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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7:26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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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回购股份决议后,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公告,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一)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六)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八)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按本指引第四条的要求向本所提交文件的同时,应当按照附件的格式,将下列范围内并能够在本次回购股份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并通过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相关信息: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为本次回购股份方案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回购股份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如有)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办人;

  (四)前述3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前述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前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公开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开立股份回购专用账户。回购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完成债权人公告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并及时公告回购报告书。

  (一)回购报告书;

  (二)股份回购专用账户相关资料;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开始回购股份。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各定期报告中、以及下列时点公告回购股份进展情况,公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告前已回购股份数量、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一)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

  (二)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回购行为。

  在计算上市公司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时,总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总股本为准,不扣减已回购的股份。在计算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总股本比例每增加1%的指标时,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比例为基准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前三个月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

  第十五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在三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股份变动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情况公告中,对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和实际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对回购股份方案执行情况与方案的差异进行解释,并就股份回购方案的实施对公司的影响进行说明。股份变动公告应当确定回购股份的注销日。股份注销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撤销回购专用账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股份变动公告时,应当同时提交回购股份注销申请,以及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回购专用账户持股数量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回购期间,上市公司发布定期报告的,其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应当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相关指标(如每股净资产、基本每股收益等)以扣减后的股本数计算,并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上市公司不得在开盘集合竞价、收盘前半小时内及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内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申报。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十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所将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其它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股份回购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专用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按照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情形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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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内政和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卫生部 马耳他内政和社会发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马耳他内政和社会发展部关于开展中医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中方)与马耳他内政和社会发展部(以下简称马方),为加强中医领域的密切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同意把关于建立一个为马耳他人和非马耳他人提供中医培训和医疗服务的地区性合作中心的项目继续下去,并命名为“地中海地区中医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2.中心将继续寻求世界卫生组织对中心的支持。

  第二条
  1.中心的中医教学和医疗工作,由中方选派三名医学专业水平合格,经验丰富和英语流利的专家担任。
  2.中方还负责选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和选派下述第3款所列以外的一至二名辅助人员。
  3.马方负责选派辅助人员,即一名护士,一名接待员和一名清洁工。

  第三条
  1.中心将根据马耳他的法律举办为期三个月的培训班,招收具有二至三年毕业后实践经验的医师、护士和医辅人员,以及短期的时间不超过四周的培训班,招收已受过针灸培训并愿提高其临床经验的针灸师。
  2.中心的三个月培训班学员合格者的结业证书,将由中心和中国卫生部认可的,并且是世界卫生组织确认为传统医学合作中心的南京中医学院联合签发;短期培训班学员的学习证明,将由中心单独签发。
  3.中心也将为其他中医爱好者提供短期科普培训。
  4.中方将在马方的支持下宣传中心,以求学员有定期来源。
  5.中心将在圣·鲁克斯医院协同下开展业务,并可使用该医院的针灸科设施从事培训工作。
  6.一旦马耳他大学提出要求时,中心将与马耳他大学合作进行中医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1.马方提供中心所需足够用房(条款待商定)和提供非医疗性设备,并负担其费用。
  2.中心正常工作所需的教学医疗设备、教材、教学用辅助物品、药品、汽车和其他技术方面的设备由中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3.中心开业后增添和更新上述设备和物品的费用,将从中心的收入中支付。

  第五条
  1.中心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领导管理,管理委员会不定期地研究决定中心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及经营管理问题,其日常管理工作委托中方选派的中心主任和管理人员根据管理委员会发出的总方针指示组织进行。
  2.管理委员会由四人组成,双方各出两名,主任委员由双方代表流轮担任,一年轮换一次,首届主任委员由马方代表担任。

  第六条
  1.中心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始阶段,双方将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支持中心的发展,中心应努力在适当时间内实现财政自给,不依赖任何一方的投资。中心在实现纯盈利后,其年净收入将投资于中心。
  2.中心将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医药费,作为中心有效运营和发展的收入来源,其标准由管理委员会考虑当地和国际上的因素后确定。

  第七条
  1.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中心有足够收入之前由各派出方支付;在有了收入但收支尚不能平衡时,中心将支付他们一定比例的工资,不足部分由各派出方根据第二条的承诺补发;从收支平衡以后,工作人员的全部工资均由中心支付。
  2.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管理委员会参照同等资格的政府公职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八条 中心基本上为非赢利性的医疗教学机构,马方将向主管部提出建议免征中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提供中心的各种设备、物品和中心开业以后从中方购买的作为更新和增添目的的医疗教学设备和物品的进口关税,及免征中方工作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1.中方工作人员往返马耳他的国际旅费及四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中心支付。
  2.中方和马方工作人员享有双方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3.中方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将给予一个月的,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带薪回国休假,其往返中国的普通舱机票费由中心支付。如他们不愿回国休假,其配偶可来马耳他探亲一个月,往返马耳他的普通舱机票费由中心支付。
  4.如果中心没有足够资金时则所需的开支将由派出方负担。

