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8:07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12】4号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调动全国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农业系统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事业编制)及其内设机构。

第三条 评选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侧重基层、面向一线,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教育深入。积极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成果领先。解放思想,勇于开拓,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目标,在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领导班子团结有力。领导班子带领干部队伍团结进取,奋发向上,无私奉献,勇于探索,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有效。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组织领导体系、保障机制、考核奖励机制、服务标准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职工具有较强的团队精神、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显著。热爱“三农”事业,爱岗敬业,开拓进取,在农业生产、农村经营管理、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对口支援、抗灾救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群众公认。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团结同志,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模范带头作用突出。

(四)能力突出。勤奋好学,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具有较强的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五)从事“三农”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评选表彰前3年内曾发生严重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作为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对象。

第七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在完成涉农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可及时表彰。

第八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一般每届控制在150~200个,全国农业先进个人一般每届控制在500~600名。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考虑各行业代表性,先进个人中妇女和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占一定比例。对县处级领导干部从严掌握,一般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副厅(局)级(含)以上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曾获得“全国农业先进集体”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之后未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各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单位数量、职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九条 成立由农业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关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司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选工作、确定表彰数量及名额分配、审定表彰对象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本届评选表彰数量、各行业(系统)名额分配等。

(二)农业部下发通知,启动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三)基层单位推荐,推荐集体或个人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单位党组织和行政审核,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以上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本行业基层单位推荐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情况进行审议、汇总,同时对先进个人推荐人选征求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并在本省(区、市)本行业主要报纸、政府和行业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按所分配名额报农业部对口行业(系统)主管司局。

(五)农业部各行业(系统)主管司局负责对本行业(系统)基层单位推荐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初审,并根据分配的名额向领导小组等额推荐本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对象。

(六)领导小组对各行业(系统)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审核后,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农业部下发表彰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评选产生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对评选产生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二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应撤销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按申报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经农业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和证书。必要时,农业部可以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人发〔2012〕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RSLDS/201203/t20120319_2512192.ht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减少交通事故隐患,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控制区,是指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实施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路两侧控制区管理。公路沿线乡镇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协助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路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安监、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两侧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区域为公路用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
  (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
  (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隔离栅(无隔离栅的,从两侧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米;
  (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四)县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
  (五)乡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5米;
  (六)村道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村镇规划合理确定。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拆除,不予补偿。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在依法补偿后予以拆除;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保留的住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又不影响交通安全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土、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修缮加固或修复,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应事先征求公路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建设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由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区由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管理的公路路段,其两侧建筑控制区按本办法执行;经协商移交建设部门养护与管理的路段,其两侧建筑限界,由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批涉及公路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公路、桥梁、隧道沿线河道挖砂、采石项目,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加强对公路两侧控制区的监督检查;违法审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审批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的相关规定,规划项目应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平行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人逾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执行职务未按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的;
  (二)对公路施工作业未按规定及时验收并恢复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措施的;
  (六)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文书留置送达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林海


