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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54:48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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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内地近300例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总结资料,并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对《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进行了修订,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使用。

2009年5月8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卫发明电〔2009〕72号)和5月15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出院标准(试行)》(卫发明电〔2009〕82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


  2009年3月,墨西哥暴发“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并迅速在全球范围内蔓延。此次流感为一种新型呼吸道传染病,其病原为新甲型H1N1流感病毒,病毒基因中包含有猪流感、禽流感和人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世界卫生组织(WHO)初始将此型流感称为“人感染猪流感”,后将其重新命名为“甲型H1N1流感”。6月11日,WHO宣布将流感大流行警告级别提升为6级。

  本诊疗方案是在5月8日公布的第一版诊疗方案的基础上,依据近期国际诊疗研究及我国内地近300例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总结资料修订而成。由于这种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发疾病,其疾病规律仍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一、病原学

  甲型H1N1流感病毒属于正粘病毒科(0rthomyxoviridae),甲型流感病毒属(Influenza virus A)。典型病毒颗粒呈球状,直径为80nm-120nm,有囊膜。囊膜上有许多放射状排列的突起糖蛋白,分别是红细胞血凝素(HA)、神经氨酸酶(NA)和基质蛋白M2。病毒颗粒内为核衣壳,呈螺旋状对称,直径为10nm。为单股负链RNA病毒,基因组约为13.6kb,由大小不等的8个独立片段组成。病毒对乙醇、碘伏、碘酊等常用消毒剂敏感;对热敏感,56℃条件下30分钟可灭活。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甲型H1N1流感病人和无症状感染者为主要传染源。虽然猪体内已发现甲型H1N1流感病毒,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动物为传染源。

(二)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飞沫或气溶胶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等处黏膜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接触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和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亦可能造成传播。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潜伏期一般为1-7天,多为1-3天。

(一)临床表现。

  通常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包括发热、咳嗽、咽痛、咯痰、流涕、鼻塞、头痛、全身酸痛、乏力。部分病例出现呕吐和/ 或腹泻。约10%病例可不发热。

  体征主要包括咽部充血和扁桃体肿大。

  可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少数病例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患者原有的基础疾病亦可被诱发加重,呈现相应的临床表现。

  病情严重者可以导致死亡。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

2.血生化:部分病例出现低钾血症,少数病例丙氨酸氨基转移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升高。

3.病原学检查:

(1)病毒核酸检测:以RT-PCR(最好采用real-time RT-PCR)法检测呼吸道标本(咽拭子、口腔含漱液、鼻咽或气管抽取物、痰)中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结果可呈阳性。

(2)病毒分离:呼吸道标本中可分离出甲型H1N1流感病毒。合并病毒性肺炎时肺组织中亦可分离出该病毒。

4.血清学检查:动态检测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中和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合并肺炎时肺内可见片状影像。

四、诊断

  本病的诊断主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病原学检查,早发现、早诊断是防控与有效治疗的关键。

(一)疑似病例。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诊断为疑似病例:

1.密切接触者发病前7天内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并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的。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的人员;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

2.发病前7天内曾到过甲型H1N1流感流行(出现病毒的持续人间传播和基于社区水平的流行和暴发)的国家或地区,也包括曾到过明确有甲型H1N1流感流行的社区,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3.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检测阳性,但进一步检测排除既往已存在的亚型。

(二)确诊病例。

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同时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实验室检测结果:

1.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可采用real-time RT-PCR和RT-PCR方法)。

2.分离到甲型H1N1流感病毒。

3.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特异性中和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五、高危病例及重症病例

(一)高危病例。

高危病例是指患甲型H1N1流感后可能病情较重,病死率较高的人群。包括:

1.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年龄≥65岁的老年人;

3.妊娠妇女;

4.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重症病例。

当确诊或疑似病例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为重症病例:

1.合并肺炎和/或低氧血症、呼吸衰竭。

2.合并感染中毒性休克。

3.合并多脏器功能不全或多脏器功能衰竭。

六、临床分类处理原则

(一)疑似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单人房间进行隔离观察,不可多人同室。安排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检查。对其中的高危病例、重症病例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治疗。

(二)确诊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进行隔离治疗,可多人同室。对其中的高危病例、重症病例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治疗。

七、治疗

(一)一般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病例可给予退热治疗。

(二)抗病毒治疗。

研究显示,此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奥司他韦(oseltamivir)、扎那米韦(zanamivir)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

