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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1:54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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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8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改变职工标准工资增长与职工本人技术水平和实际贡献脱节的状况,建立正常的标准工资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分配的意见>的通知》(劳人薪[1991]19号文)有关精神,从1991年起在署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逐步试行职工考核增资,现对增资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增加标准工资应同职工的技术水平高低、岗位责任轻重、劳动强度大小、劳动条件好坏以及实际劳动贡献多少紧密相连。通过对职工日常政治思想表现,生产(工作)实绩,本等级技术理论(岗位规范、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工作)能力四个方面的全面考核,在署核定增资指标内进行择优升级。


 二、要搞好考核增资,企业应首先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考核制度,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制定系统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考核方法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四项考核积分采取百分制,按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权数,定期考核相应计分。


 三、对职工的考核要同日常贯彻岗位责任制,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和技术(业务)考核、岗位规范培训考试相结合,力求简便易行。每个企业都应建立职工考核档案,做到考核有指标,计分有标准,成绩有记载。没有建立考核制度和对职工进行严格考核的企业,署不予下达增资指标,不安排增加职工标准工资。


 四、为能正确地处理职工的年功贡献和累积贡献的关系,使职工增资趋于公平,调动每一职工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工资的激励作用,在坚持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企业可采取积分升级的增资办法,具体方法是:
  依据下达的升级指标和职工的总分情况,划定当年升级分数线,职工个人得分高于升级分数线者予以升级,超过分数线以上的得分可按30--50%的比例折合结转下年。未升级的职工,当年所得总分亦按上述同等比例折合结转下年,并计入本人下年的考核总分中,作为确定下年升级的考核成绩,以后年度依此类推。


 五、企业职工增资面,依据上年效益工资增长幅度确定。署采取按年度核定指标的办法予以控制。年度安排职工增资面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企业可视其工资基金结余和浮动工资情况适当安排考核增资指标。上年未完成质量、安全、社会效益等承包指标的企业,其增资面要适当核减。核定给企业的增资指标,一般应当年使用,少数结余指标确需结转下年使用的,需报署核实同意。


 六、企业在考核增资中要注意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应分开使用,互不挤占。工业企业一线生产工人的增资面应大于二、三线辅助工人的增资面,艰苦岗位的增资面应大于一般岗位(工种)的增资面。


 七、增资的职工一般升半级(两个半级折算一个整级)。增资级差在本人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按劳动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薪字[1991]32号文)规定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工人标准工资已达到八级的可按干部职务等级工资顺延。企业今后不得再用结余滚存的奖励基金及效益工资搞内部普遍浮动升级。


 八、升级职工增加工资的时间从批准企业升级的当月起执行。


 九、考核增资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广泛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增资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署备案。增资结果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职工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干部增加工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理(厂长)、书记的考核增资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后报署审批。


 十、以上规定业经劳动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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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及时处理信贷、结算业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及时处理信贷、结算业务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今年3、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与银行业务有关的法复〔1994〕1号、2号和法发〔1994〕8号文件。这些文件中的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对我行现行信贷、结算业务的操作和管理以及原先与企业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为适应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妥
善处理信贷和结算业务中的问题,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行要对已办理和正在办理的抵押贷款合同进行检查,纠正合同中“以企业全部财产做抵押”的不准确条款。抵押物应明确、具体,并开列详细清单。
2.各行今后签定贷款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主合同签定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一律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前签定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具体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在保证责任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
3.借款合同期满后,如保证人书面要求银行起诉借款人追索贷款的,有关行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一个月)内采取法律措施,既使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能延续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又有利于向借款人追偿。
4.各级行处不得为企业间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专款专用监督支付或其他信用担保的保证责任。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保函。
各行要将本通知的内容传达到全辖有关业务部门及其人员。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2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还贷的,预付款人亦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此复

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 法复〔1994〕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此复

附: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5日 法发〔1994〕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六百一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做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1994年7月28日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化,包括以下七类绿地: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五)居住区绿地:居住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六)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七)道路绿地: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第三条 无锡市绿化委员会是全市绿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无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江阴市、宜兴市、无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受市园林局的业务指导。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园林局业务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督促、检查或组织辖区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绿化的义务。
  提倡以自建、共建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资金计划,重点建设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城市新建区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大专院校、疗(休)养院的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和单位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城市干道绿化,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并应接受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有绿化规划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绿化用地和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对上述(二)、(三)、(四)类的绿化管护工作,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和群众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二)公园、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和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四)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住宅区绿地管理单位。
  (五)居民私有住宅由户主在宅基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户主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经规划批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并由使用该绿地的部门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苗木、劳务费用;无土地补偿的,按城市不同地段,缴纳相应的绿地重建补偿费,由市园林局组织辖区绿地管理单位在规划用地内重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的苗木费、劳务费及绿地建设费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易地补栽。
  因建设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缴纳绿地统建费,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建设绿地。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树木砍伐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树木移伐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也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尽可能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有关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委托辖区绿地管理单位进行修剪,管线维护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管线维护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或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力、邮电、公用事业、市政建设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参照以下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干中心不少于0.95米;
  (二)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9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或砍伐、迁移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具体规定,由市园林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以及检举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或举报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经调查基本属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及大型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所损坏树木、绿地、绿化设施价值3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擅自在干道绿带或花坛内立杆坚牌的;
  (四)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五)因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绿化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审批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已砍伐、移植树木及占用绿地的,按擅自占用绿地或擅自移伐树木处理,并依法追究越权批准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未经处理前,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审批其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监察管理人员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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