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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9:18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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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运动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群体,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切实做好运动员保障工作,对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在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运动员综合素质,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文化教育工作,打好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
  (一)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紧密结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是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重要基础阵地。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将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要积极吸纳当地优质教育资源,通过联办、共建和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质量。
  (三)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制订和编写符合运动员文化教育特点的基础教育阶段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等,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实际效果。
  (四)基础教育阶段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应按照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不同运动项目和不同年龄阶段运动员训练规律,合理把握运动员从事专业化训练的年龄,切实保证文化学习时间。不断改革和完善青少年的竞赛体系,青少年比赛时间尽量安排在假期,并就近参赛。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源整合工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导制度,形成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和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运动学校的运动员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六)制定完善关于加强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资源整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的法规制度。体育总局、教育部要制定有关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准入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为文化教育和训练竞赛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七)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情况,对违反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对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二、拓宽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培养输送渠道,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八)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输送工作,在科学选材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育才体系。
  (九)鼓励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和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等单考或统考形式,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十)积极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运动员职业转岗和职业培训工作。鼓励运动员学习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将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纳入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必修课程;结合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具有一定体育职业技能、适应社会需求的人才。引进专业化、社会化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项目。

  三、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作用,抓好运动队的文化学习
  (十一)加强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和辐射作用。体育总局要明确专门的内设部门承担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国家队配备专职的文化教育管理人员,协调、督促和组织实施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充分利用现有网络教育资源,建设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实现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共享。
  (十二)鼓励运动队的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接收运动员的高等学校要建立符合运动员教育特点的弹性学制,开发和设置适合体育人才的专业和课程,并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切实提高运动员教育的质量。鼓励在役运动员通过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灵活接受高等教育。
  (十三)体育系统内部要建立运动队文化教育协调运行机制。体育总局负责规划、指导全国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各地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检查指导本地区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明确相应职能部门,为所属教学单位配备得力的管理干部。各级运动队的领队、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学习负有管理、督促和帮助的责任,要主动支持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妥善解决运动员文化学习中的有关问题。
  各级运动队要进一步加强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运动员的训练时间,提高训练质量和效益,为运动员进行文化学习安排出必要的时间。

  四、完善并落实各项激励和保障政策,切实维护运动员切身利益
  (十四)强化对运动员的有效激励,探索建立与岗位责任、风险和工作业绩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发挥工资政策的导向作用,完善运动员收入分配机制。结合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工作,完善运动员津贴奖金和运动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的奖励方式等政策。
  (十五)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要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要针对运动员的职业特点,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和保障机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和康复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省(区、市),应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0年底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确认因工致残并按有关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运动员、教练员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他地区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支付有关待遇。
  (十六)完善运动员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运动员伤病特点和运动训练、竞赛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加大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有关训练基地开展运动康复业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
  (十七)科学规范训练,强化运动性伤病防治措施,切实做好运动性伤病的预防工作。在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中广泛开展伤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规范训练,加强医务监督,强化防护措施,切实提高科学训练水平,减少运动性伤病的发生。加强伤病防治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训练基地可以探索建立运动康复部门,通过选派和合理配备运动医学专家、医生、康复专业人员,引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五、构建和完善运动员职业转换社会扶持体系,帮助运动员顺利实现职业转换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帮助运动员实现职业转换。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可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运动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
  (十九)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建立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经济补偿金标准。运动员自主择业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政策性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实效
  (二十)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强化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各级体育、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认真落实涉及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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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7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以上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 本市的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优化资源、节能高效,保障供应、民用优先,有序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并对各县(市、区)燃气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安监、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公安、经贸、工商、交通、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企业是燃气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市、县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受当地政府委托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按照《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符合《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燃气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燃气行业运行、户内检修、灌装、机修、特种设备作业的特定岗位人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编印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并加强指导;公布服务制度和程序,公开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和投诉信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供水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诚信用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本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燃烧器具,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提倡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监部门投诉。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居民用气,对年度天然气用气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由燃气经营企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49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全面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责任,切实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现将《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湖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浙委〔2006〕30号)、省政府《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合理划分政府事权和部门职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编制。



  (二)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执法主体确认工作,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立、改、废情况,及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依法制订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 件、标准和程序,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基层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湖州”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 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 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 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六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考核工作及结果,纳入对县区综合考核以及对市府部门综合考核评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经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决定,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监察、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内部行政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与本办法相配套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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