对于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病情趋于自限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无需积极应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对于高危病例、重症病例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治疗。

对于需要使用奥司他韦治疗的病例,应尽可能在发病48小时内用药(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三)其他治疗。

1.如出现低氧血症或呼吸衰竭的情况,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氧疗或机械通气等。

2.合并休克时给予相应抗休克治疗。

3.出现其他脏器功能损害时,给予相应支持治疗。

4.合并细菌感染时,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5.当出现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或衰竭时,可根据当地医疗设施条件,转入具备防控条件的ICU治疗。

(四)中医辨证治疗。

1.风热犯卫

主症:发病初期,发热或未发热,咽红不适,轻咳少痰,无汗。

舌脉:舌质红,苔薄或薄腻,脉浮数。

治法:疏风清热

基本方药:银花15g 连翘15g 桑叶10g 杭菊花10g

桔梗10g 牛蒡子15g 竹叶6g 芦根30g

薄荷(后下)3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一日1至2付。

加减:苔厚腻加广藿香、佩兰;

咳嗽重加杏仁、枇杷叶;

腹泻加川黄连、广木香。

常用中成药:疏风清热、辛凉解表类中成药如疏风解毒胶囊、香菊胶囊、银翘解毒类、桑菊感冒类、双黄连类制剂;藿香正气、葛根芩连类制剂等。

2.热毒袭肺

主症:高热,咳嗽,痰粘咯痰不爽,口渴喜饮,咽痛,目赤。

舌脉:舌质红,苔黄或腻,脉滑数。

治法:清肺解毒

基本方药:炙麻黄3g 杏仁10g 生甘草10g 生石膏(先煎)30g

知母10g 浙贝母10g 桔梗15g 黄芩15g

柴胡15g

煎服法:水煎服,一日1至2付。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常用中成药:清肺解毒类中成药如连花清瘟胶囊、银黄类制剂等。

3.气营两燔

主症:高热,烦躁不安,甚者神昏,咳嗽,胸闷憋气,或喘促气短。

舌脉:舌质红绛,苔黄,脉细数。

治法:清气凉营

基本方药:水牛角15g 生地15g 赤芍10g 银花15g

丹参12g 连翘15g 麦冬10g 竹叶6g

瓜蒌30g 生石膏(先煎)30g 栀子12g

煎服法:水煎服,一日1至2付。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高热肢体抽搐加羚羊角粉。

常用中成药:安宫牛黄丸、喜炎平、痰热清、血必净、清开灵、醒脑静注射液等。

注:以上药物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剂量供参考,儿童剂量酌减;有并发症、慢性基础病史的患者,随证施治。

八、出院标准

体温正常3天,其他流感样症状基本消失,临床情况稳定,咽拭子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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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广电部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有线广播电视网建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高质、安全地完成播放和传输任务,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划设计要求,对拟进入有线广播电视网的有关设备和器材进行审查、认可,发放认定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入网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干线传输设备器材和用户分配网络中的各种设备器材,以及对电视信号进行加解扰的各种设备器材和有线广播电视台使用的卫星接收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标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

