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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6:56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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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统计局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的规定,为落实省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坚守 18亿亩耕地“红线”,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定了《2007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检查工作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按照《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抓紧组织有关部门完成2007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的自查工作,于2008年6月底前将自查工作报告呈报国务院。我们将适时对各地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抽查。对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年度履行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找原因,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不断加强和完善耕地保护有关措施,确保实现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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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计基[1982]878号文《关于国内合资建设的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兴建了不少国内合资项目,对加快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各项管理体制改革和生产、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对原定《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了鼓励国内合资建设,以弥补国家资金之不足,合资建设的资金来源,除原规定的五项以外,其他按国家规定能用于合资建设的资金都可利用,但要首先保证现有企、事业单位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
二、合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指标,应分别列入合资建设各方所属的地区或部门基建计划,但应作为统一完整的项目,按主要投资或负责建设的一方列入地区或部门的建设项目计划,并在建设项目计划中注明合资各方的投资数量和收益分成比例。在统计完成情况时按照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对投资额、建设规模、新增生产能力、新增固定资产等指标进行统计,建设单位应抄报给合资建设各方所属地区或部门,以便投资单位观察工程进度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在自筹基建指标安排上,根据合资项目签订的合同和每年的工作量计划,国家在核定地区和部门指标时,给予照顾。
三、合资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投资部分由国家安排;属于地方、部门投资部分由地方、部门安排,如项目是国家所急需的,国家可根据物资平衡的可能,酌情予以适当补助,但均按议价供应。
四、合资建设项目的原材料、燃料和产品运输,由运输部门统一纳入计划。不属于国家指定的重点建设项目,运价按议价计算。
五、合资建设企业所产产品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六、合资企业的收入按第二步利改税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款和进行收入分配。
七、合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1,000万元以上提高到3,000万元以上,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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