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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9:00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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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新闻、出版、发行单位,总署机关各司(厅、局),署直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里氏7.8级强烈地震,震中及周边地区灾情严重。扶危济困,助人为乐,关爱他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指标。新闻出版战线的各级领导和全体同志,要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紧急行动起来,全力支持抗震救灾工作,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千方百计帮助灾区人民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为此,特向全国各级新闻出版机关和新闻出版单位通知如下:
  一、深入灾区做好宣传报道,及时沟通信息,加强正面舆论引导,服务抗震救灾工作。新闻工作是党和政府与人民沟通的桥梁。广大新闻工作者要深入到灾区第一线,及时向全国人民传递抗震救灾信息,向灾区人民传达党和国家的关怀,全力关注灾区灾情和受灾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准确、及时地交流信息,切实做好稳定人心和引导舆论的工作。要注意发现和总结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各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关心一线记者的生活、工作和安全,做好保障工作,支持他们做好深入的报道,以强大的精神力量鼓舞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迎难而上、百折不挠,共同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胜利。
  二、灾区各新闻出版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向受灾群众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在交通受阻、信息不畅的情况下,灾区新闻出版部门和新闻出版单位,要责无旁贷地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开展信息服务,组织当地的传媒单位印发有关抗震救灾知识手册、宣传品,使受灾受困人员了解灾情、抗震救灾情况、政府的救灾措施和全国人民的关切,增强灾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力量。各新闻、出版、发行、印刷、网络等单位,要尽己所能,精心挑选一批适宜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及时向受灾地区各类公共避灾场所中的群众免费发送,为受困群众和受灾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帮助他们稳定情绪,度过困难时光。
  三、灾区新闻出版机关和新闻出版单位,要积极做好生产自救和灾后重建。要做好灾区所在地的受损新闻出版机构、设施及印刷厂的保护自救工作和灾后重建工作,及时弄清各种设施受损情况,制定恢复重建的方案。特别要确保灾后中小学生教材的补充和教材出版、印制、发行工作,保证灾区学生复课时人人有书。
  四、广泛开展抗震救灾的捐助工作。总署机关和一些新闻出版单位已经开展向灾区人民献爱心的捐钱捐物活动。各地新闻出版机关和新闻出版单位要认真组织所在地区和单位,开展向灾区群众捐款捐物活动,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渡过难关。个人捐助钱物可随当地救灾捐助送达灾区。新闻出版单位捐款也可由省、市、区集中上报总署,统一转送灾区,以便集中用于灾后的新闻出版业重建项目。
  五、要加强新闻出版管理,强化舆论引导。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新闻出版阵地和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处制造假新闻、传播假消息及非法出版等违规活动,坚决依法打击散布谣言、干扰破坏抗震救灾工作的行为。以新闻出版工作者的强烈社会责任感,维护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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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核,是指煤炭审计机构的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下达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构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复核人员。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二)指导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工作;
(三)了解、研究审计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构领导提出改进内部审计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六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根据审计组认定的审计事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复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七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专兼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二)审计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五)使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六)专兼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通知审计组限期补正。
第十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分别提出以下复核意见:
(一)审计程序符合规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凿,定性意见准确,处理、处罚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恰当的,提出肯定性意见;
(二)经过补正主要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不充分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三)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无法律依据的,提出否定性意见;
(四)定性意见不准确,处理、处罚意见不适当,审计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意见不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提出修改意见;
(五)审计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名称;
(二)复核意见;
(三)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的日期。
书面复核意见由复核人员署名。
第十二条 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复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或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提出审计报告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10天,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意见最长不得超过5天。
复核期间遇有节假日的,复核时间依据节假时间顺延。
遇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三条 复核终结后,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将书面复核意见连同审计复核材料报送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国邮政标准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了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标准化工作,现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6月19日印发的《邮政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邮(2000)219号)同时废止。

  在执行该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反馈。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邮政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树立中国邮政的统一品牌和形象,对邮政实物网和信息网需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邮政标准。

第四条 邮政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组织机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技术工作组”和“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组成。

第六条 全国范围内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其成员由国家邮政局相关司部负责人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人组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划财务部,日常工作由科技处负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统一管理邮政行业标准。

第八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成立,是开展邮政专业领域标准研究活动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其秘书处设在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接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邮政全国性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业务上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参照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模式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属办公室,组织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组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标准化工作办公室设在科技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邮政标准化的宏观管理工作,审批邮政标准化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三) 审批邮政标准化组织机构;
(四) 审批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
(五) 确定承担各类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工作的责任单位或部门;
(六) 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发布;
(七) 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与落实。