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因惧怕败诉或被执行,对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产生错误认识,认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材料,可能会留下对自己不利的凭证,从而拒绝签收;有些当事人认为签收送达材料是自己的特有权利,任何人都无法替代,“一概不收”便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就没有办法,企图规避法律;有的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对法院存有抵触情绪,故意回避、拖延签收文书……。正因为上述各种思想和行为的大量存在,法律对这些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单独作出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 0 0 3年1 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又规定:“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称为的“留置送达”方式。所谓留置送达,是指应当接受文书送达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受领应对其送达的文书,送达人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其与实际交付受送达本人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一种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无故或者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有:一是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见证人已知晓送达事宜,无见证人予以见证或知晓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应当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见证人;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仅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
笔者从几年的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以及其他兄弟法院统计的数据中发现,司法实践中需要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约占送达总数的1 O%左右,且出现增长的势头;但由于此类案件量大、见证人难找,为避免激化矛盾、提高送达效率、缩短审理时间等等原因,实际操作中往往大量采取邮寄送达;或将诉讼文书留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或请受送达人所在基层干部、亲朋好友或邻居代为转交等变通方式送达,真正意义上的原原本本的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的案件微乎其微。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旧有的留置送达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当前审判实际工作的需要
现行91年的《民诉法》制定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改革之时,各方面工作都处于探索之中,为适应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立法对留置送达方式条件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时值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我国人口流动数量成倍增长,人们“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得到大幅度改善,业余生活和社会活动也日益丰富起来,固定电话、移动通讯工具已普及到百姓人家;同时本位主义和个人利益思想也日益蔓延,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大有人在,社会诚信原则受到挑战,加之法院诉讼案件量较91年时成几十倍的增加。诸种情况交织,导致送达出现直接送达难、留置送达繁、委托送达拖、邮寄送达贵、公告送达乱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法院留置送达不能的情况比比皆是.,立法滞后的弊病逐渐显露出来。因此,旧有的有关送达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原有的留置送达条件的规定作了适当的放宽,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少之又少。
2.留置送达法定条件过于严格,见证人难找,留置送达形同虚设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留置送达时,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是指居委会或村委会,那么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立法没有明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居无定所的外出打工人员、城镇无业人员、流动性大的小摊小贩们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中的“其他见证人”是指哪些,如何界定?另外,接受法院邀请到场见证是否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均没有作出相关具体规定。如此,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由于无法定义务必须接受邀请和见证,是否到场见证、是否签名或盖章,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其自由和法律意识。况且一个地区的基层组织很多,而送达人对可能涉及到的有关基层组织无法确定,办公场所不熟悉,办公地点经常“铁将军”把门,人影全无;在农村受送达人住所距村委会较远,村社干部相对较分散无固定办公地点和时间,流动性大,寻找需花费大量时间,并且基层组织也不是有邀必到,往往不能及时派代表见证,而必须重新约定留置送达时间,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派代表见证而借故推辞。特别是有的基层组织自身不具有威信,有的工作很涣散,害怕当见证人,也怕当事人报复。所以,邀请见证人十分困难。即便见证人到场,因其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怕承担责任,怕“惹事上身”,怕当事人无理责难,不愿惹麻烦,拒绝、推诿见证或签字。很多情况下,被邀请人以了解诉讼情况,故意东问西问延误时间,更有甚者还以各种方式给受送达人通风报信,导致当事人关门闭户趁机逃走,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难以完成,而送达人对此却无能为力,陷于法律规定和实际现状两难的被动局面。
3.留置送达效率相对较低,司法资源浪费,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求
一般来说,一件民事案件,从受理到结案,至少存在两次以上的送达行为。每一诉讼文书送达时,送达人员不可能事先得知当事人是否拒收,法院也不能每一次送达都带着基层组织去送达,基层组织也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来配合法院搞送达。遇到有抵触情绪拒签收的当事人,送达人员往往要做很多解释工作,有的时间长达1个至2个小时以上,最终当事人还不一定会签收。寻找见证人吧,难!即便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见证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不及时配合,导致留置送达不能依法完成;此外,加之当事人恶意躲避,有成年家属但是否同住又难以确定。留置送达的低效率势必造成法院送达工作繁琐,司法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目前,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案件不断出现,而办案人手不见增加多少,工作量很大,而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送达时限和条件。一方面要求不断追求司法效率,快审,快结;一方面又要求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尤其是在留置送达问题上,使审判人员陷入两难局面。因此,传统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留置送达方式已经与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相适应,与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化配置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审判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改革势在必行。
4.送达处所和签收人的规定比较狭窄、单一,不便于司法实践执行操作
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住所或从业场所,送达范围相当有限,毕竟住所地与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或从业场所还有一定的区别。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局限于住所和从业场所,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场所还很多。部分当事人居住、工作环境很复杂,处所不止一处;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无职无业,流动性大(如外来打工人员,临时推销员等);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住所的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皮包公司”、或“名存实亡”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很大困难。往往送达过程中,发现受送达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时,大多数其不是在住所的或从业场所,如出现受送达人不听从解释拒签收诉讼文书之情形,送达人该如何操作,难道一定要等到受送达人回到住所或从业场所时再进行送达吗?因此,立法将留置送达的处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操作性较差,不利于法院送达工作的开展。
对于签收人,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规定中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笔者曾多次遇到受送达人为了躲避法院执行,当看见法院来人送达法律文书,就叫其未成年的孩子守摊,自己故意躲开。事后当法院对其执行时,就以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或相关执行通知文书等为由,以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为借口,拒绝履行义务。
我国法律对留置送达作出规定,体现出其存在的必要性,但由于所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繁琐,司法操作性差,实践中真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进行适用的很少。因此,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司法留置送达制度迫在眉睫。笔者现针对如何解决民事诉讼中留置送达难的问题,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和建议。
第一、弱化或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由见证人见证法院送达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有形式,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客观障碍之一。从对比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及从我国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显属多余。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告方(或被执行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但现实情况却非如此。繁琐的留置送达手续,影响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虽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补充,但对见证人的限制已有较大的突破。但遗憾的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未明确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且仍然是将邀请见证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
当前,法院工作人员的司法素质较制定民诉法的80年代初,已有明显的变化,改由法院依职权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的地点即视为送达的条件基本成熟,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是这么操作的,绝大多数受送达人以及社会各界也是认同和接受的。只不过为了防止法院留置送达职权的滥用,应当同时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且由共同送达人签名以附卷备查。有条件的,还应将拒收或拒签的情况制作成音像资料附卷保存。
第二、放宽留置送达中对留置场所和有权签收人的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
笔者建议逐步放宽乃至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其对留置场所的规定灵活而实用。同样,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笔者认为,只要有依据(如录音、录像、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证言笔录、送达现场的照片等)能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在其无法定事由拒签收的情况下,送达人已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身体可直接触及之处(即送达地点),或者已明确告知其诉讼文书内容,并由两人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将拒签收事实和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而不局限于住所或从业场所。
在受送达本人短时间不在住所或从业场所的情况下,哪些人有义务可以签收诉讼文书,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对此,立法时可以借鉴美国对送达签收人的规定,即送给受送达人住所的“适龄适智”的人、经授权的人、受雇人员。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留置送达范围不再局限在其同住成年家属范围。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当然可以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前者也可进行部分民事活动。因此,可以向与该受送达人同住的已满1 6周岁但不满1 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无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首先向负责收件的人员送达,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任何工作人员、受雇人员送达。
第三、充分利用录音、影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留置送达的方式
送达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传送诉讼文书的方式,向受送达人告知其的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保存下来,作为法院送达的依据。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只要发生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的人拒绝签收之情形,送达人便可以将送达过程包括送达时间、人物、场所以及其他在场人等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VCD光碟,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法院采用的照相见证留置送达形式,河南省太康县法院以声像形式固定相关证据和送达事实等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都是探索留置送达工作很好的例证,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
总之,我国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其产生的必要性勿容置疑,但立法上偏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成分,而忽略了诉讼效率的价值成分,造成了两者价值上的失衡,造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形同虚设的不良局面。解决留置送达难和繁的问题已成为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迫切要求。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在正着手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留置送达方式中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价值冲突和合理平衡问题,真正体现出“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