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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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1986年12月1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此种金融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为一年。虽然一年期满以前不能提前兑现,但此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盗窃金融债券分子未被捉获前,就无法阻止其获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盗窃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的,可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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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7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城乡规划监督体制,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重点督察设市城市。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定期不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城乡规划督察报告,及时报告督察中发现的重大情况。省城市规划督察员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乡规划督察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为民的原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选派
第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熟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在以往工作经历中未受过任何处分。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人选采用公开向社会招考或由有关部门推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的方式录用。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任命并正式行文通知派驻地。
第三章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求;
(二)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四)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六)建设项目和用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重点在事前、事中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驻点督察和巡察等方式进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城乡规划督察组开展督察。
第四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派驻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制止派驻地审批、实施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城乡规划;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第十二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城乡规划督察员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督察员要求提供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资料,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定期对督察工作进行小结,年度进行工作总结;对重大问题、难点问题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有督察不力或不作为、渎职失职,擅自越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监察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督察意见的处置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理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上报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置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处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
违法违规行为所在地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作为联系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员,并将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办公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孟学农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