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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1:52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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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允许在市区限制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市法制、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市容、供销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各部门职责,指导全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适时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九条 实行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收购,统一配送制度。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供销社专营公司本着安全、合理、便民的原则统一布设,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供销社专营公司应当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允许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加贴由桂林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监制的防伪标志。市供销社专营公司和销售网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销售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退回市供销社专营公司,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一条 运往本市市区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查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向运达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运达地公安机关审查并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内容运输。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象山、秀峰、叠彩、七星四个城区所辖范围内的街、路、里、巷、村(屯)。具体四至界线:从东至南依次为车辆管理所、净瓶山路以西(含樟木村)、净瓶山大桥沿桂海铁路至大风山道班以北(含大村、北村)、迎宾路口至机场(不含茶店村和潭南村);从南至西依次为迎宾路口、长虹机械厂、洗涤剂厂、冶金疗养院、沙河区(不含上下沙河村)、绢纺厂、橡机厂、齿轮厂沿新机场路至桂北磨床厂;从西至北依次为桂北磨床厂(含唐家村)、甲山部队、结核病院、乳胶厂、橡胶制品厂、芦笛公园(含于家村、张家村、何家村、鲁家村、徐家村)、商业技校、铁路干休所、乌石街;从北至东依次为乌石街、清风小区、虞山大桥至建干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西侧、彭家岭、酱料厂、电子科技大学、激光研究所、柑桔研究所、师大(含莫家坪村和丰塘村)、石油六公司宿舍、车辆管理所。

  限制燃放区域外,座落在我市城区的机关、厂矿、医院、学校、仓库等单位的生产、工作、生活区及雁山区柘木镇的街、路、里、巷都列入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第十四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每年元旦(元月一日)、春节(农历大年三十至初七,正月十五至十六)、国庆节(十月一日),可以在早上6时以后,晚上12时30分以前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藏场所或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影剧院、中心广场;

  (七)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含楼道、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千克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看护。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6日起施行。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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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科技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学研合作,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 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实施意见》(珠字〔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本市范围内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产学研一体化的重要平台,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我市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不断完善全市创业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孵化器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 经认定的孵化器负责对本孵化器的入孵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报孵化器,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市内注册并实际运营两年以上,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经营实体。
(二)直接用于入驻孵化企业的场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
(三)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领导班子健全,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占60%以上。
(四)设施齐全,可为孵化企业提供工商注册、项目申报、信息交流、人才引进、企业推介、对外合作、资金筹措和技术开发等多方位的服务。
(五)申报单位已设立100万元以上的孵化资金或能为入孵企业提供风险投资。
(六)申报单位内已入驻的孵化企业达30家以上。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孵化器认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表(含科技服务条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孵化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及附图)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职务以及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的主要管理制度。
(五)入驻孵化企业清单及情况简介。
(六)近2年来孵化器设立及使用孵化资金或其他资金情况简介。
(七)申报单位前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条 孵化器认定: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按科技管理程序予以认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颁发“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标牌并与孵化器签订建设合同。经认定的孵化器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对认定的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年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照建设合同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孵化器,可获得一次性科技经费补助100万元,用于对入孵企业的场地租金给予减免优惠,或者资助相关的增值服务(含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的添置费用)。补助经费的下达采取报销制,孵化器可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和有效凭证申请报销。经认定后的孵化器可通过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和产学研项目的方式,获得本市科技经费的连续倾斜支持。
第八条 对享受科技经费补助费用于场地租金减免优惠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两年。
(三)知识产权明晰,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国家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中国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目录》的范围。
以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研发主体的企业可优先享受场地租金减免优惠。
第九条 对享受场地租金减免优惠的,原则上每个企业享受的减免额度不超过5万元。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各孵化器要在隔年的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和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等相关资料。对未通过考核的孵化器,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孵化器认定资格,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孵化器每年认定一次,具体申报时间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网站(http://kjj.zhuhai.gov.cn)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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