第二章 入网认定申请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申请:
(一)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内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二)生产、经销和使用境外注册商标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企事业法人。
第八条 入网认定证书分为两种,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和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部级入网认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由申请认定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需在全国范围销售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者,须取得省级入网认定证书后,再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条 境外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应当直接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申请,办理部级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入网认定设备器材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的有关文件;
(四)符合GB/T19000(ISO9000)标准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文件;
(五)产品的技术资料(企业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测仪器清单等);
(六)用户试用报告(非备件);
(七)境内注册商标的设备器材办理部级入网认定证书,需提交省级入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如有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三章 认定
第十三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在接到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30天内向申请单位发出初审通知书。
对初审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准备接受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和产品检测抽样。
对初审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补充,修改申请料。
第十四条 初审合格的设备器材,认定主管部门按GB/T19000(ISO9000)标准对生产厂家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并对申请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检测前的抽样。
进行考核和抽样后,由主管部门写出考核报告归入申请材料中,并将抽取的样品进行封样。抽取的样品由申请单位送到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必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授权的检测单位或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认可的检测单位承担。申请省级入网认定证书的检测工作,可由本省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授权并被省广播电视厅认可的检测工作承担。
检测单位应根据ISO/IEC的导则,建立自身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制定质量管理手册。
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并保守秘密。检测样品一律返回原单位。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在收到抽检样品后,应按规定进行检测,在一个月内向申请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检测报告上报认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认定主管部门对检测报告和初审时的文件进行复审,审核检测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标准,复查初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合格。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检测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通过认定或不通过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由主管部门发放入网认定证书。
未获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通过的理由。申请单位可在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允许其再提出一次复查申请,主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本次申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作。
广播电影电视部定期向全国公布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发放情况,各省发放的入网认定证书情况,应定期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二十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重新认定的申请需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初次申请、审批程序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入网的设备器材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可进行跟踪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的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生产场地迁移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入网认定证书持有单位,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顿,并在整顿结束后向该入网认定证书发放部门提出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申请,经入网认定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后,发给恢复使用入网认定证书的通知,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作出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决定,并进行通报: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接到暂停使用入网证书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顿的;
(四)自愿要求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
被撤销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认定的设备器材的单位,由当地入网认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由此造成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认定工作的管理、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或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由入网认定主管部门报上级批准后,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或撤销检测授权、收回授权证书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对于国家技术监督局或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检测机构,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可作出暂停执行检测任务的决定或建议国家或省技术监督局撤销检测授权。
第二十八条 对入网认定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创造一个卫生、方便的生活环境,切实做到“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所管辖的全部区域。
本辖区内各项建设都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守规划管理的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行使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
市规划局的主要职能: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工程规划;参与审批建设项目;负责全市规划区域内各项建设项目的用地安排,并核发用地许可证;审批各项建设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核发建设许可证;
负责检查各区规划管理工作和对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的处理。
各区的城建局(或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下,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内联外引”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时,不论是永久性的还是临时性的,均须持应提交的文件,报经厦门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取得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翻建、改建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人防工程,公用设施,市政管线,铁路,港工,机场,道路,桥涵,公园,城市绿化,河湖水系,围墙等。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城市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土地和擅自侵占土地,未经市规划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擅自转让。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任何单位和个人需用土地,一律向市规划局申请,市规划局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并征求有关区(县)和部门意见,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下者,由规划局审批,征用农地和征用荒地、杂地10亩以上者,以及征用鼓浪屿的土地,由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规
划局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同安县所属单位使用耕地,面积在一市亩以上,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后,送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面积在一市亩以下(含一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用地许可证。使用荒地、杂地累计面积在十市亩
以下(含十市亩),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累计面积在十市亩以上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手续,送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七条 各聿设单位申请使用土地时必须送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报告;
(2)市属单位应持市计委批准的计划文件,外地驻厦单位须持有批准进驻厦门的文件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
(3)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须持有市政府批准的合同、协议书等有关文件的副本。
第八条 “内联外引”的建设项目用地,不论是利用原有场地,还是需要新征用土地,均要报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合同;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后,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按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园林、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体育运动场、市政设施等场地,重点文物保护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为他用。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按第七条规定办理用地许可证后,凭证到市征地办公室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妥善解决生产、生活安置问题。被征用或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对不按征地拆迁规定,拖延、阻挠影响建设工程者,由征地办公室提出处
理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时,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办公室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尚未按批准的规模和内容进行施工的,除经申请获准延期使用者外,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自动失效,该用地由市规划局另行安排。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按“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城市建设的特殊需要,原批准的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或收回。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由征地拆迁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因基建计划变更(包括停、缓、并、转、缩建项目)或其他正当的原因不用或不全用已核拨的土地,应持有原批准的征地文、图,向市规划局缴销或核减,需保留部分用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临时用地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同安县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如超过5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并发给用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用地上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并交回用地。如确需延期使用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延期使用。延期次数一般不超过两
