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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6:41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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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现就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项事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必须继续办好。
二、几年来,很多党政机关对劳动服务公司给了人力和物力扶持。今后,仍应坚持“扶而不包”的原则,继续积极给予扶持,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领导。同时严格划清同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定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党政机关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劳动服务公司要以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为主积极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的门路。严禁违反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严禁出卖、转让帐户和公章,严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四、党政机关委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的职工,带领青年开辟就业门路,作出了贡献。今后要发扬成绩,以身作则,严守法纪,继续带好青年。这些同志是主办机关的派出人员,可享受主办机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他们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主办机关办理手续。要努力培养劳动服务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尽快地做到自己管理自己。
五、党政机关办的公司或企业,凡不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的,一律不准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严格清理。
六、党政机关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对已经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顿,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使之不断巩固、提高和发展。
七、党政机关因安置青年就业需要新办劳动服务公司时,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八、其他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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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在全市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省政府《关于建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反馈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规章是指立法机关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的,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是指具体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情况检查制度,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情况检查、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规范性文本及其有关材料;

  (二)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内设工作科室建制情况;

  (三)宣传培训计划;

  (四)实施步骤及工作计划;

  (五)拟将建立的配套制度或设想;

  (六)其他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内部工作制度及行为规范。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的次年第一季度及以后每年第一季度,负责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送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执行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概况及其成效;

  (二)有关配套制度或措施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有关执法档案的建立和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

  (四)实施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五)有关典型案件或案例及其分析处理情况;

  (六)下一年度实施工作计划。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以主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主,结合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一并报告。综合执法部门在报告执行情况时,对相互之间关联不大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分别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具体、准确反映贯彻实施情况。

  报送方式可邮寄,也可直接送交。邮寄的以寄出邮戳为报送日期,送交的以送交当日为报送日期。

 

第三章 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拟定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工作计划,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计划需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编制执法情况检查方案,确定检查重点、范围、方式并组织实施;

  (三)对执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协调政府、部门之间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对属于具体应用中的问题,逐级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情况检查专题报告,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批准后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年度的执法情况检查计划,拟定检查方案、步骤,确定检查项目和重点。

  第十四条 执法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情况检查项目和检查重点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确定检查项目的重点;

  (二)根据同级权力机关的决定确定检查项目;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社会反响较大的问题确定检查重点。

  第十六条 执法情况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检查方式采用自查和抽查相结合,抽查可采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主要是根据每年第一季度的检查工作计划分步骤、分部门地进行;不定期检查是指根据国家和上级政府的要求及同级权力机关的决定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的形式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进行:

  (一)组织检查。指集中人员统一或分组进行检查;

  (二)部署自查。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检查项目,布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自查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布置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自查,自查机关向部署机关报告自查情况的方式;

  (三)相互抽查。指在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对不同县(市、区)、不同部门一个或几个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相互检查的方式;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情况检查工作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召开有关会议,被检查单位应予支持。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指出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应在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半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对迟报的执法单位责令限期补报;逾期补报不报或拒报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予通报批评,还可建议报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情况检查活动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应及时向监察、财政、审计等职能机关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故意刁难检查人员的,依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1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7月6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我局决定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11号)
  
  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5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87号)
  
  3、《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
  
  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1年8月29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 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环管〔1994〕140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2002年10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
  
  修改内容:删除其中项目类别中的流域开发和区域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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