  第十条
  1.马方负责根据法律规定发放中心诊所营业所需执照和为中方工作人员办理签证和工作许可证出具必需的介绍信。
  2.中方工作人员在中心工作期间应遵守马方各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1.中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在马耳他期间,如万一生病,马方将免费提供政府医院和诊所的医疗。
  2.中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在马耳他期间,如万一因工作或不幸事故发生部分或全身伤残,或万一死亡,马方将负责协助中心办理一切善后事宜,有关费用将由中心负担。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将适用于这方面情况。

  第十二条
  1.本协议的期限为两年,从中心举行正式开幕仪式之日算起。
  2.如一方提议延长中心的合作期限,应在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新的合作协议。
  3.双方如认为,中止协议符合双方最大利益时,可提前中止本协议。

  第十三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此同时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签订的中国医疗卫生对外技术合作公司和马耳他卫生局关于开展针灸领域的合作协议及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五日他们签署的关于地中海地区中医中心的会谈纪要停止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在波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万一有疑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马耳他内政和社会发展部
     代  表             代   表
     张文康            约翰·理佐·诺迪
     (签字)             (签字)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3]29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为加强卷烟商品营销员队伍建设,提升卷烟商品营销员的业务素质、技能水平和持证上岗率,国家局决定从今年起在全行业全面开展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为规范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技能鉴定合格率,促使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
  各级领导要从提高卷烟商品营销员队伍素质和提高烟草行业整体竞争实力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的重要性,建立领导责任,按照统筹规划、严格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培训质量,提高烟草行业营销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统一由各省、区、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归口管理。
  二、分级实施
  鉴于全行业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鉴定培训工作刚刚起步,需要参加鉴定培训的人员很多,任务很重,为方便卷烟商品营销员参加培训,缓解工学矛盾,降低培训费用,该项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局的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1 .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由各省级局(公司)按照国家局的统一培训大纲、统一培训教材,自行组织实施培训。培训地点由各省自主选定。
  2.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各省级局(公司)按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点应具备的条件要求,确定一个培训点[培训规模大的省级局(公司)也可确定两个培训点,报国家局科教司备案。各省级局(公司)拟确定的培训点(详见附件),若有变动也要报国家局科教司备案。没有确定培训点的省级局(公司),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就近送到其他省级局(公司)培训点培训。各培训点要在省级局(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国家局的统一要求,实施培训。
  3.高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今年在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试点,今后将根据试点情况,再确定培训点。
  三、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及培训时间
  1.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有:职业道德、市场营销基础知识、卷烟商品基础知识、烟草专卖管理及相关政策法规、卷烟商品销售专业知识与技能、物流管理和服务营销等。
  根据《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规范》(试行稿)要求,国家局组织编写了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统编教材《卷烟商品营销员(试用)》,该教材分为初级和中高级两册。要求各培训点在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中使用该教材实施培训。
  2.培训形式及培训时间。
  初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形式,由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省系统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60学时。
  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宜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的形式进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60学时。
  高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试点),要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的形式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40学时。
  四、有关要求
  1. 各省级局(公司)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要求,制定本省烟草系统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负责组织和管理好初级、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抓好所属培训点的建设,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逐步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实验和训练条件;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培训点的培训工作。
  2.为保证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质量,提高鉴定通过率,每个培训点至少要配齐市场营销基础、卷烟商品销售、物流管理、服务营销、烟草专卖及相关政策法规等5个培训课程方向的培训教师。
  3.各培训点要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培训质量,规范培训管理。抓紧建设一支专业理论基础扎实,专业操作技能娴熟,掌握现代培训技术和技巧的专、兼结合的培训师资队伍。
  4.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由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负责颁发。
  5.对中级卷烟商品营销员培训点的要求:
  (1)具有市场营销基础、卷烟商品销售、物流管理、服务营销、烟草专卖及相关政策法规等5个培训课程方向的教师。为保证培训质量和效果,每个培训点至少要配齐5名培训教师。
  (2)具备较好的培训场地和设施条件,如标准教室、多媒体教学系统和微机室等。
  (3)具备实施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鉴定必备的场地、设施和仪器设备等条件。
  (4)具备学员正常学习、生活必要的条件,如宿舍、食堂等。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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