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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0:04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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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经营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创业投资活动,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
  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通过参股、贴息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省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六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70%。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所持企业股权的托管人。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现其技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可以受委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委托其进行管理的各创业投资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或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按委托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1%以上的比例进行同步投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用于委托管理协议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引导创业投资的投资方向。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项目的资金超过实收资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等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创业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产进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在企业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者奖售股权、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直至达到年检要求,在此期间不得向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直至达到年检要求。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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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教育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8年是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第三年,也是首批“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的第一年。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对于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定信心,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认真开展2008年的组织招募工作,全面加强其服务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规定程序抓好2008年“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组织招募。2008年全国共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8年招募计划于5月20日前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审核,在9月30日前完成整个招募工作。



(二)认真抓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要把“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做好信息采集、报送,建立统一标准,统筹管理信息入库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抓紧制定信息库的管理办法,建立本省(区、市)“三支一扶”大学生个人信息总库,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入库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所有入库信息要永久保存。



(三)切实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经费保障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各项生活与交通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费用以及各地“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的报销问题,并提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西部地区予以支持。各地人事、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四)加大对“三支一扶”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五)认真组织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期满考核工作。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该证书由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三支一扶”大学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广开渠道,落实政策,切实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做好首批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是2008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为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就业创造条件。



(一)多措并举,切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要在坚持自主择业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细化、明确服务期满后各项就业服务政策的落实措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扎根基层。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

(二)认真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机关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招录(聘)组织工作。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可以享受放宽报名条件、增加分数等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务员招考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拿出专门录用计划,招录“三支一扶”大学生。县、乡各类事业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也应拿出一定岗位面向“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公开招聘,原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考虑接收。服务期满考核为优秀等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三)抓紧落实服务期满后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服务年限计算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有关优惠政策。对服务期满并已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其户口、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以外的地方,当地公安、人事部门应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和就业单位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放宽相关政策。暂未就业的,户口应转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档案应转至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代理。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政策衔接的具体规定。



(四)积极做好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工作作为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要对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实行“一条龙、一对一”的就业推荐服务,保证每个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都有专人负责。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人事、劳动保障、公安、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加强部门间的协调,狠抓各项政策的落实,努力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为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做出新贡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公 安 部 办 公 厅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农 业 部 办 公 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人事组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

  (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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