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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度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5:59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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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度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2号 关于2011年度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2号


  为进一步加强铁合金和柠檬酸(盐)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11年度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和《2011年度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

  另外,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暂不修订,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2011年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

  根据管理要求和产品特性,将经营铁合金产品的企业分为两类(详见附表):A类企业是指经营税号7202项下除钼铁(72027000)之外全部产品的企业;B类企业是指经营税号7202项下除钼铁(72027000)、硅铁(72022100)、锰铁(72021100、72021900)、硅锰铁(72023000)之外的其他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报2011年铁合金出口许可: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A类企业须符合《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企业名单为准);

  3、A类企业2009年锰铁、硅铁、硅锰铁合计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量)达到3000吨;

  4、B类企业生产的海关编码归在硅铁、锰铁和硅锰铁税号下的产品,若经国家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其为新工艺、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可赋予相应税号下的产品出口资质;

  5、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具有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7、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A类企业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B类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3、A类企业2009年锰铁、硅铁、硅锰铁合计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或出口供货量达3000吨或国内销售数量达到10000吨;

  4、A类企业产品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2、5、6、7、8款的生产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5、B类企业产品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5、6、7、8款的生产企业购买,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货源企业证明以及双方的购销发票;

  6、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7、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境外投资企业。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有关规定,确需向其境外投资项目定向供应铁合金产品的"走出去"企业,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可申请定向出口相应类别的铁合金出口许可。

  (四)符合本规定(一)(二)条的A类企业不足5家的西部地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有铁合金经营实力的企业进行递补,但企业总数不超过5家。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2、5、6、7、8款规定;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4、6、7、8款条件。

  (五)2007-2009年有边境贸易铁合金出口实绩的边境省区可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推荐不超过2家有经营实力的A类企业。推荐的企业若为生产企业,须符合以上第(一)条1、2、5、6、7、8款规定;推荐的企业若为流通企业,其注册资本须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条1、4、6、7、8款条件。

  (六)为进一步规范铁合金出口,国家将对铁合金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贸易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自2010年1月1日起,流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4款或第5款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铁合金出口许可,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七)对于已获得2010年铁合金出口资质的企业,出口业绩参照2008年,其他考核指标须符合(一)、(二)相关规定。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铁合金出口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汇总统计表电子版)。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对申请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下列材料,且须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铁合金准入企业名单(复印件);

  (三)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当年排污许可证和环境监测报告;

  (四)提供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五)A类企业中的生产企业须提供2009年的相关出口(出口供货)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专用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六)A类企业中的流通企业须提供2009年出口(或国内销售)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七)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八)境外投资企业需提供商务部批准境外投资的相关文件及需出口铁合金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新申请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须提供符合(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相关材料,2010年已获得铁合金出口许可的企业只需提供符合(一)、(三)、(七)的相关材料。

  附表:1、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企业分类

     2、铁合金出口许可申领条件复核表



  附表1:

铁合金出口许可申报企业分类


企业分类
HS编码
经营产品名称

A类
7202210000
硅铁(含硅量55%以上)

7202290000
其他硅铁

7202110000
锰铁,按重量计含碳量在2%以上

7202190000
其他锰铁

7202300000
硅锰铁

7202410000
铬铁,按重量计含碳量在4%以上

7202490000
其他铬铁

7202500000
硅铬铁

7202600000
镍铁

7202801000
钨铁

7202802000
硅钨铁

720291000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21000
钒铁,按重量计含钒量在75%及以上

7202929000
其他钒铁

7202930010
铁钽铌合金(钽含量<10%)

7202930090
其他铌铁

7202991100
钕铁硼合金速凝永磁片

7202991200
钕铁硼合金磁粉

7202991900
其他钕铁硼合金

7202999000
其他铁合金

B类
7202290000
其他硅铁

7202410000
铬铁,按重量计含碳量在4%以上

7202490000
其他铬铁

7202500000
硅铬铁

7202600000
镍铁

7202801000
钨铁

7202802000
硅钨铁

720291000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21000
钒铁,按重量计含钒量在75%及以上

7202929000
其他钒铁

7202930010
铁钽铌合金(钽含量<10%)

7202930090
其他铌铁

7202991100
钕铁硼合金速凝永磁片

7202991200
钕铁硼合金磁粉

7202991900
其他钕铁硼合金

7202999000
其他铁合金




  注:如国家201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涉及上述产品税则号增列或拆分的,则以新增列或新拆分的海关税则号为准。

  附表2:铁合金出口许可申领条件复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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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报2011年柠檬酸(盐)出口许可: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符合柠檬酸行业准入标准、相关产业政策,2009年柠檬酸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5000吨,或柠檬酸盐出口数量(含出口供货数量)达到1000吨;

  3、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4、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柠檬酸(盐)达标排放企业名单;

  5、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出口(或国内销售)产品必须从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1、3、4、5、6款的生产企业采购柠檬酸(盐);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4、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柠檬酸(盐)出口,国家将对柠檬酸(盐)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贸易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自2010年1月1日起,流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2款的,一经核实,将立即停止其柠檬酸(盐)出口许可,并在今后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请。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符合本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的企业进行初审,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对外贸易司,附企业相关材料电子版即可),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附企业相关材料纸质版及电子版)。

  受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发酵工业协会对申请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的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于2010年12月1日前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申报企业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符合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报条件的企业提交下列材料,且须经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企业公章: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国家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柠檬酸(盐)环保达标排放企业名单(复印件);

