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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7:21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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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4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的主要道路、河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房管、水利、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保持整洁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重新装修或者改造。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类、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每年油饰一次、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每年粉刷、油饰或者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第八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如进行清洗、粉刷、油饰,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重新装饰或者改造;对严重影响市容且责任人无能力进行重新装修或者改造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十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粉刷、重新装修或者改造,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并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重新装修或者改造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或者脱落现象。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清洗保洁、粉饰、重新装修、改造或者拆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技术力量、设备和安全器械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严重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其他设施,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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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建[2005]918号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产量和安全程度评估等有关因素,在相应分档区间内确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数额。

本办法颁发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上限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商代理银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中央管理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非煤矿企业的内部煤矿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难 对策谈

洪碧华

摘要:“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探索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难、对策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执行难就难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执行财产难寻;③执行权力受拘束;④执行结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提出五方面解决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可以参照日本、奥地利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其内容以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条作基本框架。并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以及“协助执行”及“涉外执行”若干章。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妨害执行。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政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3、关于委托执行。明确需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确认情形。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关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权限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4、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5、关于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中止执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合作与监督。

二、加强装置设备,提高人员素质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法津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加强领导,设立了执行庭(局),组成了执行队伍,对执行工作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执行工作难度大,工作量重,装置与设备有较大缺陷,急需解决。

1、加强装置配备。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据笔者调查,发现每个执行庭只有一部兼用的交通工具,音像设备十分破旧,几根警械残缺不全。执行庭办公地点被安排在最低下简陋的地方,办公条件相对于其它庭简陋,好似形同虚设。建议有关部门加强执行庭装置配备,此后对执行庭的执行收费与法院独立分开,执行部门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与法院大家庭分离。地方财政对执行庭的上缴收费应全额返回,逐步实现执行庭办公经费与设备更新的正常运转。

2、加强人员配备。近年来执行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其恶性循环,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依据“执行机构的职责要求”,执行队伍面临的工作量相当繁重。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崇尚法律,还要智勇双全,具备审判与侦察的双重能力,甚至还有要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每个县区执行庭人员编置较少,只有十人左右,是整个法院的1/8。具大专文凭以上的仅占40%,平均年龄40岁,队伍相对较弱。建议人民法院对不合格的人员给予换岗或辞退,并通过公开竞聘,选拔一批身体壮、品质好、素质高、业务精的新人。建立科学的职责考核制度,定时进行必要的异地交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的执行队伍,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三、利用舆论监督,争取社会支持

为了打破各种人情关系对执行的干预,消除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因素,彻底扭转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做到党委重视、政府支持、人大监督,这是改善执行环境,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1、将协助工作列入地方两会工作报告。党代表与人民代表对地方的重大问题有议政决策职权。执行工作是代表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理应协助执行工作。地方政府要从组织人事、财政拨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级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使执行工作转被动为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将强制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新闻监督。广播电视与报纸新闻监督是引导社会群众参与舆论监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之一。执行问题牵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只有实现公开新闻监督,依靠社会公众的舆论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网、关系网,坚决地抵制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激发执行人员的良心与正义,树立崇高职业道德,真正实现社会天平对执行的最大倾斜。

3、把相关执行法律作为“四五”普法重点内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基础工程。对落后的经济状况及保守的文化意识采取文明的执行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继续抓好经济建议,另一方面,要结合实施“四五”普法规划,把执行法律纳入普法内容,尤其要对义务协助执行以及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列为重点加以宣传教育。通过典型的执行案件,以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让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真正实现社会执法环境的根本好转。

四、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这是一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一旦被列入信用网络,其将伴随人的一生。这种网络无论对立法还是执法都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执行员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的成本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这是促使社会逐渐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强有力的无形之手。

2、实行“悬赏执行”。推广广东和上海的成功经验,开展“执行110”、“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具体做法如下:①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②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一般情况,悬赏金可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各承担一半)。③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发布悬赏令。④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但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时要对原执行该案件的执行员给予严格的纪律约束,如发现悬赏执行前执行措施未穷尽或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当事人悬赏金的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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