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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3:2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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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市城区政府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必须通过论证和审批。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专章或单独编制《BT融资建设方案》,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BT融资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BT融资建设的内容、范围、数量;项目投融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项目建设成本分析(含BT融资成本分析);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及对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的影响。



第二章 项目投融资人选择



第五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融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融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六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融资人依法对项目施工进行发包。

第七条 项目投融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项目投融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四)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第八条 具备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不同独立法人,可组成联合体在郴州依法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投资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投资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联合投资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为: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下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以及市政府办《转发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郴政办发〔2010〕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前应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签订后应报市审计、财政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三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三条 BT项目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融资人融资财务费、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融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同期年财务费率;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及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市政府2009年第60期专题会议纪要精神,项目管理费计提原则上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其中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可按1%计提,建筑工程项目可按3%计提)。

第十四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郴州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郴政办发〔2009〕1号)相关规定执行。BT项目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和投资额实行月报表制度,由项目投融资人逐月编制,于次月1日前报送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现场核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当月融资财务费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工作人员施工现场津贴及临时聘请工作人员工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标准。项目奖金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由项目业主依法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郴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13号)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融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四章 项目进度控制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要根据市政府下达的项目计划总进度要求,编制项目实施进度计划,于当年3月1日前报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备查,并以此作为项目投融资人的选择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项目投融资人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编制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报项目业主和项目监理审核,确定项目建设工期及施工各阶段进度目标。项目施工进度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BT项目合同文本执行。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由项目投融资人逐月据实编制,于当月28日前报送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和项目业主。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对项目施工进度实施有效控制,每月定期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并与计划进度目标进行比较找出进度偏差,分析进度偏差产生的主要原因及对工期目标的影响程度,督促项目投融资人在确保质量安全和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采取有力措施,加紧施工,促使施工进度赶上计划进度,确保项目按期优质完工。

第二十条 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调办每季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项目业主、项目监理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



第五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融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并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但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回购期第一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40%,第二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30%,第三年内支付总回购款的30%。回购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融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融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融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融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BT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BT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郴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项目投融资人提供融资担保。项目投融资人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项目投融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外,项目投融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项目投融资建设权,并由项目投融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等,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否则,依法依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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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的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村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本部门、本单位任免,并应征求上一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
(三)有计划地对乡镇企业及其直属单位进行重点审计;
(四)总结典型,交流经验;
(五)开展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乡(镇)级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的乡镇企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的审计监督;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九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农业部颁发的审计证上岗。
第十条 乡镇企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下列范围进行审计:
(一)资金及其效益审计:审查企业资金和各项投资的来源及其使用效益情况,包括财政、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扶持乡镇企业资金、引进联合资金、企业自筹资金等。
(二)财务收支审计:审查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财务核算的准确性、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审查销售收入、费用、成本、利润和利润分配,各项专用基金提取和使用以及帐款、帐物、帐表、帐帐等是否相符。
(三)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审查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责、权、利的明确性,承包、租赁基数的合理性。厂长(经理)离任时,对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的审计。
(四)财经法纪审计: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接受审计机关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的审计事项。
(六)部门、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凭证、帐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八)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九)行使部门和单位领导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在三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结论和决定,尽快采取措施,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和改进情况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书面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该及时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六)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通知被审计单位。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可采取下列审计方式:
(一)报送审计:被审计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审计机构派人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审计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审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必须作出详细、准确的审计记录,写出问题的事实、情节和资料来源,并向被调查人索取书面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对有关的原始资料,文件、实物等进行复印、拍照取证。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议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审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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