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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5:50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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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医疗〔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审核确定,县(市)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审核确定。
  第五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按每人每年40元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列支,实行单独列账管理。
  参保居民享受门诊统筹不缴纳门诊统筹费。2011年参保居民(不含大学生)个人账户计入金额分别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镇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账户的通知》(新政办〔2009〕172号)规定执行,从2012年元月1日起,不再建立参保居民个人账户。2011年12月31日前,参保居民个人账户结余部分,仍由参保居民用于冲减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直到冲减完毕。
  第六条参保居民的门诊统筹待遇享受期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在一个待遇享受期内,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30%。
  第八条参加居民医保的大专院校学生,在本校医院(或校医务室)或学校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门诊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拨付学校包干使用,实施门诊统筹。当年有结余的,学校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超出全年定额包干费用总额的,超出部分由学校负责解决。
  第九条大学生寒暑假、实习和因病休学期间,在异地患病的,应选择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包干费中支付。
  第十条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的门诊(含门急诊)统筹支付部分与住院统筹支付部分,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一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凭《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符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统筹基金应支付额的90%,预留10%作为年度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就医参保人员建立完整的普通门诊病历档案,并妥善保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门诊大处方、人情方,串换药品和过度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门诊统筹基金运行状况,适时对政策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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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珠海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港口、航道、海洋农渔和水务、安全生产监督、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水上生产经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区、桥区水域的航行管理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跨航区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六条海事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珠海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

船舶进入船舶报告区,应当立即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七条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八条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单位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值守规定频道,不得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九条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止锚泊区域锚泊。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条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在码头进行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不得与其他船舶并靠。



第三章 游艇管理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珠海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游艇所有权人为企业法人,主要营业所在珠海且在法人注册资本中有中方出资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在港澳地区办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的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珠海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边防、边检等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持有有效的三等以上(含三等)海船或者三等以上(含三等)内河船舶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可以在其海船或者内河船舶适任证书适用的范围内驾驶游艇。

第十四条乘员定额十二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渡口、自用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渡口、渡船的行业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渡船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渡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渡口经营人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责。渡口设置单位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渡口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对渡运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有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渡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成立事故应急小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渡运繁忙期间,渡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经营人维持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乡镇自用船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不得将其船舶交给不具有操作能力的人员操作。

(二)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时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三)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加强瞭望,避让其他船舶,严禁乡镇自用船舶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四)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五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航道、锚地应当保持符合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按航道、锚地管理权属相关规定,报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报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将桥梁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的定期检测结果通报海事机构、航道部门。

第二十三条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或者桥梁的结构有安全问题和河(海)床的状态危及桥梁安全的,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机构和航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从事放网、养殖、种植、垂钓和渔货交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对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者通航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水上水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前、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筹划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向海事机构申请评审。



第六章 海上搜救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珠海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协调珠海水域的搜救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四)确定本市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搜救日常工作,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海上搜救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在海上应急预案中确定。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第三十一条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反应机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海上搜救现场指挥工作由第一到达现场的成员单位搜救力量负责;海事机构到达后,由海事机构负责现场指挥或者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三条承担海上搜救任务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派出船舶、设施、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非成员单位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收到遇险求救信息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在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搜救行动时,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认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应当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海洋农渔和水务、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水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海上医疗咨询、援助和救治任务。

第四十二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未遵守航行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遵守船舶报告区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保持通信畅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锚泊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不遵守并靠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乡镇自用船舶不遵守航行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整改,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放网、养殖、种植、垂钓或者渔货交易等活动的,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搜救成员单位的船舶、设施及其人员不服从搜救中心指挥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海上搜救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水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作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水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四)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五)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者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六)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在海上(含内河水域)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油类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泄漏,以及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海上搜救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人员,确定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遇险人员位置,援救遇险人员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行动。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0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外的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二)省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项目外的纸浆制造业、废纸造纸业、电视发射塔、广播台站、雷达、电力、通讯等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核技术应用项目和设备、危险品码头、危险固废和医疗固废处理处置中心、自然保护区内或对自然保护区(含自然保护小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项目外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行业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五)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市(州)之间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六)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跨行政区域的重点旅游区等的区域开发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中办公楼、宾馆、房地产、中小学校类项目;

(二)市(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黑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工业、电力、建材、石化、化工、医药、农药、印染、酿造、采掘、电镀、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行业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跨县(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县(市)之间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下(不含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其它不需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进入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建设项目按第三条、第四条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管理。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征求该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区、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16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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