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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0:18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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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改发[2008]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33号),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民族贸易既是经济工作又是政治工作,扶持民族贸易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在党和国家各项照顾政策扶持下,民族贸易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民族贸易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传统民族贸易企业业务萎缩,民族地区流通现代化进程滞后,民族特色商品生产经营发展缓慢。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由于自然和历史的因素,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边远山区、牧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流通规模小,商品周转慢,市场经济不发达。目前,民族贸易工作仍是商务工作的薄弱环节。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在商务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有利于改善贫穷落后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少数民族群众收入,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和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政府推动与市场主导相结合,构建新型民族贸易体系,搞活民族地区商品流通,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五)工作目标。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发展民族地区商品生产与流通,扩大民族地区对内对外开放,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增加、消费扩大、生活富裕、社会和谐进步。

  三、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主要任务

  (六)健全民族地区市场体系。在民族贸易地区加强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国内外资金建设一批规模适当的商品集散市场,因地制宜地加强现有集贸市场的改造提高,增强民族特色商品展示、交易能力,方便民族地区特色商品收购与外销。充分发挥新疆、西藏、内蒙古、甘肃、黑龙江、吉林、辽宁、广西、云南等边疆省区的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以边境口岸为依托,建设和改造一批以民族特色商品加工、包装、集散、仓储、运输为主的多功能物流中心。
  (七)保障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发展生活必需品市场,满足群众日常生产生活需求,保障少数民族群众消费物美价廉的特需商品。密切监测民族地区市场供求和价格情况,根据少数民族需求增加监测品种,扩大监测范围,及时发现市场异常波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针对少数民族节日等重点时段,制订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充分发挥商务部应急商品数据库作用,增加民族地区生活必需品重点联系企业数量,健全紧急调运机制,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市场供应。
  (八)培育民族贸易骨干企业。积极培育面向少数民族群众聚居比较集中的边远山区和农村牧区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支持其向乡镇发展民族贸易示范网点。支持大型连锁商业企业以多种方式在民族贸易县发展网点,或与传统民族贸易企业合资合作。鼓励民族贸易骨干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参股控股、特许经营、战略联盟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贸工农一体化、总代理、总经销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九)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生产与流通。民族特色商品是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加强产品和技术研发与创新,进行设备改造与更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含量。促进民族特色商品经营走品牌化、规模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道路,不断拓展民族商品市场,搞好民族特色商品流通。
  (十)加大民族地区贸易促进工作力度。支持民族地区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举办相关博览会、投资贸易洽谈会、展览会、交易会。支持民族地区企业参加国际商品交易展示和投资贸易洽谈活动。
  (十一)鼓励外商投资民族地区。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外资发展民族地区特色产品加工业和服务业,大力发展流通与物流业。
  (十二)整顿和规范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着力整治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商业欺诈行为,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加快民族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三)落实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落实好对民族贸易网点的优惠政策。“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实行月息低2.4厘的优惠政策;对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予以支持,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50%;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石油、烟草除外)免征增值税,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县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边境团场比照享受民族贸易县的优惠政策。
  (十四)继续完善和实施重要商品储备政策。继续做好现有中央储备肉(包括牛、羊肉)、糖、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储备制度。根据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民族地区市场供求特点,增加储备品种,优化储备结构。
  (十五)支持民族贸易企业承担特殊商品经营业务。有条件的民族贸易县,可以将辖区内边销茶、农资等商品流通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民族贸易骨干企业承担,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十六)利用各种资金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多渠道利用各种资金支持民族贸易企业加强网点建设,建设和改造民族地区商品市场和物流中心,搭建民族贸易促进平台,鼓励民族特色商品经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创新。
  (十七)加大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支持力度。加大对民族地区商务领域信息化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搭建提供各类商贸信息、数据资源的服务平台,利用中外经贸合作网站、新农村商网等信息平台,为民族贸易企业提供国内外商务法律法规政策、经贸投资信息、市场供求和优势产品国际市场动态、贸易统计数据等信息,促进民族地区商务事业发展。
  (十八)搞好民族贸易人才培训。针对民族地区特点和需求举办民族贸易培训班、研讨班,选派民族地区优秀商务人才参加境外培训项目。积极创造条件,为民族地区定向培养商务人才。
  (十九)建立和完善地方配套政策。民族贸易发展的基础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民族贸易县。加快民族贸易发展,关键在于发挥好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在于调动民族地区各族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民委、财政、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不断完善民族贸易政策,加大对民族贸易的支持力度。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切实搞好商务系统民族贸易工作。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大局出发,增强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政治责任感,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分管负责人要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落实;要切实加强组织保障,夯实工作基础,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其他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积极支持民族贸易工作,采取措施鼓励当地企业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到民族地区投资兴业、发展民族贸易,实现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要发挥好民族贸易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相关院校和研究机构加强民族贸易理论研究。
  (二十一)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民族事务、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税务、供销社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民族贸易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要与民族事务、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民族贸易县和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的审批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好民族贸易“三项照顾”政策。
  (二十二)建立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制度。民族贸易县及其所在省、区、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民族贸易工作,加强民族贸易工作体系建设,建立民族贸易企业联系制度,健全民族贸易工作基础数据库,积极帮助民族贸易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之间的民族贸易工作联系,及时了解民族贸易发展现状和趋势,加强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
  民族贸易县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好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情况及本单位民族贸易工作分管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要及时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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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值守与预警、应急联动与处置、善后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气象、防汛、防震减灾、安全生产、消防、交通、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发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命令、决定;

