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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08:18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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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研究欠薪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政府区领导,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担任。

  委员产生方式:政府方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工会方代表由市总工会推荐一名代表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由市总商会、企业联合会、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深圳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由市政府免去其委员职务。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变化,不再履行委员职责时,按第三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五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为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在本单位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经费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三)审定、签发委员会的文件。

  第十条 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经委员会主任授权,副主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二)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

  (三)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反映欠薪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向委员会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对委员会会议的文件材料进行复核、审阅;

  (三)向委员会汇报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会议制度和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四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内容:

  (一)通报欠薪保障基金管理的重要情况;

  (二)总结部署欠薪保障工作;

  (三)研究协调欠薪保障管理和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研究协调委员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有关欠薪保障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第十七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送全体委员,必要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欠薪保障基金实行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并采取专项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垫付、追偿和结余情况;

  (三)欠薪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书面报告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对欠薪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对反映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向委员会汇报核实情况和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欠薪保障工作纪律:

  (一)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回避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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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保定市市区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活动进行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和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加强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并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食品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管理,杜绝利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牲畜;
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加强食用油市场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销售。
对无证无照的餐饮点以及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先发证谁监管、谁先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要分开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理。
第十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和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并交由具有收集、运输资质的单位。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年初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当年餐厨垃圾的种类、预计产生量和处置去向等情况,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申报的附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以下简称收运单位)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收运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餐厨垃圾清运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帐,并实行三联单制度。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接收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实行月报制度。月报由收运单位填制上报(对三联单情况进行汇总),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收运单位应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收运合同。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处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实施,并严格履行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程序。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处置单位获得资质认证的条件为: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防范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九条 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场所进行综合利用或消纳处置。
第二十条 处置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维护好处置场所周边的市容环境卫生;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保持处置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持续稳定运行;
(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
(三)禁止接收、处置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月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二十二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市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的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餐厨垃圾收运及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收运及处置单位应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收运、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运及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运及处置单位停业或歇业前,及时采取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收运及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相关规定由各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数量的,污染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以上行为均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进行经营性使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三)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发证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处罚;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市畜牧水产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五)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市环保和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三、第四条与第五条之间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五、第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六、第六条与第七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七、第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七条与第八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第八条修改为:“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十、第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十二、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新业务、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十七、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十九、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交易权限。”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脚注或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之间增加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之间增加两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三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三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包括主管、风险管理人员、分析师、交易人员等)、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损失的,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根据其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未能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进行经济处罚。”

三十五、第三章《风险管理》与第四章《罚则》之间增加一章《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共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业务种类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三十六、原《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金融机构”全部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该分行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未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遵从其母国/总行会计标准。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七)交易员守则;

(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九)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相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

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科学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当期绩效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

(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衍生产品的市值评估可以合理利用第三方独立估值报价),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水平。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此类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监管部门可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交易确认、轧差交割、交易复核、市值重估、异常报告、会计处理等。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有效。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四章 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收益。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客户开展其他业务的附加条件。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客户的信用评级制度,并结合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限制与一定信用评级以下客户的衍生产品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与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获得有效的授权;

(三)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述最差可能情况下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定期将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重估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当适当提高市值重估频率,并及时向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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