次。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均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1)市辖区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工程,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市规划局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统一的建设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2)鼓浪屿区的建设按省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鼓浪屿风景区的若干规定办理。凡与风景旅游建设无关的工程均不得新建、扩建(包括以新建、扩建为目的的改建)。在该区安排的一切建设项目,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或位于重要地段
的建设项目,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许可证。
(3)同安县的城市建设工程,除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外,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建设工程报建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用地许可证(附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和红线图);
(2)政府机关批准的有效期内的基建计划文件;
(3)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如涉及交通、环保、消防、人防、绿化、文物管理等问题时,还应递交各有关机关的审批文件;
(4)经批准持有正式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面临主要的道路、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的各 项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装修标准、色彩,应有较高的艺术要求,任何单位不能强调客观原因降低这种要求。
第十九条 新区、旧市区中成片改造的地段及其新建工程,应符合建筑覆盖率,建筑容积率及绿化覆盖率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完成后,持本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许可证,经规划局审查图纸,现场核定平面位置及标高,并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发给建设许可证;施工中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更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将竣工资料及批准文件(副本)上缴城市建设档案馆收存;同时报规划部门查对无误后,由规划局(同安县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发给使用许可证,凭证向水电部门申请供应水、电,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主要干道边更新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应不妨碍市容和交通安全,并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市规划局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设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批准的使用期满应立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桥梁、涵洞、架设或埋置高压电线、通讯、广播线路、给排水管线、煤气管道、输油、渣、液管线,以及其他一切市政设施,均需按城市规划进行设计,持有详细、准确的工程图纸和文字说明向市规划局(或由规划局所委托的单位)办理报建手
续,经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要按建设许可证所审批内容施工。施工时不得妨碍交通,损坏绿化,影响其他建筑安全;如遇与其他工程有矛盾时,应立即停工向建设许可证核发单位报告,经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修复好,报原审批部门验收;若有损坏邻近建筑
物、构筑物应负责修缮。
自建设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如超过半年尚未施工,除经申请获准延期外,已发的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五章 勘测设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按市规划局提出的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后,方可委托勘察设计,设计方案一律报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认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关审批。
对于水平低,质量差,或不按规划要求设计的方案和施工图纸,市规划局有权予以否定。必要时可以中止该工程的设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凡进驻我市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外来设计单位,均须经市建委登记注册,领取注册证书,否则,不准承担本市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建设工程委托国外单位设计的,应征得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批机关的同意,并需与国内在本市注册的设计单位合作。
第二十九条 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主要内容(如总图布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平面布置、主要立面设计、建筑面积、层数,结构方案等)较大变更的,须征得审批部门的同意,方可修改。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采用规划局提供的地形资料及统一的座标系统(北京)和高程系统(黄海)。
第三十一条 所有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等)均应妥加保护。未经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料属国家机密。全市测绘资料由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地形图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列为秘级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提供给国外的测绘资料,要按国务院有关测绘资料管理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规划局负责提供。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部门自行编制的厦门地形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及车站,码头,机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必须经市规划局测绘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章 私房管理
第三十四条 思明区、开元区私房修建属于下列情况的,由规划局审批:
(1)三层以上(包括三层)的建筑;
(2)总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3)在已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底层建筑面积扩建10平方米以上;
(4)重新申请用地的;
(5)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20M范围内的临街建筑(主干道包括中山路、厦禾路、思明南、北路,大同路、鹭江道、镇海路等);
(6)位于旧市区已列入近期成片改造的地段,包括百家村、先锋营、美头山、第一码头至第五码头,厦港规划小区等处的私人住宅;
(7)新开区域的原农村户口,现已转为城镇居民的申请建私房的。上述情况以外的私房建筑,由所在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均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翻建、改建、扩建住宅。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居民由街道居委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乡政府开具证明,科长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开具证明),提供建房
资金、材料来源证明,携带户口薄及经房管局确认房屋产权契证,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给用地许可证(即用地红线及批文)和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工建造。
第三十六条 鼓浪屿区的私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所有申请新建、改建 、扩建私房,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
同安县私人建筑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批,核发建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不含二层)的私房,其设计图纸应经设计单位签证,施工中如与邻居发生矛盾应立即停工,接受规划管理部门的调解。
第三十八条 改建、扩建的私房应按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不施工者,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缴其“建筑用地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已批建的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筑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章用地:
(1)未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未领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临时用地;
(2)擅自变更核准用地的位置,扩大核准用地范围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3)擅自转让、变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
(4)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为违章建设(包括违章建筑和其他违章建设工程):
(1)未领得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领得临时建设许可证的临时建筑工程;
(2)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
(3)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建成或改成永久性,半永久性,或逾期不拆,或改变使用性质,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和变相租赁、买卖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现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后,向违章单位和个人发出通知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和施工(已竣工的房屋不得使用),听候处理。各有关部门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有义务协同制止违章。对违章建筑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
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拨款。
对进行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擅自进行转让、交换、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者,参与协议双方同负违章用地责任。对违章建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同负违章建设责任。擅自转让、买卖、交换、租赁或变相租赁、买卖施工暂设工程及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者,授受双方同负违章责
任。以上同负违章责任的单位均属违章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章用地一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安排。
违章用地的协议一律无效。协议一方付给另一方的款项、物资,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追回没收,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违章建设工程视其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影响程度,分别予以立即拆除,限期拆除,没收违章建筑工程的处理。
对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公用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化,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河湖水源卫生,交通管理,消防安全,测量标志和群众正常生活等有严重妨碍的违章建设工程应立即由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可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追查责任,罚款,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章单位拒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城市规划部门有权暂停核发该违章建设单位的用地许可证及其他建设许可证。

