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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0:55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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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11]2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安委〔2010〕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据《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监督、指导责任,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履职情况;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与安全生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在研究、部署、检查相关工作时,对安全生产工作同时研究、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通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业或领域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有关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4〕29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督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从人员、职责、经费、其他必要手段等多方面确保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有效保障条件,支持、督促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五)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保障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编制、职责、经费、装备,确保与安全生产工作条件和任务相适应。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保障机制,把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实行“一票否决”。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制度,落实“一岗双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组织开展公共设施、场所、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依法关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推广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建设,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实际需要的装备,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指挥平台和高效运转的预警、联动机制,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十二)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十三)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和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研究辖区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发展、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工作协调一致,同时计划、安排、布置、检查和总结。

  (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困难和问题,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消除所涉及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有关责任追究。

  (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演练;加强部门间的应急协同联动,充分利用有效资源,及时妥善处置安全生产突发事件。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实施和完成本级政府及其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综合目标任务,严格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系统内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七)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和承办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相关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省能源管理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对无相关手续的项目不予立项和给予其他支持。

  3.建立安全生产行政事业收费和评价、检测检验等社会中介服务与收费价格管理制度。

  4.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炭行业结构调整、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工作,协同推进淘汰煤炭落后产能、优化煤炭结构、煤炭产业升级和煤矿整合兼并重组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1.负责所管理的电力、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子信息产品制造、重大技术装备、机械、冶金、建材、化工、医药、轻工、纺织、机电、通信等行业(系统)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指导和实施,督促企业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2.负责将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作为办理相关项目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充分利用好各种专项经费,保障安全技术措施的有效落实;支持先进工艺技术,对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3.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4.依法查处拼装车、船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在职能范围内组织、配合查处其他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5.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通信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信频率安全。

  (三)教育部门。

  1.按照《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加强当地学校安全管理的主导责任。

  2.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拟定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3.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4.督促、指导各类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避险演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5.在职责范围内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组织、协调、督促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组织直属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6.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7.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四)科学技术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组织安全生产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以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研开发的重要力量。

  (五)公安部门。

  1.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行为;负责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追缴及相应案件的查处。

  5.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6.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运用相关职能和手段,配合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公安交警部门

  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使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GPRS)等加强动态监管。

  公安消防部门

  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有关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的监督管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以及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行政监察部门。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督促、协调、指导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参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负责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监督检查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打击违法兴建殡葬设施。

  2.负责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福利院、敬老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农村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临时性救助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2.督促、指导、协调、支持监狱、劳教管理机构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的相关工作。

  监狱、劳教管理机构

  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九)财政部门。

  1负责审核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2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为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支持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

  3加大对公共安全的投入力度,为完善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和及时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2.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3.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中是否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

  4.指导、监督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政策,建立工伤保险安保互动机制。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5.加强安全生产职业技能人才培养,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6.在职能范围内,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激励保障制度,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风险高、工作量大等特点,对安全生产专业人才、专门工作人员建立相应使用、劳动保障等有效激励机制。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部分的审查意见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探矿人的勘查项目必须由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证采矿、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2.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因安全、环保等不合格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或者到期未延续的矿山企业,及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相关处置工作;负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作为核发施工许可的重要条件。

  2.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场地用施工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4.建设部门(含市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检测、治理及建筑拆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城镇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内河通航水域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营业性客、货运输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在政府的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客运,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点)源头安全监督工作。

  3.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道路、水运交通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责道路安全防护栏和道路指示标牌的建设,消除事故隐患;强化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检查、指导、督促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

  5.负责监督管理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航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生产工作。

  6.按规定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本行业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危险品货物运输许可、运输经营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道路运输客运企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指导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毁损的抢修和公路战备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强化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督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治理,对现有公路的危险路段进行改造。

  交通运输部门航务海事机构

  负责所辖通航水域从事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维护通航水域通航秩序;对所辖区域内从事水上交通的客、货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检验;组织从事客货运输船员考试发证和考核工作;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所辖通航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十五)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管辖的水库(水电站)、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进行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

  2.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县域电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农机管理部门)。

  严格依法对具有农业部和省级农机主管部门鉴定推广证书,并列入监管目录的各类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牌证核发和安全技术检验及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审验、安全教育、安全执法检查、事故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

  负责所属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林木采伐、林区建设等作业生产中的安全管理。

   (十八)商务部门。

  1.协助指导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2.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十九)文化部门。

  1.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场)等公共文化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直属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2.配合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对网吧、歌舞厅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指导及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不符合安全基本要求的场所,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经营许可资格资质。

   (二十)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诊疗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2.参与组织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3.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4.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1.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相关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

