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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8:13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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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


   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3年2月22日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附件
http://files2.mca.gov.cn/dbs/201302/20130227144316924.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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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和看守所监管,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无正当理由久侦不结的;
(三)立案后不符合撤案条件而撤案的;
(四)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六)逮捕后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
(七)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立案、管辖、回避、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庭审、强制措施、送达等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可能有错误的;
(三)调解活动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五)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
(三)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四)羁押被监管人员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提请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被监管人员在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中脱管或者漏管的。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
(三)拒绝移交涉案款物或者故意隐匿、销毁证据以及故意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
(一)建立重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
(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三)完善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立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和逮捕、撤案、不起诉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制度;
(四)完善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程序。
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查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提出抗诉、查办案件等方式依法加强对诉讼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行为。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监督机制,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机制;
(二)对刑事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后改判和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等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
(三)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
(四)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的监督机制;
(五)被监管人员投诉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和监督机制;
(六)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监督机制;
(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和监督机制;
(八)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
(九)人民群众、当事人、律师对诉讼活动提出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和审查机制。
十、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建立和完善执法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配合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建立对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对人民检察院以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并书面反馈。
十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一)定期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刑事案件立案、撤案、拘留等执法活动情况;
(二)对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立案后撤案或者在两个月内未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三)配合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侦查活动的调查;
(四)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配合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一)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开庭审理,审理后维持原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不采纳抗诉意见的理由;
(二)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予以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改变原审判决结果的,应当在作出裁判后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判、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检察建议,应当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五)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
(六)会同人民检察院完善将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的规范;
(七)配合人民检察院调阅或者复制审判卷宗材料,并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各级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情况。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应当及时予以书面反馈。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
(一)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二)完善考评激励机制;
(三)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权在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优化配置;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
(五)加强检务督察,强化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
十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监督,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制约。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情况;完善办案公开、检察文书说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等检务公开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十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人民检察院依法、规范监督。对人民群众反映的诉讼活动中的问题,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的,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保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案件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针对执法活动中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办理并书面反馈。
十九、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等媒体应当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
二十、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不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加工厂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棉花加工厂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棉厂)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国务院批准颁发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结合棉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棉厂安全消防工作必须依靠群众,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接受当地消防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将棉厂作为消防保卫的重点,督促其落实消防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供销商业系统的棉花加工厂(轧花厂、絮棉厂),棉花仓库,棉花露天货场,棉花转运站,棉花收购站;国营农垦、兵团系统的棉厂;同时适用于乡镇、农民个体或联营办的棉厂。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联合社、棉麻公司和棉厂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做到及时研究、布置和检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联合社和棉麻公司,必须有一名领导分管棉花的消防安全工作,经常了解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棉厂要组成以厂长为首的安全委员会(或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安全消防工作,其中有一名分工安全工作的厂长参加专门管理,检查日常安全工作,消除不安全因素。厂长及消防人员必须熟悉安全业务知识,学会消防指挥技术。
第八条 棉厂要有健全的义务消防组织。凡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职工都要编入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各种专业消防组。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规章制度,经常进行防火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消防器材,扑灭初起火灾。由消防技术人员组成的专业小组,专管消防机械车辆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并负责义务消防队的技术训练。
第九条 棉厂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厂、班组、岗位三级负责制。
(一)棉厂负责人和分管防火安全负责人的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以及上级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和指示。
2.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4.划分防火责任区、责任车间、仓库、堆垛,指定区域、车间、库、垛防火负责人。
5.及时指导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维修、保养和管理。
6.部署和组织本单位的防火宣传教育,并做好对新职工、临时工和外来人员的防火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7.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8.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工作,加强管理教育,定期组织消防训练和演习。
9.组织和带领职工、警卫、消防人员进行护厂值班和夜间巡逻。
10.组织制订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追查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11.负责对消防有功和失职人员实施奖惩。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防火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3.及时制止违章行为,落实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火险隐患情况。
4.具体安排值班、巡逻工作。
(三)岗位防火负责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或向领导提出改进意见。
2.做好交接班过程中的防火安全工作。组织本岗位职工下班时要关好门窗,检查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彻底清扫落地棉、飞绒、尘杂、垃圾等易燃物,保持工作场所清洁。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定期组织本岗位职工维修保养责任区的消防器材。
4.发现火情要立即报警,并参加扑救,保护好火灾现场,如实地向调查人员反映着火前后的情况。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联合社、棉麻公司和棉厂要把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并主动同当地居民搞好联防。
第十一条 要充分利用壁报、黑板报、有线广播、训练班、大字标语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公安消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
(二)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制度等。
(三)棉花消防业务和养护知识。
(四)消防安全和棉花养护的经验及典型事故案例。
第十二条 对生产旺季招收的季节工,要严格按照《棉花加工厂用工办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择优录用。进厂前必须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挑选责任心强、纪律性强、体力能适应棉厂工作的青壮年入厂。开工前要组织职工特别是季节(临时)工人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安全和法制教育,学习安全知识,学习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结合分配的工种边操作、边表演、边讲解,并经过考核合格才能上岗位。
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要制度化。棉厂每月要确定一至两天为“安全活动日”,分析安全情况,学习有关规定、文件和消防知识,解决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消防工作的重点和安全注意事项。义务消防队在开工前和加工中期要进行消防演习。每年对全体职工进行一次消防知识考核。
第十四条 要向外来人员宣传防火安全知识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后,要适时召开现场会,进行现场教育。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联合社和棉麻公司要对棉厂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省(市、自治区)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地、市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县至少每季检查一次。要实行棉厂月检查,班组日检查,消防安全员随时检查的制度。
第十七条 每次消防安全检查都要有记录,并明确整改的措施、期限和负责人,整改后要作整改记录。对暂时无力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要制订临时安全措施,列入整改计划。公安消防部门对棉厂的检查情况要记入重点单位的防火档案。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要根据实际需要,对重大火险隐患,向棉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五章 建筑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棉厂厂房、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乡村和农民的棉花仓库(以下简称棉库)必须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 棉厂的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储存区分开,各区之间设墙分隔。
第二十一条 棉库不得作为它用。露天货场内不得搭建其他房屋。
第二十二条 电瓶车充电室、机动车库和油库,必须建在储存区外的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仓库、货场的设置:
(一)储存区宜设在厂内加工旺季季风的上风方向,以尽量避免烟囱等火星随风飘落。
(二)仓库建筑应该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屋顶承重构件和外墙均为非燃烧体时,可不受此限。
(三)每幢仓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单层库为6,000平方米,每1,500平方米要设防火墙。
(四)每露天货场总贮量,如超过5,000吨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为30米。
(五)露天货场每个棉垛的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
(六)露天货场堆垛必须分组。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七)露天、半露天堆场的棉垛与其他堆场、建筑、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八)棉库区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四条 棉库、露天货场周围要经常清除垃圾、杂草、落叶等物,保持清洁,不得堆放易燃物。储存区下水道必须保证畅通
第二十五条 棉厂内必须装置避雷设备。

