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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47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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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若干规定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办理

  第五章 代表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章 代表活动的服务与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活动方式,引导和发挥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代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规定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大会),参加各项议程,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的主要工作为:

  (一)听取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四)参加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代表议案;

  (六)依法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大会各项报告和议案,积极参与大会期间的选举和表决。

  第九条 出席大会是代表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式,不得无故缺席。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请假须书面提出,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大会期间,未经批准不出席会议的,视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或者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大会的,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知情知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为出席大会审议各项报告和提出议案作准备的过程。

  第十二条 闭会期间,按照代表回原选举单位活动和便于组织、开展活动的原则划分成若干代表小组。

  担任市人大各专委会委员的代表,以参加专委会组织的代表小组活动为主,但每年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不少于两次。各专委会组织代表小组活动时,可以根据活动内容邀请其他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四条 各区的市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各专委会代表小组活动,由相应的市人大专委会组织。

  驻厦部队的代表小组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厦门警备区政治部共同安排。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为:

  (一)参加集中学习、政情通报;

  (二)参加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四)参加市人大专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

  (五)出席或者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六)应邀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七)依法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回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十)联系人民群众,听取群众意见等。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协调实施视察;

  (二)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相关专委会具体负责,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立法计划、执法检查项目、专项报告、议案办理、专题调研等进行视察;

  (三)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会前视察和专题视察;

  (四)由代表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持市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地进行。代表在持证视察前,可以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原选举单位联系。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代表要求,协助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代表回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以书面报告为主。各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安排若干名市人大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上报告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密切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与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专委会委员与代表、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闭会期间,代表要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或者通过代表电子信箱、人大网站等方式,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者或者邀请单位说明原因,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议案,按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要求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由案由、案据和方案三个部分构成。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

  第二十六条 大会设立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从形式和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大会秘书处设议案组,对大会秘书处和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

  议案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收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负责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代表议案的内容、格式要求的,应当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三)提出并起草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

  (四)负责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会务工作;

  (五)负责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一般督办、回复、征求代表意见工作。健全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交办、分级负责、沟通协调、答复反馈等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从转为代表建议办理的代表议案和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中确定部分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有关专委会负责重点跟踪督办。

  第三十条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办法》、《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切实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协商,努力提高办理实效。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需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由有关专委会督促办理工作。

  每年中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进展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当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推动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对优秀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代表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制定年度代表活动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平衡,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组织代表集中学习、政情通报、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组织代表活动,组织者应当进行认真准备,做好与代表活动有关的调研工作,制定周密的活动方案,协调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组织代表活动,组织者应当至少提前七天向参加活动的代表提供与活动内容、视察单位有关的背景资料,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代表活动前,组织者应当提前七天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代表。

  第三十八条 活动过程中,一般要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的汇报,进行现场视察,组织代表讨论。

  第三十九条 代表小组应当汇总代表在活动过程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形成代表视察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或者执法检查结束后,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机关、组织。要求反馈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反馈。

  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视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写明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相关建议和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或者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条 代表小组要提高代表参加各项活动的出勤率,提高代表活动质量。建立代表活动考勤制度,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和代表活动记录,每年年底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汇总统计。

  第四十一条 闭会期间,每年在全体代表中通报代表执行职务的情况。

  第六章 代表活动的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代表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参加市人大组织的各种会议和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代表在各级人大组织的各种会议和活动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代表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大会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许可。

  第四十四条 完善邀请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制度。市人大各专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委会会议,参与专委会的视察、调研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年度工作安排,要听取代表的意见;审议的法规案,可以根据情况,将草案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组织执法检查,可以邀请代表参加;到基层视察、调研,应当听取所在地的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为代表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提供信息、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举行政情通报会,邀请市人民政府向代表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并可以将有关材料印发代表。

  第四十八条 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以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和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重要信息资料等,为代表订阅有关报刊杂志。

