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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9:57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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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金昌市医疗机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植入性医疗器械是指任何借助外科手术,器械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或自然腔道中,在手术过程结束后长期留在体内,或者留在体内至少30日以上的医疗器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相一致。

  第二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机构、人员与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由医务、院内感染、器械、护理等部门专家组成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管理机构,定期开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的分析评价,定期开展相关医务人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相关知识的培训教育,定期公布全院及相关科室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情况。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所有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的人员应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熟悉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了解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管理常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使用、用户登记、销毁、不合格产品处理、不良事件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三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购进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注册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规定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不得自行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作为中间人直接向病人销售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使用患者自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应严格执行验证制度。严格按规定索取、查验、核实并留存供货方及供应产品的有关资质证明,包括:
  (一)供货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
  (三)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委托授权书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销售人员资质备案登记表;
  (四)必要时还须索取相关植入性医疗器械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
  索取留存的资质证明属复印件的,资质证明均应加盖供货方单位印章。
  销售人员委托授权书应为委托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签名),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加盖委托企业印章。
  第十三条 进入医疗机构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附有产品原出厂包装以及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包装标识。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详实记录并妥善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从购进至使用各环节的情况和信息。购进、验收、保管、复核、领用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到产品使用后3年,永久性植入的产品的记录应永久保存,确保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可全程追溯。
  第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使用。验收内容为:销售发票、销售凭证上的供货单位应与资质证明相一致;产品包装、说明书、标签、合格证应与销售凭证、销售发票标明的产品信息相一致;《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其附件的信息应与产品实物相一致。

  第四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使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使用需要储备必要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实行专人保管,统一管理。储存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按产品储存条件,分类存放,明确标识,做好保管养护。
  第十七条 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由临床使用科室向仓库领取。仓库保管和科室领取人员应当进行出库复核和核对。
  确需临床科室暂存使用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可以由临床科室向仓库领取后专柜暂存,但要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临床科室领取后未使用的产品须连同原出厂包装返还仓库,验收合格后重新入库或作退货处理。无菌包装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包装破损或超过灭菌有效期的,不得重新验收、入库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合理、正确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事先告知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之前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方案、医疗风险、应对措施、可供选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种类、产品名称、生产单位、收费标准等告知患者,经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使用,切实尊重和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医疗权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植入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过程中发现与产品包装、合格证、标签注明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应当与病历一同保存。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不得由非临床使用的医务人员代为填写。相关记录应当在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部门、手术室各保留1份备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每个产品都必须在手术相关记录中加贴由生产厂家或进口总代理商出具的该产品的合格证、标签。
  第二十三条 植入医疗器械临床手术完成后,应及时主动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全部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信息、数量、生产厂商和价格。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产品的设计和使用要求进行植入安装。无相应资格的医疗工作者不得从事植入性医疗器械植入安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外请医师自行携带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使用外请医师指定或接受捐赠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查验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质量可疑情形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封存产品,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全过程实行信息化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追溯可控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电子信息监管服务平台。

  第五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对使用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因植入性医疗器械或可能因植入性医疗器械导致严重伤害事件或患者死亡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不良事件发生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填写《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表》,10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不良事件发生原因未查清前,医疗机构应对发生不良事件的该批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销售、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明事件原因后,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事件的产品依法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第六章 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用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手术取出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备查。对国家法规规定不能保存或其它原因确实无法做到保存备查的,应当如实记录各种信息和处理情况,必要时应当随病历保存能够反映取出产品特征的照片。
  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有争议的,应在病人或其授权人(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植入性医疗器械销毁制度,对过期失效、淘汰或临床使用中损坏、污染不能使用的,法规规定使用过可不保存的,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销毁的和临床使用时发现的不合格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督抽验力度,建立健全植入性医疗器械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五条 植入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的内容与本产品注册证限定内容不同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之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的,按照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植入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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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查处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暂行规定
1991年6月5日省 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其中违反税收法规的,由税务机关查处;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其他机关依法需到城乡集市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的,应事先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违法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非法所得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查处。情节严重、案情复杂,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立案查处或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反动、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吊销有关证(照),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伪劣农药、放射性药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或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第六条 非法出售下列物品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和珍稀树种。
第七条 出售冥衣、冥币、冥器等迷信焚化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出售商品短尺少秤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伪劣物品,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卖艺活动或辱骂顾客、破坏市场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限期改正,吊销有关证(照),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照)经营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照)经营、明码标价、出具信誉卡(袋)的;
(四)涂改、转借、出租、出卖有关证(照)的。
第十四条 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许勒索。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200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或物品价值500元以下的,由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罚款200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应报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所即时处罚的,应出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即时处罚书》,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暂扣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必须按规定开具票据。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集市贸易管理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44号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20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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