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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21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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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5号


现发布《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兵员征集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为准确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的内容,包括对当地户口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登记;对超龄和不符合政治、文化、身体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注销和消除。

第八条 兵役登记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乡(镇)、街道人武部牵头,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兵役登记开始前,乡(镇)、街道人武部应组织人员,摸清适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分发《适龄公民兵役登记通知书》,通知适龄公民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方法采取自登、代登、函登三种形式。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必须本人到站登记;如外出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可由家长代为登记;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书信形式登记。年满17周岁、不足18周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自愿要求服兵役的,应自己到站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部门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分别造册统计;对应服兵役人员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暂缓登记。

第十二条 男性公民在适龄期内,都必须在户口所在地履行兵役登记一次,一般在年满18周岁的当年进行,漏登的要在第二年补登。因在校就学而暂缓登记的青年,毕业后如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进行补登。兵役登记资料由乡(镇)、街道人武部保管,直至应征公民超龄注销登记为止。

第三章 落实预征对象

第十三条 预征对象的确定由乡(镇)、街道负责。预征对象确定前,必须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目测(初检)、政治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身体目测可单独组织,也可与兵役登记同时进行。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后,除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以及暂缓登记的以外,必须参加当年的身体目测。

第十五条 身体目测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乡(镇)、街道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部署,提前一个月通知外出的适龄公民回户口所在地参加目测。 (二)适龄公民参加目测时,须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义务证》和毕业证书。适龄公民没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可携带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对适龄公民身体目测,人口较少的县(区)可统一组织进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可分片进行;不得安排回原户口所在地或就医所在地检查,不得以乡(镇)为单位自行组织目测。 (四)适龄公民身体目测的场所由基层人武部负责落实。 (五)目测结束后,应在《预征对象目测摸底登记表》上签署身体“合格”、“不合格”结论。目测合格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时,经检查合格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组织基层派出所,对身体目测合格的青年,逐一进行政治初审,按《应征公民政治初审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写,并签署政审“合格”、“不合格”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七条 病史调查由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按照《浙江省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登记表》规定的内容逐一调查核实,签署有无病史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武部应在经身体目测、政治初审、病史调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按征兵人数的3倍,确定预征对象,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兵员征集按组织准备、宣传教育、身体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交接输送、接收退兵、总结评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和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的身体复查。每个县(市、区)只设一个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到无身体责任退兵,退兵率不超过千分之一。体检站按视力、眼科、听嗅觉、耳鼻喉科、外科、内科、主检、透视、尿液化验、肝功能化验流程设置。对应征公民体检实行科(室)医生交叉检查双签字和主检医生把关责任制。常规检查和特种检查结束后,主检医生根据应征公民身体条件,签署“陆勤合格”、“水兵合格”、“潜水员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署名。

第二十一条 市建立中心体检组,负责对县(市、区)的体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体检骨干人员的业务培训,处理各类体检业务问题,并承担全市潜艇水兵、潜水员的身体复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责任制,谁政审签字谁负责,做到无政治退兵。政审工作人员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签署政治审查“合格”、“不合格”结论。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组织政治复查和联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县(市、区)公安部门分管领导要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批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与接兵部队共同搞好新兵交接工作: (一)新兵交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提前1至2天集中新兵进行兵役法规教育,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复检,发现不合格者应予调换。 (二)新兵交接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核对档案资料,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教育和管理,并组织欢送。 (四)潜艇水兵、潜水员,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市征兵办公室指定的地点交接。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经省征兵办公室决定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以接收。对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写出报告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组织征兵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的各类资料,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有力,所征新兵质量高,出色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征兵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 (四)公民积极支持亲属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率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兵役登记、身体检查,逃避服兵役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3年内不得参加省级征兵先进单位的评比,有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征兵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每少完成一个义务兵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3年义务兵优待金;每少完成一个潜艇水兵或潜水员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5年义务兵优待金。交纳的标准以多出兵单位当年的优待金标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因措施不力造成新兵质量低,甚至不能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征兵纪律,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新兵质量,甚至将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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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2003年5月30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装饰装修材料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第二章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第九条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多孔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河道淤泥制砖。
第十一条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不得将粘土实心砖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第三章建筑材料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备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品牌的建筑材料在本市市区有多家销售的,由总代理商办理备案手续;没有总代理的,由生产厂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艺要求,检验、调试、验收方法和标准,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资料。
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查,确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公共计算机网络上及时公布或在其他媒体上定期公布。对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未办理备案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使用按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建筑材料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单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布,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生产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产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过程中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四)建设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厅、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淮安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淮安市城建档案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与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声像、影视等手段,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有关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及移交要求

第八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细则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档案:包括工厂、电站、仓库和住宅、办公、文化、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等工程档案;

2、市政及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镇照明、供电、电信、 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4、环境保护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自然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工程档案;

5、城市防洪、防震、人防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三)其它城建档案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整理归档和保管,并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三)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配备专人负责。要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建设工程档案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馆(室)进行工程档案登记,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15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 《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移交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后报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城市建设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弃用、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它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发〔1999〕4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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