  2.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3.引导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加大隐患治理力度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坚持“先证后照”的原则,负责在企业登记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取证后涉及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等内容的,要先变更营业执照,后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取证后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企业住所或地址的,按照“先证后照”的原则,对未取得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或年检。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强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源头管理。

  2.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4.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5.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监督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6.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

  (二十四)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1.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2.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3.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二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2.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3.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4.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5.负责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六)旅游部门。

  负责旅行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A级旅游景区和星级饭店落实有关安全制度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七)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1.负责职责范围内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及监督管理。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十八)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规章的立法解释,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2.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九)机构编制部门。

  1.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的内容。

  2.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编制和职能问题。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意见,研究提出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三十)气象部门。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通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监督管理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装备及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十一)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强储粮化学药剂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开展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对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指导食品消费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加强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编制应急预案和组织演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部门间的应急联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减少损失。

  (三十三)电力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组织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按照职能分工,开展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管、电力可靠性监管和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监管等工作;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电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三十四)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1.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所属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确保企业安全生产。

  2.针对本行业(系统)特点经常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布置各阶段安全生产工作。

  3.组织本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4.负责本行业所属企业的隐患排查及隐患整治工作,摸清企业重特大隐患情况,并督促企业整改。

  第十二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
构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有效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或其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隐患整改意见书并督促整改,收到隐患整改意见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意见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涉及的相关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拒绝、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广电、经济和信息化、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协调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以避免或降低带来的生产安全事故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重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必须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对提拔使用和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其后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责的副职负责人;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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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2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增进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六类。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区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园林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的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对违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每人每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四株,或者参加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义务植树计划,由各单位制定,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督促、组织、实施。
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绿化劳动的公民,应交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行组织完成。绿化费的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公民每人每年三十元;下岗人员、无固定收入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员、学生不缴纳绿化费,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费的收缴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作为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学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指标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要突出我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历史文化遗址、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要点、线、面结合,合理布局,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规划要因地制宜规划出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防风防沙、防各种污染。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或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内河、海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国家规定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应达到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各种绿化指标。
201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二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202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三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仓储不高于百分之十五,不得低于百分之五,交通部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市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八)为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应安排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为生产绿地面积,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九)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第二至六项的规定指标各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批。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应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的地形、地貌、水体、植物。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八条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具体的补偿标准为: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内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外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各县缴纳一百五十元。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核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要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要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适树的原则,适当配置小品作为点缀。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方可签发。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投资。投资数额要保证绿化达到基本生态和景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园、小区公园是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凡规划上已确定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由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规划面积数量提交公园建设费,其标准是每平方米绿地二十五至三十元(不含每平方米六元的住宅建设的绿化工程投资)。居住区或小区公园的建设费一并纳入住宅建设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单项合同价超过二十万元的绿化施工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化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现场。绿化工程施工要符合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规范,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暂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获得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土地上建设项目开工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所在区的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自己管理;居住区绿地,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不同的管理单位;城市的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海岸线、河岸两侧、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责任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所属绿地的养护经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性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性质的规划绿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已征城市预留绿化用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零点五元临时占地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贰元临时占地费,并按《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及损坏树木花草补偿标准》及《城市绿地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它活动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破坏花卉、草坪的,不论权属,应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逐株办理手续,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在申请时必须提交补植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区内现有绿化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 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 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 擅自修剪树木;
(六) 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时,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为保证架空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经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绿化管理部门技术指导下由申请修剪部门修剪。由绿化管理部门剪修的,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由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特殊情况下砍伐,但要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坐标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为国有,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业务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需要引进、外购调入苗木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办理苗木检疫及复检证明。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指导,以保证生产、引种的树木、花草等无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配合所在辖区园林部门的督导检查,并接受技术指导。发现严重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辖区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除治。因设备或技术原因无力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可向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未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擅自开工建设的,除限期足额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并处应缴纳易地绿化补偿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重新委托设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给予建设单位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无证承揽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相应给予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给予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指标,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除交纳易地绿化补偿外,并处以所缺少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擅自改作它用,按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除缴纳绿化损失费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引进、购买的苗木,由植物检疫部门全部没收苗木及非法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履行病虫害防治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辖区绿化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其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城关镇、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名词解释:城市绿线是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原1996年1月颁布的《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附件:

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及审查标准


一、基本原则及技术要求

1、绿地规划布局
以项目用地总体规划布局为指导,根据项目所在地现状及用途,合理布置绿化用地,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不同的布局方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或改造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其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儿童游戏场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中心公共绿地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2。
⒉绿化景观设计
应在总体上符合下列设计原则。
⑴适地适景、因地制宜原则。依据绿地的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造景,运用好比例、节奏、对比、谐调、对称、平衡、稳定、动势、直曲等形式美的规律营造园林的意境美。
⑵植物造景为主原则。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⑶以人为本原则。绿地设计要满足建设单位的使用需求和多样化的审美情趣。绿地内可布置游步道和小型铺装场地,体现可融入性和可参与性,铺装面积不高于20%。 绿地内的道路和铺装场地提倡用透水、透气性铺装材料。出入口应采取无障碍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⑷地方特色原则。从本市的自然环境、物候和地域特点出发,选择长势良好、抗性强的乡土树种作为绿化的基调树种,体现地域特色。鼓励建设单位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
⑸整体协调原则。做好构景要素之间的协调、园林绿地与周边环境及整个绿地系统的协调。园林建筑和小品在形式、体量、尺度、色彩、质地上必须服从环境需要,与其他景物协调统一。
⒊植物配置设计
⑴落叶乔木与常绿乔木的比例为3:1—4:1;乔木与灌木种植数量比例为1:3—6;乔灌木的种植面积占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70%,草皮面积(乔灌木投影范围除外)不高于绿地总面积的30%。
⑵种植植物的种类要丰富多彩。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植物材料配植应不低于20种。绿地面积在3000—1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35种。绿地面积在10000---2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45种,绿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55种。
⒋停车场设计:
在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并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停车场的种植设计具体规定如下:
⑴ 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⑵ 庇荫乔木分枝点高度的标准:
①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4.0 ;
②小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2.5米;
③自行车停车场应大于2.2米;
④停车场内其他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2米,池壁高度应大于20厘米,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⒌地下设施绿化
⑴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以实现永久性绿化为建设标准。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应形成以乔木为主的合理的种植结构。有利于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和绿化景观质量,具有公共性,方便居民出入。
⑵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符合常绿和落叶乔木、灌木、草坪等不同植物生长对栽植土层厚度的要求,必须局部与自然土壤相接,不被建筑物、构筑物封闭围合。覆土应与地面持平,并与周边地形顺接。
⑶地下设施覆土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50%。
⑷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冲抵集中绿化面积的城市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绿化工程,必须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理和竣工核定。
二、指标核算
(一)绿化用地面积的核算方法及标准
⒈绿地率计算
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100%。
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原则:
⑴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集中(公共)绿地、建筑物旁边绿地、道路绿地三部分。
⑵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由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以下统称代征绿地)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无关的项目,不计入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⑶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建设用地内集中(公共)绿地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小于集中(公共)绿地面积的80%,小于80%的按实际种植物面积计算。
⑷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距建筑外墙1.5 米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⑸附属绿地面积指垂直投影面积,不得按山坡地的表面积计算。
⑹园林式花架,视植物所能达到的郁蔽程度,按投影面积的20%—30%计入绿地面积。
⑺垂直绿化、立柱式花架不计入绿化用地面积。
⑻各种类型的运动场地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⑼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记入附属绿地,其面积不得大于附属绿地面积的10%。
⑽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种植乔木的室外停车场,以种植槽方式种植乔木的,种植槽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附属绿地;按树阵方式种植的,按1.5平方米/株计入附属绿地面积。
⑾地下设施覆土绿化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具体按以下办法折算:
①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100%计算绿化面积;
②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0米、小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60%计算绿化面积;
③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4米、小于1.0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计算绿化面积。
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土的实际深度,不包括地下设施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其中防水层和排水层总厚度一般按30厘米计算。
⑿建设项目内附属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单独核算附属绿地指标。
⒀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按其所占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⒁屋顶绿化
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8层以下)与低层建筑屋顶绿化,绿化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3米、宽度大于4米、面积大于8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其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冲抵集中绿化面积,但冲抵的比例不得大于规定指标的10%。
(二)绿地率审批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最近,随着外币储蓄业务的不断发展,不少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要求在部分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特制定《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
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和总行《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 、《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及《关于办理储蓄单折? 沂У纫滴竦脑菪泄娑ā?交银发[1996]360号)等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特对各行申请营业网点新办理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的到期换证的审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管辖、直属分行的营业网点(包括同城/异地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下同)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管辖、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辖属分支行的营业网点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主管行初审后,报请管辖分行审批。由主管行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支行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时,凡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要求总行先行审批同意的,可由主管行按程序报批,并在申请文件中注明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要求。
四、各行必须对营业网点从事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储蓄业务人员职数和业务素质、营业场所和设备的配置、人员培训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严格审查,规范经营管理。
五、营业网点开办除上述两项外汇业务之外的其他外汇业务,或到期换证,按《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
的有关要求办理。
六、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国外业务部和储蓄部联系。



19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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