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3:22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基一厅[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规范各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各省级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参照本《规范》,认真抓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从2012年起,每年将从各省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中遴选出一批国家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请根据《教育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要求,制定本地区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规范和评审细则,部署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创建工作。

  附件: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1.目标

  1.1 规范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工作,探索建立基地活动与学校教育的有机衔接机制,提升中小学生的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逐步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教育基地网络。

  1.2 依托企事业单位,建立设施完善、内容适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适合各年龄阶段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需求的质量教育基地。

  2.依据与范围

  2.1 本规范依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建设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制定。

  2.2 本规范适用于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命名的国家级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包括:消费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知名品牌示范区内的企业;国家级和省级科研院所和检测机构、实验室;旅游和金融等现代服务企业等。

  2.3 高危险、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企业不建设质量教育基地。

  3.申报与评审

  3.1 申报时间从每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

  3.2 申报材料。

  (1)《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请表》;

  (2)质量教育基地建设情况;

  (3)质量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4)适合不同或特定年级学生的活动实施方案;

  (5)接待手册;

  (6)申报单位全貌、生产线(或检验检测设备)及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照片共6张。

  各省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将推荐的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刻录成光盘),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和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3.3 评审。

  3.3.1 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3.3.2 教育部与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专家组,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质检部门推荐的质量教育基地进行文件审查。

  3.3.3 文件审查包括:申报材料齐全性、申报范围符合性、申报条件符合性等。

  3.3.4 教育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可安排专家组或委托省级教育、质检部门联合对通过文件审查的部分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3.3.5 现场评审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条件、承担质量教育基地适宜性、质量教学内容、质量教学方式、动手操作体验、讲解人员、参观路线、接待能力、安全措施等。

  3.3.6 专家组依据评审结果,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初选名单,经教育部、质检总局两部门审查批准后,确定并发布正式入选名单。

  4.建设与管理

  4.1 基本要求

  能够根据质量教育社会实践活动要求,对工作环境、参观路线、教学场地、学习内容、人员师资等进行合理安排。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和检验检测工作的前提下开辟参观走廊,明示质量教育标志,提供相对封闭的培训、教学场所;能够满足教育部门设计教学活动方案要求,并培训专业讲解人员。有明确的机构及人员负责中小学质量教育工作,并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4.2 教育内容

  结合生产和检测工作特点,针对小学、初中、高中各学习阶段,或针对某一知识点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设计相应的教育内容。

  教育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1)质量基础教育,涉及质量基本知识和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如对质量的含义、质量和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志、标识等。

  (2)生产(检测)流程控制及质量管理知识,包括生产(检测)流程设计与控制、质量管理关键环节的展现与介绍。

  (3)与生产或检测工作相结合的互动性体验。

  以上三个方面为质量教育的主要内容,申报单位应根据不同对象(小学、初中、高中)的实际特点设计教学方案,拟定从“知道”到“了解—理解—掌握—运用”等不同层次的培养目标。

  4.3 接待条件。

  4.3.1 讲解人员要求。

  (1)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讲解人员。

  (2)应保证所有讲解人员具备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生产操作规范,讲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讲解技巧,应对中小学教育情况有基本的了解。

  4.3.2 设施要求。

  (1)有适合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有关产品质量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内外质量管理读物等。

  (2)本单位有关的资料、实物、案例等。

  (3)应能具备可供中小学生操作、体验的检测仪器设备或能够动手制作的相关产品。

  4.3.3 环境条件。

  (1)参观场地应该满足安全、环保、通畅的基本要求。

  (2)应具有明确的参观区域标识,必要时制定专门程序或参观路线。

  4.3.4 接待要求。

  (1)应明确公示接待时间。分期、分批接受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实践活动。

  (2)全年接待天数不少于36天。每次可接待60-100名以上的学生。

  4.4 安全措施。

  4.4.1 应强化安全管理。建立保障安全的组织管理机制和保护措施,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4.4.2 现场活动中的讲解人员和企业负责安全的人员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做好参观区域的现场管理,保证学生安全。

  4.5 监督管理。

  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质量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质量教育基地的实行退出机制,撤消其命名。

  (1)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明显偏离方案目标的;

  (2)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3)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发展动态的;

  (4)未按要求推进质量教育活动或成效不明显的;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4.6 工作交流与信息报送

  4.6.1 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广泛宣传质量教育活动成果,加强质量教育经验交流,及时反映质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4.6.2 应指定1名信息联络员,每月向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质量文化发展研究中心报送质量教育基地信息稿件。