第六章 车间生产
第二十六条 棉厂必须采用能够清除特殊杂质的工艺和设备,要利用气力输送落杂、磁铁、清花机、人工挑拣等多项技术及管理措施,保证将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火柴、石子、砖头瓦片、铁丝、铁片等在进入轧花机工作厢前排出。
第二十七条 要健全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的制度。按照标准检修机器设备,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二十八条 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罩、安全架,并尽量做到密封。地沟盖板必须配齐,安全牢固。车间要设工具箱,工具不得乱放,并保持整洁。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转动部位引起升温和工具等硬质物件掉入地沟碰撞和摩擦起火。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过程中,打包车间应边生产边运棉花,存放皮棉不得超过200市斤。下班后打包车间不准存棉也不得有落棉及其他物件。
第三十条 进入车间的工人身上不准围、披裹包皮布,不准戴手套,不准穿高跟鞋、拖鞋、钉铁掌的鞋。女工的发辫不得露在外面,不准蒙头巾、戴围巾,必须戴工作帽,以防人身事故和铁掌碰擦引起火星。
第三十一条 当班工人上班前必须认真检查主机及传动设备。生产中要做到勤听、闻、看、摸,发现异常及时处理。下班后必须彻底清理轧花机、剥绒机的工作厢,清除厢内的一切特殊杂质,彻底打扫工作现场,搞好交接班,对不使用的车间(包括下班后不接着开工的车间)、仓库必须认真检查后切断电源,关好窗,锁好门。

第七章 储存保管
第三十二条 棉花实行专仓堆存,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存。棉厂储存区应划分籽棉货区、皮棉货区、棉籽货区、棉库区。
第三十三条 成包皮棉入库前,必须在收、发货区观察二十四小时以上,并派专职或义务消防人员监护。
第三十四条 棉花入库前要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火种、水湿、霉烂、变质、油渍、包装破损等异状,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堆垛要垫好垫基,露天货垛要堆人字顶,并封盖严密。垛底必须通风,以防潮湿霉烂。
第三十六条 堆垛时包要放平,一般不得竖放,上下层应交叉压缝。露天堆垛,垛高不得超过8米,库内堆垛,垛高距房梁不小于1米。
第三十七条 库内堆垛与堆垛之间应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垛距墙不小于0.5米,距柱不小于0.2米。
第三十八条 储存区及库内通道上禁止存放任何物品。装卸、搬运工作的现场和通道要保持整洁、平坦。
第三十九条 装卸、堆垛、卸垛作业结束后,要对储存区和站台进行彻底检查,排除异常情况。新堆的垛,在二十四小时内要加强巡回检查。
第四十条 棉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非保管人员随便进入,如确需设办公室时,必须用防火墙隔开,防火墙上不得设门窗。
第四十一条 要加强棉花养护工作。堆垛要及时封顶,要定期测温,下雨前后必须查库。要根据天气变化对棉花温、湿度的影响,适时采取通风或倒垛措施,防止霉烂变质。皮棉、籽棉、棉籽垛的温度超过38℃或籽棉水分超过12%时要及时处理。

