料-→到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1年,到期可申请延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和无害化处理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4号 许可事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如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上市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1.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2.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3.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动物产品产地检疫:

  1.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生皮、原毛、绒等产品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2.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3.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骨、角等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三)屠宰检疫检验:

  1.动物屠宰前逐头(只)经临床检查合格;

  2.其中待宰的畜须经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它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合格;

  3.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须提供: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原件1份);

  2.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须提供《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标志(验原件);

  4.《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原件);

  5.《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验原件)。

  (二)口头申请须提供: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验原件);

  2.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提供《动物免疫证明》、免疫标志(验原件);

  3.《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原件);

  4.《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申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除口头申请外,用于动物和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用于动物产品(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的《动物产品检疫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免费领取,上述表格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市属养殖场、市野生动物园、鸿发家禽批发市场、罗湖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

  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受理清水河肉联厂动物产品、罗湖区内冷库(成业冷库、澳昌冷库、信中冷库、五丰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动物产品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检疫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市属养殖场、市野生动物园、鸿发家禽批发市场、罗湖辖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进行检疫]。

  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对清水河肉联厂动物产品、罗湖区内冷库(成业冷库、澳昌冷库、信中冷库、五丰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动物产品的(胴体、肉、骨、头、蹄、脂、脏器、血液)进行检疫]。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报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可口头申请,也可填表申请,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家畜和家禽)的,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运输前2小时进行现场检疫,符合条件,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批量出售动物产品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运输前2小时进行现场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提前1-2天向市肉品卫生检验所申报检疫,市肉品卫生检验所派检疫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家畜和家禽)的,货主必须把动物送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必须把动物产品(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送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把动物产品送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在我市出售或调运种用、乳用或役用动物:货主需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进行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我市启运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货主在启运前报检-→进行检疫(必要时可进行实验室检验)-→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在我市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在出售和运输前必须报检-→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发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屠宰检疫,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按照检疫规程对屠宰的动物实施现场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标志,标示检疫检验条码。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动物产品,货主必须填表申请,并提供《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深圳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设置的检疫点申报检疫,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需要检验室化验的,抽取样品经实验室检验合格后,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1天;如果需要化验室检验的,视检验时间长短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7天、特殊用途的动物有效期可延长到15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到30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可将动物在全国出售或者调运、参展、演出、比赛。

  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可将动物产品在全国出售或者调运、参展。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不同动物检疫收费不同,具体按深圳市物价局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价联字〔2002〕3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深府〔2000〕2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生猪屠宰相关收费政策的通知》(深府〔2005〕85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5号 许可事项:动物诊疗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员的条件要求:

  技术负责人要求必须具有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诊疗人员必须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在2002年1月1日《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兽医诊疗工作3年以上。

  (二)诊所的条件要求:

  1.防疫条件要求:

  (1)选址: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

  (2)防疫: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必须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清洗、消毒及无害化处理: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2.防疫制度:有健全的防疫制度。

  (三)诊所的设置:

  1.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科室设置:有独立的候诊室、诊疗室、化验室、手术室、药房。

  (四)诊所的仪器设备:

  1.必须具有诊断台、药品柜、手术台、器械柜等;

  2.具有无影灯、高压灭菌器、医用净化工作台、紫外灯、普通显微镜、变倍体视显微镜、酶标仪、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电子天平、冰箱、输液架、手术器械及其它动物诊疗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发布)第十三条;《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粤农〔2002〕109号)第五条至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兽医专业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拟设立动物诊疗场位于罗湖区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所需材料-→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对经营现场进行勘察、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诊疗许可证》,无有效期限(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和营业期限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6号 许可事项:兽药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从事兽药经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技术负责人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经营兽药申请表》(原件2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经营兽药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位于罗湖区的兽药经营企业、个人向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所需材料-→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勘察经营场所,提出勘察情况意见-→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5年。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利用看相、卜卦、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贩卖看相、卜卦、算命、看阴阳宅地等书刊、图片的。
(九)利用计算机从事卜卦、算命、预测祸福的。
(十)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十一)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二)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第五条 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统一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7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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