第八章 违章处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开元、思明、鼓浪屿、郊区、杏林区、及新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处理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内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筑。属于本部门审批范围以
外的违章建筑,应及时上报市规划局统一处理。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局工作。
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县范围内违章用地的和违章建设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均属违章。
市规划局对违章检查人员发给《厦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检查证》,违章检查人员有责任按本办法对辖区内违章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制止。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或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对必须退一的违章用地,由市规划局填发“退出违章用地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或违章个人,限期无条件退出违章用地。
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填发“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违章单位和个人对违章建筑立即或限期无条件自行拆除。
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必须处以罚款的,由市规划局填发“罚款通知书”,通知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向市规划局交纳罚款。
企业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违章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准计入产品成本,流动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局对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违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违章个人所在单位应负监督之责。
违章单位和个人,收到市规划局发出的责令退出违章用地,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土地,停止工程建设,如不服时,可于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规划局提出申诉,由市规划局重新调查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规划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违章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述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对违章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违章个人必须通报批评的,应分别情况,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对揭发、检查违章用地、违章建设的人员,有关方面给予支持、保护,严禁打击报复。对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检查处理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辱骂、欧打检查人员和阻挠检查人员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者,要严肃法纪,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以前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依据过去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分别情节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增补、修订,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附录:建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为使建筑群有较好的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减少相互干扰,增加绿化面积,提高环境质量,报建的房屋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新城区同一地平面上的两幢新建条形民用建筑,在南北方向上净距为南面建筑总高度的1。0~1。2倍,点式民用建筑的间距按其南面建筑高度的1。0倍。在旧城区最小不能小于0。8倍,地形若有高差,可作适当调整。
在旧城区新建民用建筑与旧建筑之间的距离视具体情况由规划局会同消防与有关部门确定。
2、新城区沿街建筑与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述标准控制:
(1)建筑高度在24M(含24M)以下,人流量不大的民用建筑应退道路红线6M以上;建筑高度24M(含24M)以下的主要公共建筑(旅馆、商场等)应退道路红线至少12M。
(2)高度在24M以上的临街建筑,其24M以下部分,按上规定,24M以上最高部分不超出由道路中心线在视线高度上面向该建筑仰角70°范围。
二、所有公共建筑及旅馆等,均须在本建筑内外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场和车库。停车场(库)的总车位数一般按下列标准控制:
1、旅馆及商场、餐厅、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建筑原则上按建筑面积来计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小于600平方米,至少三个停车位;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者,每30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面积设一个停车位;停车场与停车库车位数比例按1:2控制。
上述建筑还应解决一定数量的自行车停放场。商场、旅馆、餐厅按50~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一个自行车停车位,影剧院,体育馆按其座位数的1/2~1/3计算自行车停车位。
其他类型建筑(办公楼、科教建筑、医院等)的停车位数可根据实际情况比上述标准有所增减。
新建住宅原则上应结合人防在本楼底层或半地下室设自行车库解决自行车的停放问题。
2、任何新建工程如因各种原因无法满足规划的停车数量的要求时,必须在设计阶段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减免,由市规划局重新研究决定。如理由充分可适当减少,但所减少的数量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停车位的平均建设费用(此项费用标准由市建委另定),向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交纳专款
作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资金。
三、在市区主要干道两幢建筑之间的空地为绿化及公共活动场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新旧市区一般不准修建围墙,如有特殊需要,应持有本单位主管局批准的报告及设计图纸向市规划局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施工。
新建住宅、办公楼、旅馆等应放置公共天线。
四、私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正式户口每人平均不得超过20平方米(包括本市异地住宅)。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人口四至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人口五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人口七至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转为城市户口的农户的建房标准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五、私房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三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六、对违章罚款数额的规定:
(1)违章用地,从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得处以每天每平方米八角至一元二角的罚款;
(2)违章建设,得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其他违章建设工程,得处以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3)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得处以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的罚款。
违章罚款,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上交市、区、县财政部门。



198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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