第八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棉厂除生活区及指定的吸烟室外,严禁吸烟和明火作业,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四十三条 严格门卫登记制度,收留一切进入生产区和货区人员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四条 运输棉花的车、船上严禁烟火,在厂外运输时必须用蓬布封盖严密,并配备灭火器材。车辆进入厂区前,棉厂要有专人检查,严防将火种带入厂区。
第四十五条 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防火帽(或熄火),并不准进入棉库。
第四十六条 进入厂区的蒸气机车,必须装置防火罩,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厂区停留或清炉。
第四十七条 进入棉库的电瓶车、铲车、叉车及上垛用的吊车,必须有防止打出火花的安全装置。
第四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装卸棉花时,排气管的一侧不准靠近棉花。任何车辆都不得在货区和棉库内停放和修理。
第四十九条 原则上不准在生产车间、货区、仓库及附近烧电焊。在生产车间、离储存区30米以内需要临时进行明火作业时,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保卫部门审查,报告厂部研究批准,将作业场所附近的机器设备、地沟等处的油污、棉绒及飞绒清扫干净,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指派专人在场监护。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不得落下火种。有风(五级以上)天气不准明火作业。
第五十条 在棉厂的维修工房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符合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领导批准,指定专人看管,备足灭火器材,做到人离火灭。对厂内各种用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
第五十一条 不准用易燃、可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炉附近堆放或烘烤易燃、可燃物品。炉内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火炉烟筒不准顺向货区安装。

第九章 电源管理
第五十二条 棉厂生活区、储存区与生产区的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和电器设备必须由正式电工按照电力设计技术规范安装和维修。
第五十三条 棉厂用电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车间、货场的电线,一律改用暗线,不用明线。老化了的和安装不合要求的电线,必须更换。
第五十四条 车间照明必须用有防护罩的灯具和壁开关,不得使用无防护罩的灯具和拉线开关。露天货场的照明灯杆距棉垛不应小于杆高的1.5倍。电灯应有防雨措施。货场使用吊车后必须加接地线,以防雷击。
第五十五条 棉库内禁止安装电器设备,如需临时照明作业,应采用橡皮电缆工作灯,工作灯要加防护罩,插座必须设在库房外,用完后及时拆除。
第五十六条 棉库内不准架设临时电线,储存区如需架设临时电线,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使用后应及时拆除。
第五十七条 储存区的电源应当设总闸和分闸,每个库房应当单独安装开关箱,开关箱应当设在库房外,并安装防雨防潮等保护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在储存区使用电器机具时,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电线要架设在安全部位,免受撞击、碰砸和车轮碾压。
第五十九条 打包机、上垛机等设备,不得使用倒顺开关,必须改用离合器或电磁开关。车间及货区原则上不得装设熔断器、闸刀开关及插座;如确需装设,必须加有防火密封装置。储存区工作结束时必须切断电源。
第六十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严禁用铜丝、铁丝、铝丝代替保险丝。车间的保险丝装置要有防护罩。电器设备和电线不准超过安全负荷。
第六十一条 对电器设备除经常检查外,每年应至少进行两次绝缘摇测,发现可能引起打火、短路、发热和绝缘不良等情况时,必须立即修理或更换。对避雷装置也必须经常检测、维修。

第十章 消防设施
第六十二条 棉厂、棉花仓库、露天棉花货场,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消防给水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供水。
其中棉厂应设置应急用的消防蓄水池和水塔,其容积不小于下表的要求:
----------------------------------------------------------------------
| 消 防 蓄 水 池 | 水 塔
工厂规模 |--------------------------------------------------------
|容积(立方米)|数量(个)|容积(立方米)|数量(个)
----------------------------------------------------------------------
1台型厂 | 40 | 2 | 30 | 1
2台型厂 | 50 | 2 | 30 | 1
3台型厂 | 60 | 2 | 40 | 1
4台型厂 | 80 | 2 | 50 | 1
----------------------------------------------------------------------
第六十三条 固定抽水泵要安装双套设备,一套通向水塔,一套通向管网;同时安装两套动力(电机和内燃机)。棉厂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要做到消防泵天天发动,周周出水。
第六十四条 车间、货场、库房要配置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安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并严禁移作它用。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棉花短绒及其他物品。
第六十五条 消防车、泵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要建立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整好用。寒冷季节,要对消防水池、消防水缸、消防栓、消防管网、灭火器等消防设备采取防冻措施。
第六十六条 棉厂应安装消防通讯和信号报警设备。

第十一章 扑救与奖惩
第六十七条 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要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指定专人保护现场。
第六十八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要迅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消防监督机关又已通知要其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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