(三)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决定和部署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市和区、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等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设立或者明确工作机构,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确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联动中心),受理本市突发事件的报警,组织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七条本市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公民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的意识,提高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法人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教育、应急演练和救护救助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医疗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完善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舆情的收集和回应机制、灾情损失的统计公布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地公布突发事件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客观地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联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协同处置等机制。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编制、批准、备案、公开、演练、评估、修订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一)轨道交通、铁路、航空、水陆客运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宾馆、大中型企业、大型超市、幼托机构、养老机构、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病源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防汛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其他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区域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市单元化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健全单元化应急管理相关制度。

前款所称的单元化应急管理,是指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在化工区、保税港区、大型交通枢纽等特定区域,指定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编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三)整合、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四)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与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合作机制。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知识纳入有关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防台、抗震救灾、工程抢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海底管线保护、水上搜救、公共卫生、医疗急救、民防特救、公用事业保障等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职业技能的培训,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为专业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广场、绿地、操场、公园、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统一的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疏散、紧急避险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公民应当参加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演练。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学生素质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栏目等形式,无偿开展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应当报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纳入统一的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保险企业根据本市实际,开展与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保险业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加人身伤害、火灾、环境污染等商业保险,提高突发事件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章值守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守应急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值班工作。

第二十四条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逐级进行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并做好相关单位的信息通报;法定节假日及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或者其他紧急求助电话号码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存储、分析、传输和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建设,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等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进行调整、更新,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终止预警。

预警信息的发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通信盲区等特殊场所应当采取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二十八条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承担突发事件处置的领导和指挥责任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突发事件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停课、停产、停业等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议、劝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

第四章应急联动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联动机制。

市应急联动中心通过“110”以及其他紧急求助电话号码,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突发事件报警,组织、指挥、调度、协调应急联动单位开展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及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联动处置工作,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指挥、调度和协调,市应急联动中心负责组织相关应急联动单位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需要应急联动处置的,应当及时向应急联动单位下达处置指令,将有关情况按照规定予以上报,并做好相关单位的情况通报工作。

应急联动单位接到市应急联动中心指令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调度应急队伍、专家、物资、装备等开展应急处置,并及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反馈处置情况。

根据突发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市应急联动中心可以报请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成立市应急处置指挥部,明确应急响应的等级和范围,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超出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的紧急求助,应当迅速记录、核实,及时将求助信息报送市应急联动中心或者直接转送有关部门处置,不得搁置、延误。

其他单位、成年人对他人在受到突发事件影响时的紧急求助,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处置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确定现场指挥长,统一开展现场应急指挥工作。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力量,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现场,由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实施救援指挥。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坚持人员安全优先。

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在制订现场处置方案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后,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需要疏散、撤离人员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人员的有序疏散、撤离;必要时引导其到应急避难场所避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指定有关的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放被指定的设施、场地。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紧急情况下无法当场签发凭证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后补发凭证。

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财产者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实施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要素。

实施应急征用的单位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用财产或者财产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立即动用财政预备经费的,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落实;紧急情况下,可以简化相关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事、道路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开辟专用通道,保障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避险、救援的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发布信息、限速通行、临时封闭等措施,对车辆进行引导、疏散。必要时,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协调有关单位暂停公路道口的收费。

第三十八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专用频率和电磁环境,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