  4.6.3 稿件要保证时效性,要突出质量教育活动的工作动态,重点报送组织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的学习内容、特色做法和每月组织参加质量教育的学生数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工产业政策[2011]第4号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有序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优化工业用电结构,调整用电方式,提高工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工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公告。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我国工业经济快速发展,电力需求持续增加,目前工业用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的比重超过70%,电力资源的有限性与工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及环境制约因素逐渐显现。在工业领域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工业用电结构,发展节电型工业,确保工业、电力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是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面临的新形势。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促进工业及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做好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工业领域的电力需求侧管理,是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技术、经济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统筹协调电力资源配置和工业结构调整,通过优化工业用电结构、转变工业用电方式,实施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提高工业电能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资源配置向高技术、高效率、高附加值工业领域转移,以较低电力消费增长创造更多的工业增加值产出,实现工业发展过程的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工业用电管理活动。

我国工业规模大,工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40%,许多产品产量已跃居世界首位。但工业发展方式粗放,结构不合理,电力资源利用效率低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工业经济的产出与电力投入比同国际先进水平仍有较大差距。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的重要阶段,工业电力消耗随工业规模不断扩大迅速增加,而我国的能源资源禀赋条件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将难以支撑。因此,在电力供应保持适度增长的同时,必须大力推进工业需求方的用电管理,以减小工业增长带来的用电需求压力,确保工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节能高效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高度,充分认识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工业领域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确保工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着力于更加注重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中介组织积极参与,以建设节电型工业为目标,加快推进工业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倡导科学用电和节约用电,全面提升工业用电效率,坚持走中国特色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二)主要目标。到2015年,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政策体系基本完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工业产业和产品用电结构更加优化,发展方式更加科学,电力等生产要素配置更加合理;工业电能利用效率明显提高,单位电耗增加值高的产业快速发展,单位电耗增加值高的产品产量稳步提高;节电高效的先进工艺、技术应用更加广泛,工业用电占全社会用电比重逐步降低。

努力培育5-10个带动效应显著的省级工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区,有序推进25-30家骨干工业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试点,着力培育一批服务能力强、辐射面广的工业节电服务机构。

三、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三)完善政策体系,保障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推进。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工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相关政策,完善工作机制,编制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业用电预测、预警机制,完善企业电力消费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准确把握本地区工业用电构成,掌握企业电能需求和利用状况,从优化用电结构和促进科学、节约用电着手,全面推动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健康发展。

(四)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电型工业。要从发展节电型工业的高度,统筹工业行业、产业、产品结构,结合“调结构、转方式”和节能减排工作,对主要工业行业、产业和产品按照单位电耗创造工业增加值进行分类、排序,科学、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促进电力资源向单位电耗工业增加值高的产业和产品转移,努力遏制高耗电、低效能的产业发展,争取以较低的电力消费增长支撑较快的工业发展。

(五)制定有序用电方案,保障电力供需平衡。研究本地区工业生产用电需求的基本规律,做好与电网配电能力的衔接,推进工业企业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确保工业正常生产的用电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有序用电方案,积极引导工业企业参与有序用电,做好工业错峰、避峰用电预案,落实峰谷、差别电价等有关政策。努力控制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用电需求,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企业用电,坚决抑制淘汰类、严重重复建设项目的用电需求,依法停止违规建设项目用电。

(六)健全工业节电标准体系,推广节电工艺技术和设备。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能效标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用电、节电标准体系,降低产品和工艺单位电耗。研究开发高效节电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快提升国内节电装备研发制造水平,工业企业应配备和使用节电技术和设备、产品以及合格的电力计量器具,促进节电技术进步。

(七)推进两化融合,以信息化带动工业节电。积极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发展,着力引导工业企业利用信息化技术,推动节电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提升;加快建设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节电产品、节电工艺的研发设计及企业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以信息化推动工业节电;依靠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生产用电管理效率,促进节电技术和设备优化升级,使现代信息技术成为工业节电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八)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工业领域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经济激励措施,提出信贷支持、资金补贴和适当的税收扶持等政策措施,促进工业企业主动参与和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工业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优化工业用电结构、余热余压发电项目技术改造、落后耗电设备更新换代、建设工业用电管理服务平台等,带动社会资金参与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特别是对节电潜力大、用电结构调整快、整体节电效果明显的地区和企业,在专项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支持,充分发挥好专项资金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九)建立企业评价体系,大力推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工程。加快制定、完善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评价标准,建立企业科学用电、节约用电和有序用电的评价考核体系。在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等重点耗电行业内,选择若干家骨干工业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试点工作;按照地区工业行业类别和特点,确定培育省级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区;及时总结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有效做法,交流推广典型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成功经验。

