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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5:43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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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03〕68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定点建设、定点供应;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正公平;严格交易、动态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储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与供应管理、申购人资格审核、房源的筹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档案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季度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规划要求应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小区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在经营性用房批准允许销售前,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部门参照同类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及规定利润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核定标准减半收取,凡现行标准低于减半标准收取的,不得提高。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购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以及与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条 家庭住房是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或已购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的所有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可用于最终消费和其他非义务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家庭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初审:辖区居民委员会按申购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后的申请家庭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辖区内公示3日(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的材料、登记册、公示等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辖区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后,将申购家庭的全部资料一并报送辖区政府。

  (四)审批:各区政府收到报送资料后7日内应完成对申购家庭情况的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各居委会公示7天(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区政府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五)备案: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审核审批上报的申购家庭材料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予以备案。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其核准的面积标准以内的,可按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对各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对象原则上按第十六条确定。申请购房人必须填写《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单位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购房手续,予以发放《准购证》。

  经公示有投诉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上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居民出售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销售方案之前销售住房;不得在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和销售资金的监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在销售期间,必须专户存储,存储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上。经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建设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需要。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禁止乱摊费用和虚置成本,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3%和2%以内。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准购证》、《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协助购房人在承诺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对《准购证》上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予以注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在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全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三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综合评估价(含土地价格)的15%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不包括原以商品房价格购房的面积)。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从市住房保障基金中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出售给已取得《准购证》的家庭。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解决单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和住房困难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确定、供应对象、销售程序等严格按照《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以及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二)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五)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

  (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房人限期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房屋产权交易、国土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应作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四)擅自向未经审查批准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销售单位必须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并对其给予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以及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开工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建设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销售;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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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公证照是指由外事部门颁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因私证照是指由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商务、旅游、探亲、学习等非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市外事侨务局。
第二章 信息报备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必须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各部门、行业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负责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下同)、副处级建制单位的副职领导的信息资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报备。科级以下人员(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内领导以外的人员,下同)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报备。
(二)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的信息资料由市国资委负责报备。其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由所在单位直接报备。
(三)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人员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报备。
(四)对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等单位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的同时,还要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报备。
第八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和报备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工作,并互相通报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九条 报备单位要及时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如发生变更,负责报备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变更情况通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因不及时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或变更而漏控的,由报备单位承担责任;因在审批过程中疏忽而漏控的,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条 报备单位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以电子文档和书面两种形式同时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须向报备单位签发报备回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如不按规定报送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均不办理该单位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市委党廉办和市委组织部提供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办理证照和出入境记录等情况。
第三章 政 审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批准后,再到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四条 因公常驻国(境)外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五条 副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市直党群系统(含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出国(境)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市直其他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管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申请续办出国(境)签注,必须按程序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处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委组织部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通行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须在辞去现职一年之后;离、退休的,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之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省管干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省委统战部的同意),经市委同意并经省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审批。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第十八条 市外事部门根据因公出国(境)任务性质和干部管理权限归口受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报批事宜,并统一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因公护照和通行证以及签证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 因公常驻国(境)外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科级以下人员申报因公出国(境)材料须经处级以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单位主要领导因公出访须由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县(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县(区)委书记或县(区)长签署意见。所有处级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申报材料均由市外事侨务局受理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申报材料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市外事侨务局受理,由市外事侨务局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再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出国(境)所需申报材料由市外事侨务局根据中央和省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干部出访必须以真实身份办理出访手续,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弄虚作假。
第五章 因私出国(境)证照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公安局统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应按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和提供所在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还要提供市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省管干部要提供省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递交的申办因私证照的申请材料由市公安局按国家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的规范办理。
第二十七条 科级以下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章 证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出国(境)证照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成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分别由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证照由市外事侨务局统一管理;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市直科级以下人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直国家工作人员新办证照(含续办证照)一律实行证出即管办法,证照不交本人。按分级管理原则,证出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的证照管理部门领回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的管理,建立证照专人负责制和使用登记保管制度,统一使用《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见附表1)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见附表2)。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使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因公务出国(境)应使用因公出国(境)证照,因私事出国(境)应使用因私出国(境)证照,不能混用。也不得同时携带因公、因私两种证照出国(境)。
第三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5天内,因私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出国(境)证照交由指定部门统一管理或注销。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第七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实行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证照领用、回执制度一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见附表3),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由市委书记或市长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见附表4)。
第三十六条 市直处级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市直副处级领导干部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市直单位主要领导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外事侨务局、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七条 市直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到本单位人事部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八条 因公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境)后7日内须向领证部门填报《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报告其出国(境)逗留时间、活动内容以及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八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委组织部、市外事侨务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直有关单位承担因公因私出国(境)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纪律责任。对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出国(境)证照管理规定,拒不将出国(境)证照交给有关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暂停其出国(境)政审。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私自不归的,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经发现立即调离工作岗位,收回居留权证,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身份办理出国(境)证件,以及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由纪检部门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县(区)及驻惠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
2、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
3、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
4、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附表1: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

单位:

姓 名 职 务 证照类别 交证照
时间 交证照人签 名 领取证照时间 批准领导 领取证照人签名 备 注











 

 

附表2: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

NO.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发证机关 证照类别及号码 证照签发日期及有效期 签证(注)有效日期




证照类别 出国(境)事由 出国(境)目的地 出国(境)时间 批准领导 备 注








注:此表由证照管理单位填写。

 

附表3: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

注:1、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前需填写此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

姓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境)前 往 地

拟出国(境)时 间
年 月 日
停 留天 数

出国(境)
 

事 由
(需要注明因公或因私出国、出境的详细理由)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
意 见
 
 



(单位盖章)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领取出国(境)证照。

2、除意见栏外,其余由本人如实填写。

3、此表按分级管理要求由相关部门归口管理。

4、此表可复制使用。

 

 

附表4: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NO.

姓 名 工作单位
及职 务
出国(境)
前 往 地 出国(境)
事 由
发证机关 证件名称
及 号 码
证件有效期 出入(境)
时 间 至















(在境外主要活动,有无违纪行为或需向组织说明的情况,返回后所持证件处理情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干部出国境前,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回执单送本人,在返回一周内填写并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备。2、除单位意见栏外,其余由干部本人填写。3、本回执单各单位可自行复制。

 

 

 

 




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办医[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日,河南商报记者向我部反映,湖北省仙桃市、洪湖市和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违法经营、使用“孔雀石绿”问题严重(详请见相关网站)。 “孔雀石绿”是一种化工产品,具有高毒、高残留及“三致”(致畸、致癌、致突变)作用,2002年我部已将其列入禁用药物清单,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针对目前“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滥用现象有所抬头的严峻形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合力。要尽快组织开展“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专项整治活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确定检查重点和工作进度,落实责任制,确保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对查出的违规行为和禁用兽药,要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于8月底前将清查结果上报我部。

  二、湖北、河南等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违法经营、使用“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活动列为重大案件,组成专案组,周密部署,切实加大查处力度。经查证属实的,要依法收缴、销毁。同时,要追根溯源,查清来源渠道,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动物性产品安全、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会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结果于7月底前上报我部。

  三、鉴于湖北等地水产品大多销往北京、天津、上海、河南、江西等地,上述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查清进货渠道,对滥用禁用兽药重点地区的产品,要实施残留检测;对禁用兽药残留超标的产品,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四、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水产养殖用兽药生产、科研单位研发安全、高效、低残留的新产品,以满足水生动物疫病防治需要。要进一步加强兽药管理和水产养殖用药相关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水产养殖生产者质量安全意识,推广普及科学用药技术,确保水产养殖用药安全、合理、规范。

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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