第五章善后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善后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信息咨询、帮助查找失踪人员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价格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公民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应急联动处置职责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调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超出其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信息进行登记转送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全球化时代的中国人权与法治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政编码:430015

近几十年来,由于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交流有了前年未有的快捷,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来的西方文化、教育、道德、伦理对其他国家的冲击,使世界大多数国家不得不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如何面对来势汹涌的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或多或少的好处,各国争相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例证。既然经济全球化能带来益处,其它领域是否也存在全球化的可能?比如环境保护、国际贩毒、国际恐怖组织犯罪这些跨国问题,单靠一国难以解决,需要世界各国的协作和配合。针对这类问题产生了大量双边协议或国际条约,使其不再是一国内政,随着调整这些领域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法律全球化呼声再起。
法律能否全球化,各国学者对此有截然不同的看法,部分人认为,法律是主权的体现,作为主权象征的法律是不可能全球化的。我国学者认为:经济全球化切实可行,法律全球化是西方霸权的体现,经济全球化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而应是政治多元化、法律多样化。罗豪才甚至发表《警惕法律全球化理论》,对此全面否定。
与我国一些学者观点截然不同的是,法律全球化的激进主义理论在全球大行其道,女法学家马蒂甚至提出了令人向往的世界法,在其代表作《世界法的三个挑战》中,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体现公平和正义的世界法美景。在世界法的影响下,我国一些年轻学者也认为对法律全球化不能一概否定,而应客观对待,全球化的经济过程需要有法律全球化的框架,法律全球化有利于人们实现自由交往,苏州大学苏永坤认为经济一体化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甚至提出将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
法律能否全球化不在于人们的争论,而在于世界各国法律能否找到一个共同点,这个共同点应是各国普遍尊重、遵循的原则,这个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并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接受,以此原则来影响各国的立法进展,使各国法律尽可能体现这一原则,而并非要求各国法律一样,尽管各国法律表现上有所差异,但法律所体现出的价值取向,法律影响,法律原则是相同的,这也就是法律的全球化。
世界各国法律是否存在这样一个闪光的共同点,是法律全球化理论能否站住脚的关键,世界法理论的实现虽然遥远,但他们真的找到这样一个闪光的共同点,那就是人权。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人权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处在不断丰富和发展过程中,从自然法学派提出“天赋人权”开始,各家各派对人权都有自己不同的解说,但不管怎样,一个现代开明国家的法律不可能不反映人权的呼声,体现人权的价值,现在的法律中,人权一直居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因为人权是现代国家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了实现人权,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有最高的地位。
世界没有哪个国家说自己不讲人权,只是对人权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我国对人权的研究刚刚起步,在全球化的浪潮冲击下,我们参与国际人权合作的对话了,1998年,我国就加入了国际《人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加上已经发表的12份有关人权现状的白皮书,我们融入人权国际大家庭已是不争的事实。
全球化要求法律体现人权,表现人权精神,追求法的终极价值。如果只将人权口号写在公约上,人权只不过是一张廉价的标签,人权要想在生活中存在并实现,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人权的存在离不开法治,人权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法治。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法治的主要目标。
经济全球化要求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具有共同性,法律保护人权的特性也要求法律倡导法治、保障人权。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主张,十六大又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要目标。加入WTO对我国经济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我们的政治体制也同样提出了挑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走向繁荣富强的政治保障,而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国家应是一个充分保障人们行使权利,充分体现每个人的价值和尊严的美好社会,从这一点讲,人权和法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人权是法治的起点和归宿,法治离不开人权,也不应离开人权。
依法治国注入人权的内核并非在为世界法鸣锣开道,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不应忌讳讲人权,也不能回避人权。人权、法治与全球化并不矛盾,我们应看到全球化进程正在加快,欧盟已不仅是一个经济实体,不久的将来将是一个政治实体出现在世界舞台;我们应看到在环境保护、经济法、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法律全球化已深入开展,并大有向其它领域扩展之势。诚然,世界法的美景离人类太遥远,但人权却是在现实生活中天天存在,我们在应对经济全球化同时,关注法律全球化、研究人权作为世界性话题的存在合理性,以此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是当前我国法律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人权不仅是美好字眼,也是我们权利的核心,我们对全球化下的人权不应躲躲闪闪,与其让别人时不时拿起人权大棒敲打一下,还不如在人权论战中找到自己的位子,与他们平起平坐地讨论人权,以人权作为的内核,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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