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32:25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张效廉 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10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4月21日哈政发法字[2000]7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松干堤防截渗板墙工程建设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4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0]9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博物馆保护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7月17日哈政发法字[2000]14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庙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8月23日哈政发法字[2000]22号发布);

  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经纬十二道街摊区等占道摊区的通告》(2000年9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5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占用环城高速公路瓦盆窖至秦家路段工程用地的通告》(2001年4月11日哈政发法字[2001]8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北岸前进堤整治工程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4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1]9号发布); 

  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路城区段环境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5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1]11号发布);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工程征地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6月29日哈政发法字[2001]14号发布);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敷设应急供水管线临时用地的通告》(2001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2001]1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18日)

为规范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即办事项的范围
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等;
(3)市地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4)市国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5)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使用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等;
(6)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
(7)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渔业船舶命名、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等;
(8)市环保局受理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证等;
(9)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的核准等;
2、即办事项的办理
即办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一般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受理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审批等;
(3)市经贸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的简单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等;
(4)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7)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8)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9)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社会保险登记等;
(10)市交通委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1)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四等A类及以下职务船员培训点资格认可等;
(12)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立及变更等;
(1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4)市物价局受理的收费许可证核发、变更等;
(15)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等;
(16)市司法局受理的公证事务等;
(17)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等;
(18)市民政局受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一般事项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业务处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6)对提前办结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电话通知服务对象,提前到窗口取件。
三、联办事项的并联办理制
1、联办事项的范围
联办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2)技术改造等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3)企业注册登记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
(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项目等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5)除以上四类外,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终审批部门为牵头部门。
2、联办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审批牵头窗口联系,审批牵头单位确认后,填写《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事项联系单》若干份,交服务对象,其中一份报中心业务处;
(2)服务对象向各有关窗口发送联系单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所办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3)有关窗口接到联系单后,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如有异议或需现场踏勘,必须在2天内把联系单的回执送到牵头窗口,并报中心业务处,同时通知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办事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报中心业务处;
(5)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事项,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牵头窗口应指导帮助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资料,进入下一环节的审批,牵头窗口实行跟踪服务。
3、联审会议
对重大联审事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部门召集主持,并搞好会议纪要。办证中心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做好协调工作。
(1)牵头部门要求服务对象准备的有关资料,应由服务对象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牵头部门和“中心”业务处。牵头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由当天将联审资料送到参审单位的窗口。
(2)参加联审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
(3)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对联审事项作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联审单位必须按联审会议决定办理联审事项。
(5)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事项联系单”制度。各窗口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牵头部门。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6)对联审会涉及未在“中心”设置窗口部门,有关部门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如上报材料不全或转报的前置条件没有办妥的,要求补全;
(3)受理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及时上报,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驳回办理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驳回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即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属这类事项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酌情予以办理。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六、特殊事项特别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一些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的事项。
2、特殊事项采取特别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业务处提出申请,陈述列为特殊事项的理由;
(2)“中心”业务处根据服务对象陈述的理由,报经“中心”领导认定后,出具《“中心”特办件通知单》。
(3)有关窗口接到《“中心”特办件通知单》后,按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办理。
各部门要根据“能进则进,适当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授予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审批权限。凡进办证中心办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原单位不再另行受理。
七、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