  (三)生产企业需提供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四)生产企业需提供2009年柠檬酸出口或供货数量达到5000吨,柠檬酸盐出口或供货数量达1000吨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流通企业须提供2009年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购货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附表: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领条件管理商品目录

  附 表:

柠檬酸(盐)出口许可申领条件管理商品目录





货物种类
HS编码
货物名称

柠檬酸(盐)
2918140000
柠檬酸

2918150000
柠檬酸盐及柠檬酸酯



  注:如国家201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涉及上述产品税则号增列或拆分的,则以新增列或新拆分的海关税则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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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2000]50号 2000年11月3日颁发)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和盘活现有存量建设用地,消化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1年仍未动工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三)市、县城区的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之后,其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满1年仍未动工建设的;

(四)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满1年后,已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该宗地应开发建设总面积的2/3的,尚未动工开发建设部分视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以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六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原因造成动工(动迁)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用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延期开发的,开发建设期限顺延计算。

第七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的检查,及时确认闲置土地。闲置时间从确认之日起计。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造成非农业建设用地闲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九条 土地闲置费每平方米每年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房地产开发用地按出让地价的1%;

(二)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划拨地价的0.25%;

(三) 其他建设用地按出让地价的0.5%。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全额交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的第16天起,按日加收0 .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市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留市90%,上缴省10%;县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留县80%,上缴市10%,省10%,

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留成的土地闲置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本暂行规定征收和管理土地闲置费。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超过1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闲置土地超过2年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酌情一次性延长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区别情况采取如下处置方式:

(一)闲置土地原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应限期复耕;

(二)原项目具备重新开发建设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继续开发建设;

(三)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确定其他用途;

(四)新建项目凡能安排利用闲置土地的,应优先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增用地。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潮州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云南省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办发〔2001〕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拟订的《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反映。
                              
2001年9月12日



昆明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 昆明市人事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使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云南省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1〕22号)精神,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含非国有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调配。
引进高层次人才涉及调配工作的有关政策,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实施意见》(昆发〔2000〕10号)和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调配工作以邓小平同志人事人才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干部路线,认真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服务,努力做到知人善任、用其所长、调配合理、使用得当,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调配工作以工作需要为主,适当照顾个人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各类人员到边远县区、基层单位、生产第一线和艰苦行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用人需求,控制财政拨款单位的人员增长,鼓励引进高层次人才,做好政策性安置工作。
人员调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进行,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和增人计划调入人员。


第三章 调配条件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动:
(一)国家公务员转任、轮换以及从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担任副县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二)企事业单位调整配备领导班子需调入的书记、厂长、经理和院所长;
(三)国家和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新增设或需加强部门需要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企事业单位急需补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补充高层次人才外,一般不从企业单位选调;
(五)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我市紧缺急需并且本人具有特殊专长和专门技能的人员。引进的重点对象是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六)经市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的人员;
(七)确因工作需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应本着就生活基础所在地一方、鼓励就下不就上的原则;对符合流向的,不受婚龄、年龄、分居时间的限制。
对确需调入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以下简称四区)的,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分居时间在三年以上,被调人工作时间满五年以上;
(二)夫妻年龄相加满60周岁;
(三)夫妻一方年龄满35周岁;
(四)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户口在昆明市四区,确需照顾家庭困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一名子女到昆明市四区工作:
(一)家庭有特殊困难或夫妻一方有严重病残,生活不能自理,身边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或一方年满55周岁,身边无子女的。
第八条 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优先解决,调动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凡属下列政策性、指令性安置的人员,各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收安置:
(一)中央、省、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布置安排的人员;
(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队家属。
第十条 在试用期间的新参加工作人员,或者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人员,不得调动。


第四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一条 调配的具体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动的,在征求被调人员的意见后,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调,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集体讨论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把竞争机制引入调配工作,各单位补充职位(岗位)空缺,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逐步做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选调人员。


第五章 调配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调动手续时,由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真如实地填写《干部调动审批表》或《昆明市引进人才审批表》,由调入单位根据调动理由附专题报告和有关材料:
(一)属于工作需要及引进人才调入的,应附拟调入人员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考核材料;
(二)以解决夫妻分居为理由调入的,应附结婚证、配偶户口及单位证明;
(三)以照顾家庭困难为理由调入的,须附其父母户口、家庭成员情况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属于照顾随军家属调入的,须附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材料。
调动材料由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章 调配权限和纪律

第十三条 调配工作的审批权限。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市属党群系统和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法院、检察院的人员调配工作,市人事局负责同级组织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人员调配工作。
(一)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市属四区以外的十县(市)区调入昆明市四区,昆明市四区内从企业单位调入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调入机关,或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二)昆明市四区内,从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单位,或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调出、调入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局或主管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三)调出市属单位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审批,其他人员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或者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省外、本省地州市县、昆明市四区调往市属其他十县(市)区,以及在十县(市)区之间调动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或人事局审批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四条 调配工作纪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人员调配工作,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政策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和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人员调动要经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考核考察和审查把关,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防止和克服各类不正之风的产生,并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申报调动材料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取消调动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从事调配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调配纪律和有关廉洁从政的规定,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并按国家公务员轮岗规定实行定期轮岗。违反调配工作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各级组织、人事、机构编制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完善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干部调配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确保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昆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20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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