(十)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企业用电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加强内部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用电管理机制;督促企业特别是高耗电企业加强产品单位电耗限额管理,加快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更新和改造,优化企业用电方式,提高企业电能利用效率;重点耗电企业应设置用电管理岗位,强化人员培训,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四、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全国工业领域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措施,制定相应经济鼓励政策,促进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推进;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业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探索研究各主要行业用电规律,指导企业调整生产方式,实现科学、节约和有序用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把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作为推进工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和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好。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思路,编制本地区的实施方案,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规范、有效、持续地开展。各地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项责任和保障措施;要加强对工业用电的监督和考核,抓紧研究完善考核办法,将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和优化用电结构等情况纳入工作的考核内容。严格目标责任,加强监督考核,务求取得实效。

(十三)培育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节电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等相关信息;扶持培育一批面向工业的专业化节电服务公司,为工业企业提供节电技术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

工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要积极协调服务,深入研究本行业用电规律,掌握企业电力消耗水平,为本行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技术服务;加强国际合作,了解国外同类企业单位产品电耗等先进指标,充分利用国际先进节电技术和用电管理经验,不断提高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水平。

(十四)加强舆论引导,创造良好社会氛围。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意义、政策法规及实施办法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培训等工作,普及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基本知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用电理念,形成有利于推动工业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含民办康复医院、疗养院,下同)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使其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有益补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系指医务人员个体办或两人以上联办的医疗机构。有条件的联合诊所可设少量观察床。
民办医院系指除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外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本规定,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归口实行行业管理,引导其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严禁无证行医。不得转让、出借或买卖行医《执业许可证》。不得以行医为名从事药品倒买或诈骗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有专用房屋和必备的医疗器械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办联合诊所:
(一)社会上闲散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军队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的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祖传中医、中医学徒出徒、自学成才及有一技之长(如牙科、按摩、针灸等),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取得乡村医生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行医,不得参加联合诊所、民办医院: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等疾病及不适宜作医疗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四)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开办医院:
(一)设病床二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屋、场所、门诊和分设的病房。
(二)病床与工作人员(不含在本院业余服务或兼职人员)之比不低于一比O点六,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在75%以上,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药、护、技术人员和主治、主管技术职务以上的医疗护理技术骨干。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做卫生技术工作。院长必须由懂业务、会管理的
人员担任。
(三)有供治疗、抢救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相应设备。
第九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在完成门诊、出诊、住院病人的诊疗和急救、急诊等医疗工作的同时,应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者,须写明执业地点、开业条件、业务范围、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情况,提供有关人员技术职务的证件,并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执业许可
证》。
凡申请开办医院者,须由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医院名称、地址、规模、业务范围、主要医疗器械设备及资金来源、房屋情况,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和职务证书、工作履历等(属于联合办院须附双方协议书)。一百张病床以下的医
院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超过一百张病床的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后发给《执业许可证》。
个体开业行医、开办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暂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名称要区别于国家核定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不得任意冠以“中国”、“河北省”、“××中心”等名称。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经审核批准后,应刻制与其名称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并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同时应接受公安、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更换负责人、增减病床、变更名称或迁移地址等,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手续。停业者,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到缺医少药的地区开办医疗机构。异地个体行医、办联合诊所或民办医院,须提供原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证件,由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乡村医生只限于在农村开业行医。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健全各种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须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应诊。
民办医院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从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必须严格执行各种医疗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按规定报告疫情。
民办医院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采用全省统一的医用表格记载病历,按规定报送医疗报表。
所有医疗文书应妥善保存,保存期内不得丢失或销毁。
第十九条 民办医院应设置医疗和辅助科室,病床较多的应划分病区,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医院应设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可设药柜,民办医院设药房,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
严格药品管理,合理安全用药。禁止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变质或淘汰药品。
自制药剂须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只限在本院使用,不得流入市场。
不得经营非医疗商品。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发布各种医疗卫生广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法规,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或吊销行医《执业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民办医院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和诊所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民办医院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民办医院按上月业务总收入的20-30%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者,按《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对非就诊病人售药或经营非医疗商品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等所开办的民办性质的门诊部、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也适用于民办性质的体检、咨询、功能检查、检验、急救等诊疗、救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