第十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制定邮政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 负责组织编制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
(三) 负责组织编制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年度计划;
(四) 负责组织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并负责标准化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督促;
(五) 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标准;
(六)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报批稿的审核,统一编号并办理发布事宜;
(七) 组织标准化研究成果参加科技成果评奖事宜;
(八) 组织国际标准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九) 负责组织标准化宣贯、普及、咨询、经验交流及学术研究活动;
(十) 负责组织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 负责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二) 负责标准化工作经费的管理;
(十三) 协调标准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四) 完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结合邮政实际情况,及时向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相关专业标准化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二) 提出相关专业的邮政标准体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 提出相关专业标准责任部门的建议;
(四)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五)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起草中重大问题的协调,提出书面报告;
(六) 对相关专业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研究,做出标准化效果的评价报告;
(七)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的复审,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建议;
(八) 受国家邮政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相关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的分析报告;
(九) 相关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职责是:

(一) 制定《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标准技术工作组秘书处工作;
(三) 承担标准立项的审议工作;
(四)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部分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五) 办理标准草案的上报工作和标准的报批手续;
(六) 根据邮政标准项目计划完成的进度,提出分期拨付项目经费的报告;
(七) 承办标准复审工作;
(八) 组织邮政标准出版发行工作;
(九)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邮政标准的宣贯工作;
(十) 负责标准化培训工作;
(十一) 管理标准成果,建立邮政标准化档案;
(十二)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十三) 收集并组织交流国内外标准化信息资料;
(十四) 跟踪研究UPU标准,并提出标准转化的建议;
(十五) 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的职责是:

(一) 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参加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标准的审查;
(三) 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 组织提出对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三) 组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的邮政企业标准,并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
(四) 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参与、配合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并参加有关标准的审查;
(五) 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邮政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 负责省内邮政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 承办国家邮政局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邮政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邮政标准项目包括邮政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邮政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八条 邮政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和邮政企业标准。

(一)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二)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邮政行业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三) 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在短时间内制定不出技术标准,而需要有相应的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2.有标准化价值的资料,而暂时不适合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3.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如UPU)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四)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要求,可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企业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和检查。

第十九条 标准化项目计划的提出应根据邮政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以邮政标准化规划和邮政标准体系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标准技术工作组是标准化项目的提出单位。提出标准项目时,由提出单位填写标准项目建议表;建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技术归口单位汇总后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项目建议表、项目任务书、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项目建议由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议,审议结论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立项的项目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计划草案,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其他标准化研究项目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邮政发展急需、关系重大的标准项目,随时下达项目计划。

第四章 邮政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技术归口单位协助完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邮政局应配合标准起草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五条 标准的制修订按《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发布。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发布。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T、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YQ、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按GB/T2260中规定,见附件1)、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五章 邮政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复审。相关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发布后三年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或撤消。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组织适时复审。

第三十二条 标准内容不作修改,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给予确认继续有效;标准内容不够完善,或者不完全符合邮政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在不降低标准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可对标准内容采用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个别、少量修改或补充;标准中主要技术规定需要修订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项目计划,按照邮政标准修订程序进行;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或已被新的标准所代替,以及无存在必要的,应予以废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政全行业都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并作好有关标准的宣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中规定本年度标准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据此要求,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书面报告形式逐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积极参与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重大标准的贯彻实施,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提出标准的实施计划和方法,并及时总结标准实施情况,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和完善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加强邮政用品用具的监制和重要设备的检测,不符合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和设备不得使用。对于监制的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设备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设备、统一招投标和工程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认真听取标准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作好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制定标准、执行标准和宣传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不执行标准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教育,并按考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对严重影响邮政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销售、购入、引进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和用品用具的单位与当事人,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按《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标准,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其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其罚款由本人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邮政标准化经费

第四十五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来源渠道:
(一) 国家邮政局划拨经费;
(二) 单位或部门自筹经费。

第四十七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的相关规定见国家邮政局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名 称
字母码

北京市
BJ
天津市
TJ

河北省
HE

山西省
SX

内蒙古自治区
NM

辽宁省
LN

吉林省
JL

黑龙江
HL

上海市
SH

江苏省
JS

浙江省
ZJ

安徽省
AH

福建省
FJ

江西省
JX

山东省
SD

河南省
HA

湖北省
HB
湖南省
HN

广东省
HN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海南省
HI

重庆市
CQ

四川省
SC

贵州省
GZ

云南省
YN

西藏自治区
XZ

陕西省
SN

甘肃省
GS

青海省
QH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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