  各区人大常委会印发区人大代表的资料,同时印发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九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统一用于组织代表活动。代表活动经费应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其所在单位、部门必须依法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区人大、镇人大代表工作,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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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切实加强重特大安全
事故防范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强化安全生产的防范管理,防止发生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是全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行业分管市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所管辖范围内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1)重特大火灾事故;
(2)重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
(3)重特大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4)重特大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5)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6)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7)重特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孥种设备安全事故;
(8)重特大学校安全事故;
(9)重特大旅游文物安全事故;
(10)重特大食品中毒事故;
(11)重特大电力安全事故;
(12)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13)重特大防洪安全事故;
(14)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特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矿企业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低于3人但经济损失巨大、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其它行业重特大事故分类按本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参照工矿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监管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应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参加,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宜,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财政列入年度专项资金,并划拨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管理。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处理;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有关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特许行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吊销经整顿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交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1)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
(2)加强对民爆器材的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火炸药生产线、烟花爆竹生产线、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严格申报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
(3)严格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车辆超限、超载、超速和非法营运问题;坚决查扣私自改装、超限运输车辆,严格监督检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营运安全,严厉查处带病运行和无牌、无照、无证的车辆。
(4)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监督消除火灾隐患,并督促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有效控制、防止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严格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加大安全监察力度,认真检查考核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要采取定期公告和通报制度,公开处理、公开曝光。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批准申报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并对企业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加强对非煤矿山和地面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化工企业必须三证齐全方可投入生产;重点治理证照不全化工企业从事化工品生产;禁止承包、转包、租赁化工企业行为。
(四)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的矿长,不得颁发安全资格证;对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安全设施进行严格审查;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产整顿;对违法生产行为和责任事故进行严厉查处。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施工队伍、施工现场和公路运输、公路建养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交警严格检查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运输工作,坚决查扣超载、带病车辆。
(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队伍、施工现场和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城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重点治理、整顿液化石油气市场,着重解决管理不严、布点不合理、非法、违规充装等问题。严格燃气资质许可证审报发放,凡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坚决取缔。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屯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检验、使用等各环节的管理、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一律不得发放许可证;严格申报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并实施监督。
(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经营和治安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必须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须勒令停业整顿,并严肃查处。
(九)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学校的安全工作,重点防范危及师生安全的危房倒塌、食物中毒、交通、溺水、火灾等事故的发生。重点检查教室、宿舍、礼堂、实验室、食堂等群体活动场所。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它危险性劳动。
(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类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宾馆、饭店、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和食品生产、经销厂(商)家等,严防集体中毒事故的发生。
(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土 :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报、发放采矿许可证,坚决取缔私开矿,严厉打击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森林防火作为工作重点,从严治火,狠抓落实,严加防范。针对重点林区,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加强,救火演练,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十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防汛、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施工许可证审报发放。对大中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严格督促各项防汛措施的落实工作。 (十四)石油行业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的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须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十五)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制定符合各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不留死角。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旅游旺季的安全工作,并制定紧急疏散预案,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六)经济管理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对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查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即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负责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及时通知安全综合管理部门参加,安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是否“三同时”进行监察。
(十七)其他有关行业和部门要依法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以致酿成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中小学校违反第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一经查实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有关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所生产经营物品与批准生产经营项目不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未予取缔、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市、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机构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分管领导和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各有关部门、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无条件地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对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纠正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事故分别由公安消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建设、技术监督、教育、旅游、卫生、电力、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防范管理措施和应急予案,把各类事故的预防、管理、抢救、查处工作按照规范化要求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及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18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球环境基金(GEF,以下简称基金)援助项目的管理,规范基金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审批程序,确保我国有效地利用该项资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获得基金援助的所有投资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凡申请基金援助的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方针和政策;
(二)属于基金援助的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和国际水域以及与这些领域相关的土地退化等特定领域;
(三)具有全球环境效益;
(四)符合基金的额外成本和联合融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基金所援助的项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外交部、国家环境保护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基金的有关会议,代表我国政府审议并签署相关协议,按期向基金缴纳我国的捐款;
(二)代表我国政府向基金秘书处或基金的执行机构提交或确认我国的基金推荐项目,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进行有关的项目谈判,签署赠款协定等项目文件;
(三)与项目单位签署项目执行协议,批复非投资性项目的基金赠款使用计划、项目采购计划和出国考察培训计划,统一管理基金的专用帐户;
(四)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监督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协调解决项目单位在项目准备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纠正违规现象,组织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和后评估。
第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基金项目申报单位均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写《项目申请书》,并将其通过所属的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二)财政部、国家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有关部门可派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如认为项目可行,即按照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报送程序,对外正式提出项目,并将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意见尽快反馈给项目单位。
(四)项目概念获得基金的批准后,财政部将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向基金申请项目前期准备的有关外汇费用。
(五)投资性建设项目不论是否需要联合融资,项目单位均应根据经基金批准的项目概念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联合其他外资建设的投资性项目,应首先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然后再按利用外资的审批程序报批,投资性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第五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的准备和执行负有主要责任。
(一)项目一经批准,项目单位即应建立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较强专业和外语能力的项目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的办公设施和经费;
(二)保证筹措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并争取从基金之外的其它渠道筹措资金;
(三)凡利用基金进行的货物采购、咨询专家的聘用、国外考察和培训,以及赠款的提取和财务报告的审计均应符合基金及其执行机构的有关指南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四)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半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和《年度项目执行报告》,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国家审计署对项目的年度财务审计和财政部对资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的检查。如发现项目单位将项目资金挪作它用或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计划和内容实施项目,财政部将停止项目资金的支付,并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在3个月内通过其所属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执行总结》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自接到项目执行单位报送的《项目执行总结》之日后3个月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有关的项目主管部委与基金及其执行机构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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